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8年度,13號
KSDM,108,金簡上,13,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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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采璇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26日108 年度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與內容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上訴人即 被告余采璇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本件被告固以其業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將被害人 謝侑廷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 85元返還予謝侑廷而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且尚有5 歲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等規定,並敘明被告本案行為尚無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及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 ,增加渠等事後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考量 被告於犯後將被害人謝侑廷遭銀行圈存之29,985元匯回謝侑 廷帳戶,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年僅4 歲之子待扶養 ,供稱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5,000 元、6,000 元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先前 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諭 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另又詳加 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 第2 款所定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而仍在 原審裁量範圍內,自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原審就不予緩刑宣告之 理由業於判決內予以說明。且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有幫助詐 欺之犯行,惟依被告於審判中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其僅多次 表達要求緩刑之意旨(見金簡上卷第92頁、第106 頁),卻 未見其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已有所體悟並加以反省,難認其 已無再犯之虞,再者,除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外,被告尚同時 提供名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總計3 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 騙謝侑廷、鄭亘喬、陳庭庭張燁、張順安、謝昀庭、黃昱 霖等7 名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實非輕微,被告之辯護人雖稱 被告已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29,985元匯予被害人謝侑廷,然 此筆款項僅係謝侑廷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及時為銀行圈存之最後一筆款項,尚 有稍早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另筆款項及匯入被告名下陽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未能取回或獲得相當賠償,且被告對於其他6



名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 個帳戶致受損害部 分,徒稱沒錢、沒有能力,絲毫未見嘗試與其他被害人商談 和解事宜之意願,遑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就本案仍有受刑之執行以資警惕之必要,故原審所 宣告之刑,自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 告。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亦已 從輕,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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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