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9號
KSDM,109,審交易,19,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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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63 號),本院認其中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不應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7
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天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47分許,於 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四路上之編號「明正564 號」燈桿前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時、地,盧建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前已撤回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告訴人邱麗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其子洪○宥(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沿中 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慢車道上,因被告酒 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遂先自後方追撞盧建忠所騎之機車 ,被告機車向左傾倒在車道上,告訴人閃煞不及,再與被告 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及下頷 擦挫傷等傷害;盧建忠則受有額頭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程 序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 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 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由本院另循簡易判決程序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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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