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01號
KSDM,109,審易,101,20200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醫
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巧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芯四季診所之放射師,為就診民眾照攝X 光為其業務。緣 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兒童陳○霏(106年7月生,姓名詳卷 )因感冒發燒至芯四季診所就診,並依黃詩桓醫師指示前往 拍攝X 光,於拍攝完畢後,被告請陳○霏之母馮○○(姓名 詳卷)將鉛衣放回原位之際,本應注意扶住X 光平台上之陳 ○霏,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扶住陳○霏致其 自照攝X 光之平台跌落,因而受有腦震盪、顱骨穹窿閉鎖性 骨折、枕骨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 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 ,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 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三、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陳○○(姓名詳卷)馮○○(姓名詳卷)告訴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8 年12月16日,於同年12月24日16時公告,書記官於同年12月 27日製作正本,並於109 年1月2日將起訴書正本寄出予當事 人,此有本案起訴書、付郵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揭示章等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2號卷卷 面、第118、119頁),是該起訴書於108 年12月24日16時對 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告訴人



等於108 年12月24日15時32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達成和解, 於同日15時57分錄音結束,告訴人等於108 年12月24日16時 之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 雄醫簡字第3 號和解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上見本院卷)、告訴人請求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見偵續字第2 號 卷第121 頁)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係於 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 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起訴處分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處分所 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 ,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 起訴處分。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9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9日雄檢欽雨108醫偵續2字第109000410 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是告訴人等於108年12月24日16時之後具狀撤回告訴時, 檢察官起訴書尚未送達本院,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惟起 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 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 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 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 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 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 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是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 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 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在解 釋上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 ,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 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等於 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對外公告生效後案件繫屬本院前,具 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