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25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108 年度
偵緝字第1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參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驗前淨重共計肆佰柒拾陸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9 月6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 (E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7 日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之「五甲酷酷龍遊 藝場」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1包後,於107 年9 月9 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旁某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咖啡包摻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三)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107 年9 月
8 日15時30分許,因女友甲○飼養之幼貓發出聲響,遂趁 甲○不在家之際,在上址租屋處,先後以手及手電筒毆打 該幼貓臀部,再將該幼貓抓起後以自己的頭撞擊該幼貓頭 部,並以口對該幼貓進行CPR ,最後將該幼貓甩出,以此 方式虐待、傷害該幼貓,該幼貓因不堪外力撞擊,造成肺 臟出血導致休克死亡,甲○透過寵物監視器發覺該隻幼貓 四腳朝天,回播監視器畫面後發覺乙○○虐貓行徑而報警 處理。嗣於107 年9 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前鎮街與鎮發街口因虐貓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 開施用剩餘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 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0包( 驗前淨重共計476.1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K 盤(含刮卡 )1 個、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手機3 支;復於上 址租屋處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62 公克,驗餘淨重0.653 公克)、其所 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組、殘渣袋6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3 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 卷第8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64至67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 7 年9 月13日高市動保字第10770640400 號函檢附家畜禽疾 病檢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片附卷可稽,另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咖啡包40包,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再按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結 論、最高法院106 年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果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緩起 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 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 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及 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 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 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 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 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 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 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 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 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是 被告違反上開保護規定,故意傷害幼貓,造成幼貓之肺臟 出血導致休克死亡,足認幼貓之肺臟功能已經喪失,自屬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 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 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復不知尊重動物生命權,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幼貓,致幼貓 之肺臟出血休克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臨時粗工,日薪1,500 元,未婚,
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咖啡包4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見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 器3 組、殘渣袋6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K 盤等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 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