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1號
KSDM,109,審交易,2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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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晴音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5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和平一路與中正二路口,適 有告訴人蔡宛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和平一路與中正二路口南側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和平 一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其騎乘之機車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右 踝擦傷、雙膝擦傷、頸部扭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 告訴人業已於109年1月3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9年1月6 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高雄市鳳 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15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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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