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行為,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一般道路上,第2 次違犯本罪,並因而肇事,對於公眾 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傷,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鴻強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360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凱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 分許,測得林志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