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牌皮夾壹個、現金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文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紅茶幫飲料店」購買飲料時,見林奕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前置物箱內放置 有林奕廷所有之COACH 牌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因林奕廷發現皮夾 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覺黃信文 涉嫌重大,乃通知前來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機車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5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另關於被告竊盜之金額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廷於警 詢中固證稱遭竊金額為1500元。惟本院審酌:㈠常人對於每 日攜帶之皮夾內究竟確有若干現金,未必均能記憶清晰,而 為方便使用或避免不易找零之困擾,除攜帶大鈔外,多會備 有小鈔或零錢應急,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奕 廷確實遭竊1500元,故證人林奕廷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尚 有疑問。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皮夾竊取之金額約300 至40 0 元,包括百元鈔3 張及一些硬幣等語,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僅能認定證人林奕廷遭竊之金額為400 元。故檢察官認證 人林奕廷遭竊1500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 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 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 為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現金非多,並考量其自 述學歷為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牌皮夾1 個(內含現金400 元), 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