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0號
KSDM,109,簡,70,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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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蔡秀梅


      蘇金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蔡秀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黃聯壹張、簽單本壹本、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金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粉紅聯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蔡秀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秋」之成年上游組 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某日起,由吳蔡秀梅提供其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經營之飲料店作為賭博場所, 供賭客親至現場下注之方式,接續聚眾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 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三星」,每注 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吳蔡秀梅再交付每注賭金及 各賭客圈選之簽單予「阿秋」。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 六合彩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 「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7000 元,如未簽中 ,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吳蔡秀梅並從每注賭 金中抽取4 元作為佣金以營利,而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賭博牟利。嗣蘇金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12 月12日17時35分許,至上址簽賭並交付賭資1040元予吳蔡秀 梅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黃聯1 張、簽單本 1 本及賭金1040元,另在蘇金利身上扣得六合彩簽單粉紅聯 1 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蔡秀梅蘇金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關 於被告吳蔡秀梅經營賭場之期間部分,被告吳蔡秀梅於警詢 中供稱:大約從2 、3 年前開始,在住處接受賭客簽賭六合 彩等語(偵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我做這行3 、4 年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審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吳蔡秀 梅多年前即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單,而被告吳蔡秀梅年 紀已逾六旬,並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其所陳述經營之始期 僅可視為大致而非確切之說法,且人之記憶有限,甚至可能 隨年紀增長而退化,在無確切之證據下,依罪證有疑應利於 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吳蔡秀梅經營六合彩簽賭共2 年 ,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蔡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金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蔡秀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組頭「阿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蔡秀梅自106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 適當,屬接續犯。被告吳蔡秀梅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 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蔡秀梅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 經營賭場之期間不短、獲利累積亦非少(詳後述)。另被告 蘇金利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助長賭風,渠等所 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年事已高,且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無業, 被告吳蔡秀梅蘇金利分別自述家境為貧寒、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被告吳蔡秀梅部分)及易服勞役(被告蘇金利部分)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本1 本、六合彩簽單黃聯、粉紅聯各1 張,係用 以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無 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分別係被告吳蔡 秀梅、蘇金利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分 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2 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賭資1040元,係當場賭博之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吳蔡秀梅所 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關於被告吳蔡秀梅之犯罪未扣案所得部分,被告吳蔡秀梅於 警詢時供稱:、每次開獎我大約可以賺400 、5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蔡秀梅每 期提供下注所賺取之利益高於前揭數額,僅能認定每期轉取 400 元,並依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124800元(即52【1 年以52週計】×2 【年】×3 【每 週下注之次數】×400 【每次提供下注所賺取之利益】= 1248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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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