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依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依玲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 絡使用,並能預見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 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27、28日,持AMADOR GALAROSA LAVIDEST (菲律賓籍)、MD ZAHID HOSSAIN(孟 加拉籍)、EDWIN CABABAHAY MANDAWE (菲律賓籍)3 人之 船員證照、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及護照,至高 雄市○○區○○路00號、青年路2 段358 之5 號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鳳山中山及文山服務中心 ,以受前3 人委託之受託人身分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3 門號SIM 卡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以不詳方式 將此3 門號SIM 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約瑟(涉嫌詐欺部 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465號案件 偵辦中),作為黃約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且因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7 年 度偵字第16234 號、第2118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之 108 年度易字第4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應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1183 號案件,起訴被告簡依玲涉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0號繫屬;另於109 年1 月10日追加
起訴本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10日追加起 訴函及本院收狀章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7 頁),本件雖與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0號案件,被告均為簡依玲,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本件所追 加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0號案件,本院業已於108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12月31日宣判在案,此有本 院108 年度易字第40號簡依玲詐欺案件之108 年12月10日審 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 之時點係在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0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違 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