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林榕芳
被 告 黃梅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375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寒軒飯店3916號房內,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對原告打巴掌、拉扯頭髮、抓劃臉部,致原 告受有眼睛有異物感等傷害,另被告向原告表示:「就到新 甲國小找他們老師就知道了,你不用阻止啦,我們到學校就 知道了,但是你要付出代價」等語意指原告如不簽發本票, 將至原告之子女就讀之國小宣揚、鬧事,讓原告之子女、子 女之老師及其他師生均知悉原告有積欠債務,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法要求原告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迫使原告於 同日晚上6 時許,與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之1 被告租屋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 700 萬之本票各1 紙與被告。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財 產上、身體上及人格上損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黃梅英與林璉芳(原告 對被告林璉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本 院民事庭)應給付原告20,31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強制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無罪在案,故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