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5號
KSDM,108,重訴,5,202001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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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銘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黑晶鑽料理廚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晉銘前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陳韋超,進而受聘陳韋超,擔 任陳韋超之司機。受聘期間,陳韋超並未支付工作薪資予林 晉銘,僅不定時提供零用錢給林晉銘加油、花用,並於外出 用餐時免費讓林晉銘一起用餐,林晉銘受聘大約兩年之時間 ,因為發現陳韋超所為多有不善甚至不法,且後來因有人得 罪陳韋超,陳韋超要求林晉銘出面指證該人販毒,林晉銘乃 於民國 106年間決心離開陳韋超。詎料,陳韋超林晉銘離 職後,向林晉銘催討其之前提供之零用錢3、4萬元及之前一 起用餐之餐費,要求林晉銘返還新台幣(下同) 6萬元,但林 晉銘認其並未積欠陳韋超任何款項而置之不理。然林晉銘於 幾次停等紅燈時,曾遇見陳韋超開車到其旁邊,說林晉銘欠 伊錢,還叫小弟到林晉銘家門口徘徊,林晉銘因而感到害怕 、無法入睡,甚至有自殺意念,期間尚因此至靜安診所就醫 ,後來則是自行到藥局買藥,以抑制自己憂鬱、無法入眠之 困境。嗣陳韋超於107年12月17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林晉銘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附近(按陳韋超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與林晉銘之住處相距不遠 ),見林晉銘帶狗在該處散步 ,林晉銘亦向陳韋超打招呼,陳韋超遂於福德二路 222號停 車後與林晉銘交談,並向林晉銘催討積欠之債務,且表示因 為林晉銘有向其打招呼,所以林晉銘在三個月內清償積欠之 債務3萬元即可,每月償還5千元,林晉銘仍向陳韋超表示其 並未積欠款項,但終因自認林晉銘係地方角頭,為免惹禍上 身,勉強同意,陳韋超遂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以0000000 000號門號發送簡訊至林晉銘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告 知其銀行帳戶,之後,陳韋超林晉銘提及綽號「安安」者 亦欠其款項不還,最近要找人處理,林晉銘則回稱這是你們



的事,幹嘛提起,陳韋超則向林晉銘說「如果不還錢,要將 你弄不見」,林晉銘回稱「這世界上還是有法律的」、「我 們是尊重你爸爸,不是尊重你」,陳韋超聞言立即生氣,向 林晉銘揚言如果不還錢就要將車輛停放在林晉銘上址住處門 口,讓林晉銘家中經營之修車行 3個月無法營業,林晉銘不 予理會並逕行自福德二路 222號旁巷子後方公園溜狗返家。 陳韋超遂於同日 0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並旋將該車 輛停放在林晉銘上址住處門口,因此與林晉銘之母詹淑英發 生爭執,林晉銘則沿其住處後方之公園溜狗返回住處,於尚 未進入住處騎樓時即聽見陳韋超辱罵其母「神經病」,復見 陳韋超果真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因而更加憤怒而旋走 入屋內。約 1分鐘後即打算外出購買水果刀之類之物品,欲 供其與陳韋超談判之用,遂於同日凌晨 0時47分許,自家中 騎乘機車出發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小北百貨 」,於同日 0時54分許在小北百貨內購買「黑晶鑽料理廚刀 」1把,嗣於騎乘機車返家之途中,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在 大順路與憲政路口附近發現步行返家之陳韋超(陳韋超於同 日0時52分許步行離開林晉銘上址住處 )後,再與陳韋超共 同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談判。林晉銘要求陳韋超 移開上開車輛旋遭陳韋超拒絕,陳韋超持續沿憲政路住處行 走,林晉銘則仍跟隨在後要求陳韋超移走上開車輛,但陳韋 超依然不移動上開車輛,並向林晉銘稱:「我車就是放那裡 ,不然你就打壞它,我有的是錢。」待陳韋超行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時,陳韋超坐在補習班外之座椅上,又要求 林晉銘明天要全部償還債務 6萬元,並表示「剛才已經給你 機會了」乙語,林晉銘則向陳韋超表示其目前沒有工作,其 可以請其父親明天領錢償還,其之前在陳韋超公司工作,都 沒有領薪水,陳韋超確實對其不錯,還會拿零用錢讓其花用 ,但這些錢確實不是借款等語,陳韋超回稱「可憐你才會這 樣」,並向林晉銘稱其手下曾將人打斷手腳丟在金獅湖內等 語,林晉銘聽聞後即向陳韋超道歉,但陳韋超旋即回稱「不 用說了,我要你什麼時候死就讓你死」,並立即起身作勢要 離去,此時,林晉銘頓時怒火中燒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 藏在袖子內之上開刀械刺向陳韋超,致陳韋超受有前胸穿刺 傷、左上胸穿刺傷、左肩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左上側腰 穿刺傷,陳韋超並因上開穿刺傷傷及心臟、左肺、肝臟和主 動脈,造成左側血胸,續發呼吸衰竭致死。林晉銘見陳韋超 倒地後,將上開刀械藏放在一旁之抽屜內,並取走上開車輛 之鑰匙後,騎乘機車返家,於同日 1時32分許再由其父林榮 賓陪同而步行至福德二路 205號、警方執行勤務處前,於同



日 1時35分許、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林晉銘向在該處執行守 望勤務之警員表示「不久前在憲政路與樂善街附近持刀捅了 一名男子」等語而自首,再由警方陪同返回上址現場確認後 ,林晉銘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刀械 1把。二、案經陳韋超之妻曹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79-81頁、第245 -246頁) ,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晉銘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殺被害人陳韋超,致陳韋超死亡之事實,惟辯稱其以為陳 韋超要拿槍出來,所以先持刀殺害陳韋超,是為了保護自己 才誤殺被害人等語( 本院卷一第33頁、第101頁、第215頁; 卷二第79頁、第137頁、第305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就本 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請依法減刑;又依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為屬實,請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 之規定酌減其刑;另由被告與被害人間交往之往來情形,被 告擔任被害人之無薪司機,因被害人從事不法行為並強迫被 告誣陷舉發他人,致被告決心離去,此後被害人竟開始巧立 名目指稱被告積欠款項,開始一連串以帶有羞辱、威脅之方 式逼債,導致被告失眠、焦慮而須求助藥物方能入睡,案發 當日被害人更以羞辱被告父母、斷絕被告父親經營生意之方 式,前來逼債,因而使原即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被告,不堪長 期遭威脅、羞辱,一時失慮而爆發本件事故,其犯罪之情狀 實堪憫恕,縱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爰請鈞院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刑度,為其置辯。再者,請審酌⑴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 被害人,進而受雇擔任被害人之司機,被害人平時雖然會提 供零用錢給被告花用,但並沒有支付其擔任司機工作薪資, 被告受聘大約兩年之時間,被告因為發現被害人所為多有不 善甚至不法,且後來因有人得罪被害人,被害人要求被告出 面指證、誣告,被告乃決心離開被害人。詎料,此後仍無法 擺脫被害人,幾次停等紅燈時,被害人會開車到被告旁邊, 說被告欠伊錢,還叫小弟到被告家門口徘徊,被告因而感到 害怕、無法入睡,甚至有自殺意念,期間尚有因此至靜安診 所就醫之紀錄,後來則是自行到藥局買藥,以抑制自己憂鬱 、無法入眠之困境。⑵犯罪之動機及所受刺激:案發當日, 被害人突然經過被告住家,向被告追討欠伊的錢,被害人並 將其帳號傳送給被告,要求被告匯三萬元還他,被告認為自 己並沒有欠對方錢,因被害人總是邀約朋友一起出去吃飯、 玩樂,當下被害人會自行支付帳單,但等過了半年、一年才 突然自行編列金額,前來索討,既無任何帳目明細,也無任 何計算依據,且當時宴遊都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自行付帳貌 似要請客、做場面,嗣後卻又說被告欠他錢( 此部分有證人 蕭浩銓108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可佐) 。況且,被告擔任司機 工作期間,被害人未曾支付薪水予被告,雖有提供零用錢花 用,然當時既已將該金錢贈與被告,要無事後又認定係被告 積欠之債務而要求返還之理。因此案發當日,被害人前來討 錢時,被告回對方:「我們是尊重你爸爸,不是你!」,引 發被害人不滿,遂將其所有高級轎車停放在被告家門口,故 意阻擋出路,使被告父親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汽車無法進出, 揚言讓被告父親三個月無法做生意,且因將該自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而與被告之母親發生爭執,復辱罵被告母親為神經 病,並對被告嗆聲說伊與當地派出所所長很熟…,被告當下 既生氣又害怕,便前去買刀防身,買刀回來後再度要求被害 人將車移走。詎料,被害人竟變本加厲,要求被告隔天把六 萬元現金還給他,並要求被告父母到他家下跪洗門風。隨即 ,被害人便做出從口袋掏東西的動作,被告認為以被害人以 往行為,應該是在掏槍準備攻擊他,一時情急即持用剛買回 來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因而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夜校畢業,依據精神 鑑定書記載,其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74,百分等級 4,語 文理解組合分數80,知覺推理組合分數84,工作記憶組合分 數86,處理速度組合分數低分,顯示其心理運作速度緩慢, 整體推估被告智力水準可能落在中下水準。又米蘭臨床多軸



向量表─(2) BR值高於90分的量尺有分裂病性、妄想性疾患 、攻擊性、重鬱症、低落性情感、躁症、焦慮性疾患等,整 體而言,被告可能有人際退縮、對人高度戒心、具衝動性、 情緒變動大等問題。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持刀刺及被害人 致其倒地後,被告即以最快速度返家找尋電話 (因被告當時 身上未攜帶行動電話) 為被害人呼叫救護車提供救助,其面 對此意外鑄下之過錯並無卸責躲避之態度,且被告對於持刀 刺及被害人致死之客觀事實,其案發後已深感懊悔,始終坦 承不諱,其於事發後不到二十分鐘內立即主動向巡邏員警自 首,犯後態度尚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從輕量處等語 (本院卷二第67-71頁、第137-147頁、第307頁)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外(相驗卷第11-23頁;偵卷第 123-127 頁、第 169-173頁、第263-265頁;本院聲羈卷第15-25頁; 本院卷一第29-37頁、第103頁、第215頁、第283頁;本院卷 二第79頁、第113-131頁、第137頁、第147頁、第245頁、第 293-303頁、第 30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詹淑英、林 榮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驗卷第31-39頁;偵卷第 189-194頁),及證人蕭浩銓於本院108年5月10日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 (本院卷一第221-253頁),復有被告購買黑金鑽 料理廚刀之發票1張、被告購買刀械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偵卷第53-6 7頁、第69頁、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份及黑金鑽料理廚刀之照片、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照片各1張(偵卷第199-201頁)、搭配0000000000號 SIM卡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 2張(偵卷第117-118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年 1月17日法醫理字第 10700063330號函檢發該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917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05頁、第109頁、第 115 -125頁、第145頁、第129-139頁) 、林晉銘殺人案現場示意 圖(偵卷第11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相驗卷第77-83頁、偵 卷第89-9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驗照片- 林晉銘殺人案相片冊1份(相驗卷第85-101頁、偵卷第97-113 頁)、勘驗採證同意書(相驗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 108年1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1167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237-239頁)、苓雅分局 1217專案報告暨案發過程時序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偵卷第145-161頁、第221-22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鑑識報告(偵卷第209-217頁、第246頁)、林晉 銘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內容之擷取照片 (偵卷第241-245頁)、 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憲政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之擷取照 片(偵卷第275-2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1 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5691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91-193頁)、google地圖14張、辯護人 108年12 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案發現場附近照片14張(本院卷二第 197-215頁、第231-237頁、第357-367頁)、本院108年12月 26日當庭勘驗卷附之林晉銘家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高雄 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憲政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 錄暨擷取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47-265頁、第313-347頁)、證 人林榮賓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庭呈之林晉銘藥袋影本(偵卷 第197頁)、靜安診所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108年5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506號函暨被告 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69-171頁、第191-205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835000號函 暨精神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所 108年10月30日高所 衛字第 10890055070號函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本院卷二第 21 -41頁、第49-56頁)等資料附卷及黑金鑽料理廚刀 1把、 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曹玉芬於警詢、偵查中固陳述被告曾向被 害人借錢 6萬元,但其亦同時陳稱並無其他相關借據等資料 可憑 (相驗卷第27頁、第144頁);於本院108年5月10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大約在 2年前到其先生經營的人力仲介公司上班 ,其聽先生說,因為被告之前向其先生借錢,沒有辦法還錢 才到先生公司上班還債,被告向其先生借款的債務大約 5萬 元左右,被告上班一、二個月就沒做了,但被告並不需要每 天到公司,有上班才有薪水,所以實際上班日數不到一、二 個月。公司有發薪水給被告,但被告與其先生的債務是他們 之間的事情,扣掉之前被告還款的部分,最後剩大約 5萬多 元,直到案發前一晚,其先生還有提到被告欠錢的事,被告 都沒有還錢,還要向其先生借錢,所以其先生很生氣。蕭浩 銓也跟被告一樣,都有向其先生借錢,其先生在朋友間算是 經濟能力比較好的,跟朋友出去吃、喝,都是先生花錢,而 且,其先生事後不會向朋友要錢,是對朋友很大方的人。當 時其先生並沒有經濟困難,是因為從FB上看到他朋友出去吃 喝玩樂,但都說沒有錢還,所以才會跟他們聯絡。案發當天 ,其先生有說有向蕭浩銓林晉銘要錢,但他們一口否認沒 有欠錢,所以當天其先生很生氣。其先生借錢給朋友,基於



信任關係都沒有簽立借據等語 (本院卷一第255-281頁);復 於108年9月26日以書狀陳述:其於本院108年5月10日審理時 因為一時緊張而回答被害人應該不缺錢,但事後查知被害人 有向銀行貸款及以信用卡借款,合計約1122萬8000元,所以 被害人當時財務狀況應該並不寬裕,所以才會向被告催討積 欠很久的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437-441頁)。本院審酌:⑴ 依證人曹玉芬事後以書狀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害人於案發當 時已向銀行貸款及以信用卡借款,合計約1122萬8000元,衡 諸社會一般常情,上開金額顯然不少,然證人曹玉芬於本院 證述時對此情節竟完全不知,於其證述後始能查知上情,顯 然其對於被害人生前之財務狀況如何,並非完全明瞭。⑵證 人曹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直到案發前一晚,還有提 到被告欠錢的事,最後剩大約 5萬多元等情,然其於警詢時 則係陳述被告曾向被害人借錢 6萬元,則苟被害人確曾向其 陳述被告曾向被害人借錢乙事,且於案發前一晚亦有提及此 事,何以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究竟欠被害人多少數 額之債務,前後陳述不一?是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堪存 疑。⑶證人蕭浩銓於本院108年5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經 營當舖後,大約於101、102年間,其與被告都仲介客戶給被 害人,其幫被害人仲介客戶賺佣金的期間大概一年多,應該 有賺30至40萬元佣金,大約 105年時就沒有再跟被害人聯絡 了。被害人與其及林晉銘合作的時候,被害人都會約大家一 起出去玩,被害人會請客,但其與被害人沒聯絡之後,大約 半年,被害人就開始打電話要討回當初一起吃飯、喝酒的錢 ,每次打來講的金額都不一樣 但其主觀上認為這不合乎人 情,就不理被害人,但被害人還是會打電話來說一些酸言酸 語,所以之後被害人再打電話過來,其就直接將電話放在旁 邊,因為如果直接掛掉,被害人會一直打。大約2、3年前, 被告過來找伊,說其已經沒有跟被害人合作了,也有說被害 人要向其討回之前大家一起吃飯、喝酒的錢,被告應該有說 被害人跟他要多少錢,但時間很久了,其不記得了等語 (本 院卷一第221-253頁)。本院審酌證人蕭浩銓於同日審理時經 辯護人詢及是否知道被害人有無吸毒習慣?其陳稱「我不想 批評走(掉)的人,我不想回答,所以我回答不知道」乙語, 於辯護人詢及有無聽任何人說被害人有攜帶槍枝的習慣?其 陳稱「我確實沒有看過,也應該沒有聽過。」乙語,復陳稱 其與被害人並無重大的仇恨或過節,就是不想跟他相處而已 ,經本院詢及被告有無告知為何被害人沒有給他幫忙開車的 薪水乙事,其回答「我沒有印象」,又本院詢及其有無聽被 告提到被害人放話要聯絡一些角頭處理他或其他人的事?其



亦回答「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33頁、第235頁 、第247頁、第249頁) ,然被害人遺體經解剖採取血液及尿 液送驗後,於其血液及尿液中檢得低濃度K他命、安眠藥 Nitrazepam和Nimetazepam及其代謝物,另檢出新興毒品 Mephedrone及抗憂鬱劑Melitracen,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3330號函檢發該所107醫鑑 字第10711029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驗 卷第139頁),且證人蕭浩銓所述,被害人確有經營當舖乙節 ,亦核與證人曹玉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本院卷 一第279-281頁),足認證人蕭浩銓並無刻意誣陷被害人或迴 護被告之情事,反而有遮隱被害人生前之不當行為之意,其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依證人蕭浩銓前揭證述內容 ,及證人曹玉芬自承其並無其他相關借據等資料足認被告確 有向被害人借款,堪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應無向被害人借 款之事實。至於,證人蕭浩銓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被告 幫忙被害人當舖仲介客戶賺佣金」乙節,為被告否認在卷( 本院卷二第119頁),其此部分陳述內容尚屬有疑,然證人蕭 浩銓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介紹客戶給被害人,是各做各的 。」、「我真的不知道被告賺多少佣金」、「被告幫忙被害 人當舖仲介客戶的時間,在 103年左右。」、「他們合作的 時間多久,其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9 頁、第241頁),足見證人蕭浩銓係因其本身幫忙被害人當舖 仲介客戶,又與被告、被害人一起吃飯、喝酒,復常看見被 告幫忙被害人開車 (本院卷一第241-243頁),故而其主觀上 認為「被告幫忙被害人當舖仲介客戶賺佣金」,此部分縱與 事實不符,亦難遽認其所為之其他證詞均不可採信,併予敘 明。再者,證人蕭浩銓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固然證述其並不知 道被害人有拿錢給被告花用,被告沒有跟其說過被害人拿錢 讓伊花用之事(本院卷一第2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家境不好,他(指被害人)會拿錢給我去花,就是讓我 用,然後他就突然說我欠他4、5萬」等語 (偵卷第126頁), 雖形式上觀之,其 2人針對被告為何與被害人間存有債務糾 紛之原因, 2人之陳述內容明顯不同,然證人蕭浩銓所述「 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為一起吃飯、喝酒,事後被害人要求被告 還錢,故而雙方存有糾紛」,與被告所述「被害人拿錢讓其 花用,事後突然說其欠被害人4、5萬元」二事,並非彼此互 相矛盾,故亦難執此而認證人蕭浩銓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可 採信,亦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以為陳韋超要從褲子口袋拿槍出來,所以先持 刀殺害陳韋超,是為了保護自己才誤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死者認識很多人,人面廣,所以其覺得死 者有槍,但其本人從未看過,亦沒聽過被害人持槍之事實等 語 (偵卷第125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亦明確供稱其殺害死 者後,確認死者身上沒有帶槍等語(偵卷第172頁;本院卷一 第111頁),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於案發 當日即派員調閱週遭監視器影像,但案發地騎樓監視器影像 並未監錄,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19頁),從而 ,亦無法從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調查被告行兇過程。況依本 院 108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卷附之林晉銘家門口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及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憲政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8年11月29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 10873569100號函暨苓雅分局1217專案報告暨 案發過程時序表所示 (偵卷第221-228頁;本院卷二191-193 頁、第247-261頁、第313-339 頁反面),被害人於案發前約 當日凌晨 0時23分許將上開AJA-9839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福德 二路 222號路旁後,與被告在車輛及該處騎樓附近互動,迄 同日凌晨 0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於上開期間,被害 人並無取出類似槍械之物品;嗣被告逕行自福德二路 222號 旁巷子後方公園溜狗返家,於返家後看見被害人果真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但被告旋於同日凌晨 0時47分騎機 車離去,前往「小北百貨」購買上開黑金鑽料理廚刀,再於 同日凌晨 0時57分許在大順路與憲政路口附近發現步行返家 之被害人,則衡以被告騎機車離開住處後迄其再度遇見被害 人之間僅相隔約10分鐘,而且,當時係屬凌晨時分,被害人 單獨一人行走於馬路上,實難想像被告主觀上有何合理之依 據得以懷疑被害人於此段期間有可能取得類似槍械等具有極 大殺傷力之武器。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積極之證 據足供認定,自難逕以採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蔡榮宗、許慈 廷、藍毅翔、陳建甡等人自稱:「於不久前我在憲政路與樂 善街口附近拿刀捅了一名男子 3刀」等語,警方隨後陪同被 告前往上述案發地點,始見被害人倒在騎樓上等情,有 107 年12月17日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蔡榮宗等人出具之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相驗卷第53頁),且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 辯論終結止均坦承犯行(如前述),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行為有效減省檢警調查犯罪 之勞力、時間、費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108年度偵字第7469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辯護人雖主張:「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被 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為屬 實,請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依卷 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為:綜合 上述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 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 (DSM-5)的診斷準則,案主可能為 『思覺失調症』診斷,其症狀表現為持續超過一個月出現被 害妄想,案主自國小開始即出現懷疑同學要害他的情形,並 多次因此而與人打架,即使成年後服役期間、工作期間,仍 多次因為被害妄想而與人衝突打架,因而造成人際關係、學 業、工作的不穩定。案主在犯罪行為時,遭受被害人多次的 威脅恐嚇,感受到危及自身生命安全,且感受到案父母亦遭 受威脅,感受到自身實際可能遭遇不測,而有被害性思考, 並未達被害妄想,且其過去衝動性高,心理衡鑑亦顯示「對 人高度戒心、具衝動性、情緒變化大」、「可能有衝動問題 」,推估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是上開 鑑定結論係記載案主(即被告)「可能」為「思覺失調症」診 斷,並非確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鑑定結論亦載明 被告於行為時,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 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9頁),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本院認被告尚不符 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再者,辯護人主張「由被 告與被害人間交往之往來情形,被告擔任被害人之無薪司機 ,因被害人從事不法行為並強迫被告誣陷舉發他人,致被告 決心離去,此後被害人竟開始巧立名目指稱被告積欠款項, 開始一連串以帶有羞辱、威脅之方式逼債,導致被告失眠、 焦慮而須求助藥物方能入睡,案發當日被害人更以羞辱被告 父母、斷絕被告父親經營生意之方式,前來逼債,因而使原 即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被告,不堪長期遭威脅、羞辱,一時失 慮而爆發本件事故,其犯罪之情狀實堪憫恕,縱宣告法定低 度刑,猶嫌過重,爰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 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係認定被告「可能」 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並未確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擔任被害人之無薪司機 ,因被害人從事不法行為並強迫被告誣陷舉發他人,致被告 決心離去,此後被害人開始巧立名目指稱被告積欠款項,開 始一連串以帶有羞辱、威脅之方式逼債,導致被告失眠、焦 慮而須求助藥物方能入睡,案發當日被害人更以羞辱被告母 親、斷絕被告父親經營生意之方式,前來逼債,嗣又因被告 要求被害人將停放於修車廠之汽車移走,被害人毫無動念, 並要求被告於翌日馬上還款 6萬元,被告向被害人表示會請 其父親隔天領錢還被害人,並表示其以前在公司上班都沒領 薪水,被害人會拿錢給其花用,待其不錯,但這些錢並不是 借款等語,被害人回被告稱「可憐你才會這樣」,並站起來 稱「不用說了」,被害人見狀旋即萌生殺意而以右手持其剛 買來預藏在左手衣袖內之之刀子刺向被害人腹部等部位,終 致被害人死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動機固然與被害人以帶有羞辱、威脅之方式向其討債 、羞辱被告母親 (辯護意旨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羞辱被告 父母,然依被告及其父母林榮賓詹淑英之陳述內容《偵卷 第17頁、第 189-192頁》,僅能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羞 辱被告母親之事實,本院逕予更正) 、將車停在其父母經營 之修車廠而阻礙其等經營修車生意等因素有直接關聯,然衡 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害人之上開行為固無足取,惟尚未造成 被告及其家人之立即危害,被告及其家人仍得循正當法律途 逕謀求救濟或加以排除,並無不立即採取斷然手段即完全無 法排除之情況,而被告於犯案當時,縱有可能已罹患「思覺 失調症」,但其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降低,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竟採取剝奪他人生命之 方式而為本件犯行,終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諸社會一般 常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本院亦認有減輕其刑之必要,則被告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量本件本件犯罪情節及前揭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刑度,應無「縱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尚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刑度。五、科刑與沒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聘於被害人擔任司 機,受聘期間約 2年,於其離職後,被告因其與被害人主觀 上之認知不同而有債務糾紛,於被害人向其催討債務之過程 中,因被害人多有恐嚇之言語,且又將其所駕車輛停在其父 母經營之修車廠,致其父母之修車廠無法正常經營,於被告 之母與被害人爭執時,被害人復辱罵其母「神經病」,被告 自知無法當場勸被害人將車輛駛離修車廠,遂起意購買類似 刀械之物再與被害人談判,然於談判過程中,被害人堅持不 移動其車輛,又要求被告隔天要全部償還債務 6萬元,及以 言語恐嚇被告,被告受上開刺激後,終因怒火中燒而殺害被 害人,衡諸上情,被告之犯罪動機尚與一般因細故即起意殺 人者不同,尚難認其惡性重大;然被告持上開刀械殺害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胸穿刺傷、左上胸穿刺傷、左肩切割傷 、左上臂切割傷、左上側腰穿刺傷,被害人並因上開穿刺傷 傷及心臟、左肺、肝臟和主動脈,造成左側血胸,續發呼吸 衰竭致死,足認其殺意甚堅,犯罪手段亦屬殘暴;又被告上 開犯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致被害人之至親 (其妻曹玉芬 、其母鄭采璧等人) 傷痛逾恆,其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實 屬重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加彌補 其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且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其非常悔恨為 此犯行,其不會逃避被害人家屬對其求償,這輩子都會努力 償還,希望可以得到恕原諒,其不該如此衝動,毀了一個 家庭,也毀了自己的人生等語 (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47頁 、第307頁),堪信其犯罪後確有悔悟之心;又審酌被告為高 職畢業,依智力測驗結果,整體推估其智力水準可能落在中 下水準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131頁 ) ,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頁),並在家幫忙修 車 (本院卷二第133頁),其品行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有害怕、失眠、睡不著而經診斷為焦慮狀態,需服 用抗憂鬱藥與抗焦慮藥之情形,依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 可能有人際退縮、對人高度戒心、具衝動性、情緒變化大等 問題,亦「可能」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及被告於行為 時,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 情形(本院卷二第27頁、第39頁);且審酌被告父母經營修車 廠,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祖母中風臥病在床之生活狀況 (本 院卷二第307頁);及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先給 付6萬元與告訴人曹玉芬,然為曹玉芬所拒 (本院卷二第307



頁、第309頁),告訴人曹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請求重判 ,其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09頁),被害 人母親鄭采璧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自案發迄今,每天都過 著痛苦的日子,無法跨出家門,被告只是為了幾萬元,就毀 掉一個家庭,請求法院主持公道等語 (本院卷一第121頁); 再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性 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至扣案之黑晶鑽料理廚刀 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在卷 (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本院卷二第147 頁) 等語,然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院認被告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則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之 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刑徒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以本件殺人罪之法定本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5年以上 有期徒刑,苟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0年,即等同於尚未依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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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