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9號
KSDM,109,聲,49,2020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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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利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9年1月14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均更正為如「更正後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7年簡字 1420號、107年審易字1159號、107年訴字240號」。然本件 109年1月14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之案號,誤載為 「108年簡字1420號、108年審易字1159號、108年訴字240號 」。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如後附「更正後之附表」所示。三、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未變更,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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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後之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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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判 決│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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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7年簡字142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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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院107年審易字1159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本院107年審易字1159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本院107年訴字240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徒刑三年十月。 │
├─┼────────────────────────┤
│5│本院107年訴字240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徒刑三年十月。 │
├─┴────────────────────────┤
│備註 │
│一、上開2、3,經本院107年審易字11597號判決,合併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二、上開4、5,經本院107年訴字24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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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1月14日裁定之附表,年度均誤載為108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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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判 決│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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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8年簡字142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
├─┼────────────────────────┤
│2│本院108年審易字1159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本院108年審易字1159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本院108年訴字240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徒刑三年十月。 │
├─┼────────────────────────┤
│5│本院108年訴字240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徒刑三年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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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上開2、3,經本院108年審易字11597號判決,合併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二、上開4、5,經本院108年訴字24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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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