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5號
KSDM,109,交簡,45,202001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楚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楚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啤酒」更正為 「高粱酒」,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有其徒 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 8 年12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2 次酒駕經判 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 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在一般道路上,第3 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 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擔 任粗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吳楚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楚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 國108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 月15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橋頭時 ,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 於同日21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吳楚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9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建國四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