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2號
KSDM,109,聲,252,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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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 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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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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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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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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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26日 │105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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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732號 │第29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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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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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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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522號 │ 108年度易字第424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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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2日 │ 108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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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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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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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522號 │ 108年度易字第424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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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5月10日 │ 108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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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