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號
KSDM,109,聲,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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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世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世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世揚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經聲請定執行刑之二案均係於民國108年9月9日判決, 是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屬最後判決法院,均有裁定應 執行之刑之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案件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先後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黎世揚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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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替代役實施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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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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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13日至同年月│ 108年2月16日 │
│ │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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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5│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083號等 │第5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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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簡字第2074號│
│ │ │等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9月9日 │ 108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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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定 ├────┼──────────┼──────────┤
│ │案 號│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簡字第2074號│
│ │ │等 │ │
│ 判決 ├────┼──────────┼──────────┤
│ │判 決│ 108年10月7日 │ 108年10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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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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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