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6號
KSDM,109,簡,37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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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 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 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其男友謝明潔負擔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 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偶罹刑典,其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仍有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 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謝明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林蔡麗 美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44號
被 告 謝明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淑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潔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19 時 19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 自小客車附載女友李淑玲,沿高雄市小港 區東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高雄市小港區東亞 路與崇明街口時,適遇林蔡麗美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謝明潔車輛右方欲左轉崇明街,謝明潔本 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規超速行駛 致其所駕車輛,與林蔡麗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 ,致林蔡麗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 折併血胸、腹部鈍傷疑脾臟撕裂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失裂 等等傷害。詎李淑玲明知謝明潔為實際肇事之人,竟意圖使 謝明潔隱避,而於上開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其 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 處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簽名,藉以頂替謝明潔,嗣為警調 閱鄰近監視器發覺肇事者為謝明潔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蔡麗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謝明潔於警詢時及│坦承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
│ │偵查中之供述 │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
│ │ │發生擦撞之事實。 │
├───┼──────────┼────────────┤
│二 │被告李淑玲於警詢時及│坦承頂替謝明潔涉犯過失傷│
│ │偵查中之供述 │害罪之事實。 │
│ │ │ │
├───┼──────────┼────────────┤
│三 │告訴人林蔡麗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四 │職務報告、現場訪談紀│被告謝明潔於上開時、地駕│
│ │錄、警詢筆錄、交通事│車肇事以致林蔡麗美受傷,│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經警看了監視畫面當時駕│
│ │場現場圖各 1 份、照 │駛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謝明│
│ │片 27 張 │潔,與交通事故紀錄表內登│
│ │ │載駕駛人為李淑玲明顯有悖│
│ │ │,故李淑玲涉嫌頂替罪之事│
│ │ │實。 │
├───┼──────────┼────────────┤
│五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明書│告訴人林蔡麗美就診時受傷│




│ │1 份 │之事實。 │
├───┼──────────┼────────────┤
│六 │警方於 108 年 4 月 │證明被告李淑玲有頂替犯行│
│ │13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之事實。 │
│ │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 │
│ │定紀錄表各 1 份。 │ │
├───┼──────────┼────────────┤
│七 │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謝明潔超速,為肇事次│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因之事實。 │
│ │書 │ │
├───┼──────────┼────────────┤
│八 │108 年 7 月 30 日檢 │被告謝明潔超速之事實。 │
│ │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 │
│ │面之筆錄 1 份。 │ │
└───┴──────────┴────────────┘
二、核被告謝明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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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