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上路時 間「於同18時4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被告前有酒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 者之安全,第2 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擔任工人,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
被 告 夏阿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阿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9 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2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5 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安和街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夏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阿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