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4號
KSDM,108,重訴,14,2020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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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佑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政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蔣政佑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依其自承參與持棍棒對被害人行兇之事實,並有共犯、證人 之指述,及卷附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依被告於 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人經濟收入及來源等情節,堪認 其源自家庭及社會人際互動之牽絆力相對薄弱,確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則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並確有羈押之必要,無從藉其他干預較輕之處分以為替代 等節,諭令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並先後於 108 年9 月26日、108 年11月26日起,各予延長羈押二月。 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 人意見,並審酌渠所述請求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後,認為 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藉具保或其他干預較輕之處 分以為替代,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諭知延長羈押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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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