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7號
KSDM,109,簡,227,202001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施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貪念即恣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保全員,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水管1 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扣案之橘 色水管1 條,並非被害人遭竊之物,業據證人蕭雅珍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尚不得認為被告業已歸還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09號
被 告 施文聰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4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5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蕭雅珍所 有於該處騎樓水龍頭所套用之水管1 條(價值新臺幣約100 元),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蕭雅珍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照片20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網,然犯行輕微,犯後亦知悔悟 ,且無累犯情形,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