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鄭凱元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記載之「楊凱威」均更正為 「楊凱崴」;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第1個字(含 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倒數第1個字, 補充更正為「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 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倒數第7個字,更正為「分」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第4個字至第2頁第4行第2 個字,補充更正為『致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 許,提領新臺幣(下同)79萬元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鄭 凱元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廠牌:OPPO 牌,型號:AX5號,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接獲「咬錢虎」、「五鬼運財」之指 示而於同日16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在朱麗玉之車輛內,佯稱為法院人員李志威,向朱麗玉取 得前開79萬元。得手後,鄭凱元旋依楊凱崴之指示將詐得款 項交予傅羽麟帶回上繳至集團,鄭凱元並從詐得款項中分得
1 萬9000元作為報酬牟利。』,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2 張(見偵卷第149、151、249頁、第252頁下方、第253頁 、第254頁上方)、被告與楊凱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見偵卷第265至281頁)、被告與張宥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 份(見偵卷第282至297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聲羈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2、23、67、86 、104 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供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楊弼勝是楊凱崴 的上手負責與機房聯繫,楊凱崴是車手頭會告訴我是否有 要取款,張宥禎是第二層車手(俗稱過水),我取款後把 款項交給張宥禎,張宥禎會給我報酬,「咬錢虎」、「五 鬼運財」與被害人通話並指示我到何處取款,108年10月2 4 日因為聯絡不到張宥禎,楊凱崴叫我把款項交給也是第 二層車手的傅羽麟,我有成功取款4 次及監控其他車手取 款3次等語(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0、141至145、21 3、215、217、219、221、223、325、326頁,本院卷第22 頁)。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51、24 9頁、第252頁下方、第253頁、第254頁上方)、被告與楊 凱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見卷第265至281頁)、被 告與張宥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第282至297 頁)所示,可知被告確曾與張宥禎、楊凱崴、傅羽麟有所 聯絡及碰面。再參以告訴人朱麗玉係一面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一面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麗 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是本件被告加入之詐欺集 團至少有被告、張宥禎、楊凱崴、楊弼勝、傅羽麟及自稱 為「咬錢虎」、「五鬼運財」之人等成員,且已多次成功 行騙,足認該詐欺集團,確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 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而本件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假冒公務員名義向 告訴人騙取款項,復由被告將詐騙所得財物交回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被告並因而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既已分擔實行一部 分行為,又朋分詐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 罪,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且係被告目前被訴加入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其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取款 ,即係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財之一環,各行為具有高度 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 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騙取 新臺幣(下同)79萬元現金後,將該筆現金轉交給該詐欺 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同時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嚴 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得報酬為1 萬9000元現金,再衡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在中鋼工作,月收入 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 4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爰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OPPO牌,型號:AX5號,IME 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持 以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接受指令使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67頁)。 故上揭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從告訴人 手中拿取遭詐騙之79 萬元現金之行為,因而獲得1萬9000 元現金之報酬(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22 頁),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1張,係另案告訴人吳文興遭詐騙而交 付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7 頁),核 與另案告訴人吳文興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37至340頁) ,上開扣案提款卡1 張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 ,擔任車手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告訴人手中拿取遭詐 騙之79萬元現金,再將該筆現金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 件被告拿取轉交前述款項之舉,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罪手段,為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自非持 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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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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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7│被告鄭凱元所有│
│ │0000000 號SIM卡1張,廠牌│。見警卷第2、3│
│ │:OPPO牌,型號:AX5號,I│頁,本院卷第23│
│ │MEI:00000000000000、868│、67頁。 │
│ │00000000000)。 │ │
├──┼────────────┼───────┤
│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帳號│另案告訴人吳文│
│ │:00000000000000號,卡號│興所有。見警卷│
│ │:0000-0000-0000-0000 號│第68頁,偵卷第│
│ │,戶名:WU WEN HSING)。│217、337 至340│
│ │ │頁。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66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明知張宥禎、楊凱威(均另案偵辦中)所邀其加入 者,係由3 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仍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為車手集團一員而擔任車手,由楊 弼勝擔任車手頭,鄭凱元接受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咬錢 虎」、「五鬼運財」或楊凱威之指揮,而與遭詐騙被害人面 交並取得詐得之款項,並可取得詐得款項3 %為報酬。二、鄭凱元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楊弼勝、楊凱威、張宥 禎、傅羽麟(均另案偵辦中)、「咬錢虎」、「五鬼運財」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諞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連絡朱 麗,冒名165 反詐騙專員張明輝稱:其身份遭冒用涉及毒 品案,需將2/3 存款提領出來交給他們檢查是否為非法收入 云云,致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提領 新臺幣79萬元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咬錢虎」、「五鬼 運財」再指揮鄭凱元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在 朱麗玉之車輛內,佯稱為法院人員林志威,向朱麗玉取得前 開79萬。得手後,鄭凱元旋依楊凱威之將詐得款項交予傅羽 麟。
三、案經朱麗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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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凱元之供述 │1、伊於108年10月14日經張│
│ │ │ 宥禛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
│ │ │ 擔任車手工作,其上手 │
│ │ │ 為張宥禛、楊凱威、楊 │
│ │ │ 弼勝、傅羽麟等人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鄭凱元於108年10月│
│ │ │ 24日向告訴人朱麗玉表 │
│ │ │ 示是地方法院派來的 │
│ │ │ 人,請告訴人朱麗玉將 │
│ │ │ 錢給伊,旋取走金錢之 │
│ │ │ 事實。 │
│ │ │3、車手酬勞是所詐得金錢 │
│ │ │ 3%之事實。 │
│ │ │4、伊取得告訴人朱麗玉之 │
│ │ │ 金錢後,向楊凱威回報 │
│ │ │ ,將該筆金錢交予傅羽 │
│ │ │ 麟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玉於警│1、詐騙集團假冒為165反詐│
│ │詢之指訴 │ 騙專員詐騙告訴人朱麗 │
│ │ │ 玉之事實。 │
│ │ │2、告訴人朱麗玉共交付79 │
│ │ │ 萬元予被告鄭凱元之事 │
│ │ │ 實。 │
├──┼───────────┼────────────┤
│3 │證人閔子仲、黃文輝、楊│被告鄭凱元擔任車手搭乘計│
│ │宏麟、許洺銓於警詢時之│程車之路線等事實。 │
│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及駕駛人資料查詢4份 │ │
├──┼───────────┼────────────┤
│4 │朱麗玉所有之郵局(帳號│朱麗玉提款79萬元之事實。│
│ │詳卷)存摺內頁影本1張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鄭凱元向告訴人朱麗玉│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面交其遭詐騙金額之事實。│
│ │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扣│ │
│ │押物照片2張、GOOGLE地 │ │
│ │圖2張 │ │
└──┴───────────┴────────────┘
二、核被告鄭凱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持 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與楊 弼勝、楊凱威、張宥禛、傅羽麟、「咬錢虎」、「五鬼運 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