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9年度,6號
KSDM,109,交簡附民,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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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郭忠榮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 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 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 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 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 「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在案,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告訴人即原告郭忠榮、於同年1 2月4日送達檢察官,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檢察官、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刑事案 件乃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而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 旨,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



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至原告因被告犯罪所 受損害,仍得另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 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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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