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5號
KSDM,109,審交易,7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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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1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田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9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路口處時,欲 於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進而左轉進入凱旋路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 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左後方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耾骨頸骨折、左手背擦傷、左膝擦傷、左足第二趾 趾甲鬆動滲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 年1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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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