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群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仲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群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外,以臺語對葉原宏出言「你若敢走過 來我家門口,我打死你」、「給我走出來,我在這裡沒揍你 ,要把你打死」等語(另出言「幹、臭雞巴、幹你娘、狗畜 生、恁爸機歪、你娘知歪、狗兒子畜生」等語部分,詳下述 ),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恫嚇葉原宏,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原宏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 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元以下 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言語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2萬元,告訴人除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外,並請求法院 就其餘恐嚇犯行從輕量刑為緩刑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 訴人完畢,獲告訴人之原諒,已見被告悔意,考量被告偶罹
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臺語「幹、臭雞巴、幹你娘、狗畜生、恁爸機歪、你娘知 歪、狗兒子畜生」等語,侮辱告訴人葉原宏貶損其人格,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上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 108年12月24日因調解成立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就此部分公然侮辱罪本應諭知不 受理,惟因其與上揭恐嚇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