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89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黃李素香實施家庭暴力,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左臀挫傷、左膝 挫擦傷」應更正為「右臀挫傷紅13×5 公分、左膝挫擦傷6 ×4 公分」(見警卷第15、16頁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黃大明與告訴人黃李素香係夫妻關係,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頁),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 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 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 ,竟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持木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告訴人亦願意給被告機會,稱希望 被告能改過,兼衡其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及其 犯罪之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 棍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類工具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反徒增執行程序 之勞費,而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 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不是真要處罰 被告,只是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有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並考量雙方具有多年夫妻情誼, 且均有心維護雙方家庭生活之和諧,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謹言慎行,培養其法 治觀念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24號
108年度偵字第18975號
被 告 黃大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明與黃李素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家庭成員。黃大明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黃李素 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追打黃李素香,致 黃李素香跌倒,並因而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胸挫傷、第6肋 骨骨折、左臀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李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大明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棍追告訴 │
│ │查中之供述 │人,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
│ │ │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
│ │ │。 │
├──┼──────────┼─────────────┤
│2 │告訴人黃李素香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
├──┼──────────┼─────────────┤
│3 │證人黃宏瑞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 │
├──┼──────────┼─────────────┤
│4 │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載之傷害之事實。 │
│ │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