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0號
KSDM,109,撤緩,10,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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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 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世文於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世文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 ,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8 年6 月10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8 年 度簡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8 年11月5 日確 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上字第370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 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於107 年2 月8 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6 月10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 8 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 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前後 二案均為家庭暴力案件,罪質類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受 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度以出手毆打之方 式,對其母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顯見其造成家庭成員之威 脅、法敵對意識非輕,而前後2案之被害人相同,由此前案 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深切 反省並知所警惕,顯未善加珍惜前案緩刑之處遇機會,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 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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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