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春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春輝於本院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酒駕,酒測值0.2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 駛道路,非無可議;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案幸未肇事,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考量其學歷、家庭 經濟、職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自承擔任油漆工,有正當工作,尚稱安分 守己,是以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 被告上開情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觀念之重要性並記取本次經驗,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 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47號
被 告 余春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輝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8 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余春輝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春輝固然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而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工作時使用虹牌水泥漆,有摻 甲苯,伊吸食到甲苯,工作地點都是密閉式,伊又沒有戴口 罩,所以酒精濃度測試值才會這麼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再者,被告雖辯稱因吸入甲苯導致呼氣中酒精濃度過高,惟 另案被告潘枝財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5 號案件審理時,亦持相同辯解,經該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 院)後,該醫院以北總內字第0920025276號函覆:「就長時 間暴露在油漆,是否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假性升高及其升高幅 度,目前並無相關報告,但油漆之成分為樹脂、油、生漆、 顏料、助劑及甲苯、二甲苯、丙酮、甲醇等溶劑,並不含有 酒精(即乙醇),是縱在室內施作油漆,若未服用含酒精之 飲料或食品,並不會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升高;又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係以單波長紅外線分析,油漆中之丙酮確有可能 造成干擾而使呼氣酒精濃度假性升高,惟應限於食入大量酮 類溶劑始能造成,若僅吸入或皮膚接觸含酮類之溶劑,目前 亦無相關研究報告,在僅吸入或皮膚接觸含酮類溶劑狀況, 縱有部分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可能性,其影響幅度 亦不大」,有該判決書可考。從而,被告此一辯解,應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