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2號
KSDM,109,簡,312,202001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3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942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忠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均已 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 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辱罵執勤員警,按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 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互異,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員警,行為影響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000 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42號
被 告 劉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民眾見狀 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王郁超遂到場處理。 詎劉志忠明知王郁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幹你娘」、「你太機掰」等語辱罵王郁超,足以貶 損王郁超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王郁超出具之職務報告、其配戴之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