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4號
KSDM,109,簡,124,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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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2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第2 行「民國108 年7 月6 日 15時許」更正為「民國108 年7 月5 日4 時20分許」。(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泰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3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7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 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 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 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機車板金月收入 新臺幣3 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5699號
被 告 劉泰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 0 巷 00號
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因無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騎樓,見宋婉瑜所有由陳明潭使用,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XV9-13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 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 乘離開現場。嗣因宋婉瑜被告知上開機車不見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泰安於警詢時及│坦承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被害人宋婉瑜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
│ │、贓物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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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