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4號
KSDM,108,選訴,14,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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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發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黃國進
      黃世賢
      黃國順
      黃璟翔
      黃聖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
第46號、第48號、第50號、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發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黃國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世賢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國順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璟翔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聖評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國發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 三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其子黃世賢、胞兄黃國進黃國順、 姪子黃璟翔黃聖評等人,為圖使黃國發能順利當選,明知 林園區中汕里之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 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知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 ,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遷籍者均未 實際住居在中汕里,竟意圖使黃國發當選,而共同基於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籍設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之黃國進提供 該址作為寄籍地,再由黃國發於107 年3 月20日至高雄市林 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黃國發黃世賢黃劉激(即黃國發之母親,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戶籍,自高雄市○○區○○里○○路00號,遷入黃國進前 開位在中汕里之戶籍,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 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籍地(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 ,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之黃國發黃世賢黃劉激 均編入中汕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投票權。嗣 黃國發黃世賢黃劉激於107 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 日,均前往林園區中汕里選舉區內之第1823號投開票所投票 ,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等人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遷籍者均未 實際住居在中汕里,竟意圖使黃國發當選,而共同基於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 黃國順先徵得不知情之人,即籍設高雄市○○區○○里○○ 路00巷00號之謝南清同意寄籍後,再於107 年3 月28日至高 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後三人分別為 黃國順之女兒、配偶及媳婦,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戶籍,自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東汕路79號,遷入謝南清前 開位在中汕里之戶籍,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 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籍地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 此遷移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 遷入之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 均編入中汕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投票權。嗣 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於107 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林園區中汕里選舉區 內之第1823號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 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黃國發被 訴案件部分,固具被告(黃國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性質,然此供述,除據被告黃國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7頁)及審判期日(本院卷第264 頁) ,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既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黃 國發有罪之依據,自無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就所涉事實一㈡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就所涉事實一㈠部分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黃國發辯稱:我是 里民叫我出來選里長,我哪有什麼罪,這樣誣賴我就有罪, 這樣不對云云;被告黃國發之辯護人另為其辯以:被告黃國 發有租賃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作為競選 里長之休憩據點及服務處所,是就競選之特定行為,依民法 第23條規定,該租賃之居所當然視為住所等語。被告黃國進 則辯稱:我從98年起就搬到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居住,目前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我不確定黃國發他 們遷戶籍後有沒有實際居住在該址云云。被告黃世賢辯稱: 我確實沒有長期居住在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但我選 前都有去我爸爸黃國發在中汕里創辦的服務處幫忙,所以我 認為我沒有罪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國發、被告黃世賢黃劉激原均籍設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東汕路79號,被告黃國進則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00巷00○0 號。被告黃國發於107 年3 月20日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將其與黃劉激、被告黃 世賢3 人之戶籍,均遷入被告黃國進前開中汕里之戶籍。被 告黃國發、被告黃世賢黃劉激均經編入中汕里第三屆里長 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嗣被 告黃國發、被告黃世賢黃劉激均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 ,前往中汕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等節,業據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選他二卷第27 9 頁至第285 頁、第289 頁至第294 頁、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黃國發之配偶高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選他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 務所108 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個 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 100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被告黃國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璟翔黃聖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他二卷 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第257 頁至第 261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本院卷第263 頁),核與證 人洪素呅、呂秀卿曾欣潔及謝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選他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 75頁至第80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42 頁 、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93 頁至 第196 頁),並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 日 函暨所附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 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108 年1 月18日函、108 年2 月14日函暨所附用水申請人相關資 料、用水相關度數及水費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區營業處108 年1 月22日函暨所附用電資料表、通聯基地台 分析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選他一卷第367 頁至第375 頁、第387 頁至 第435 頁、第455 頁至471 頁、第485 頁至第489 頁),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被告 黃國發得票825 票,另一名候選人李進宗得票809 票,被告 黃國發當選該屆里長一節,有選舉得票結果表在卷可憑(警 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黃國發部分
㈠被告黃國發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 稱:遷戶籍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後,僅偶爾前往該 址,大部分都還是回東汕里東汕路之原戶籍地址居住等語( 選他二卷第291 頁、本院卷第87頁),而已自承未實際居住 在所遷戶籍地之事實,是其空言以自己是經里民選出自當無 罪之辯詞,本無足採。且黃劉激、被告黃世賢之戶籍經被告 黃國發遷移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前、後,實際上均 繼續居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原戶籍地之事實,業據證人高 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黃國發黃劉激、黃世賢等3 人 遷戶口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後,仍繼續住在東汕里



東汕路79號,黃劉激約10年前因為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無 法下床走動,且高齡90多歲,需要插導尿管、鼻管,移動相 當不方便,所以都是居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兒子黃世賢 因為從事貨運工作,相當忙碌、勞累,也都居住在林園區東 汕里東汕路79號,他下班應該就是回家睡覺,不太會去中汕 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居住;我先生黃國發也幾乎每晚回林 園區東汕里東汕路79號居住,若忙到沒時間回家,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的服務處睡了等語(選他二卷第17頁至 第27頁);證人黃世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 我奶奶黃劉激都是我媽媽高珍珠在顧,她幾乎都躺在病床上 ,與我媽媽一同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戶籍遷到北汕路18 巷53之4 號後,我爸有叫我過去睡,我有住過幾天,但因為 住不習慣還是會回東汕路79號老家住,我確實沒有長期居住 在北汕路18巷53之4 號等語(選他二卷第319 頁至第323 頁 、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339 頁)。是被告黃國發 除自身未實際居住在所遷籍之中汕里北汕路地址,亦明知由 其出面申辦遷籍之被告黃世賢黃劉激均仍繼續居住在東汕 里東汕路之住處,則其為圖使自己當選里長,將自身、被告 黃世賢黃劉激之地址虛遷至中汕里北汕路之地址,所為自 該當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黃國發辯以:被告黃國發有租賃中汕里北汕 路67之1 號房屋作為競選里長服務處,是就競選之特定行為 ,依民法第23條規定,該租賃之居所當然視為住所等語。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及候選 人資格,均明文規定應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之事實,做為法定積極要件,上述「繼續居住」之法律 用語,應與民法第20條規定住所定義所載之「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法律用語,同其意旨 。反之,民法第23條規定「擬制住所」所稱「因特定行為選 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對於選罷法「選舉人」 或「候選人」之資格認定,尚無適用餘地;蓋因民法此稱之 「特定行為」當係指民事法律關係之特定行為,公法上之「 選舉行為」及「候(參)選行為」自不與焉。抑且,民法第 20條第2 項已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個住所」,足見「虛 偽設籍(幽靈人口)」並不具備在該設籍地區行使投票及參 選之法定資格,辯護人認僅須定期前往選舉區內設置之競選 服務處,即屬實際居住在選舉區內,實與既存住所認定之相 關規範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 ,亦與社會常情、通念有背,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黃國發之認定。
三、被告黃國進部分
被告黃國進雖辯稱不知被告黃國發等人未實際居住在遷籍址 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因黃國發要參與中汕里 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黃劉激、黃世賢等3 人之戶籍遷 移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黃劉激幾乎都癱瘓在床, 所以都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選他二卷第279 頁至第285 頁),並據證人高珍珠於偵查中證述:黃國進每 天會到我們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住處來看黃劉激 等語(選他二卷第25頁)。是被告黃國進既仍頻繁出入東汕 里東汕路79號探視親人,對於被告黃國發、被告黃世賢、黃 劉激均仍持續居住在該處之事實,自知之甚詳,並對其母黃 劉激已臥床多年,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料,斷並無可能 在家人均仍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居住之情況下,有自行搬遷 至中汕里北汕路遷籍址居住之可能或餘力,是被告黃國進所 辯其不知被告黃國發等人未實際居住在遷籍地云云,顯不足 採。而其既知悉被告黃國發等人本無欲亦確實未居住在中汕 里北汕路之地址,竟為使被告黃國發當選,應允提供被告黃 國發等人寄籍,則其與被告黃國發黃世賢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堪認定。
四、被告黃世賢部分
㈠被告黃世賢雖辯稱:我有去我爸爸黃國發位在中汕里北汕路 67之1 號之競選服務處幫忙,我認為我沒有罪云云。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經遷籍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後,雖曾應黃國發之要求前往住宿,然因住不習慣,還是 會回去東汕里東汕路79號居住,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地址前 後總共可能住不到30天。黃國發要遷戶籍時有說想選里長, 去辦遷戶籍之前,有向其拿身分證,因其上班沒空,就委託 黃國發代為前往辦理等語(選他二卷第311 頁至第315 頁、 第319 頁至第32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坦承犯行,嗣 於審判程序始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本無從逕予採取。再參 以其於審判程序係辯稱:其之前會認罪,是因為自己確實沒 有實際居住在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但都有前往中汕 里北汕路67之1 號之黃國發競選服務處幫忙云云,是依其辯 解內容無異已自承確無居住在中汕里北汕路遷籍址之事實, 且北汕路67之1 號係被告黃國發之競選服務處,並非其遷籍 處,縱其曾於選舉期間前往該競選服務處幫忙,亦無改於其 未實際居住在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遷籍址之事實。被 告黃世賢自認縱虛偽遷移戶籍,僅須曾前往選區之競選服務 處幫忙即不成立犯罪,明顯背離規範之原意及本旨,並曲解



法律之規範內容,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㈡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 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 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 ,乃民主國家通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 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 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 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 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 主的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 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 」,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 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 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 、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 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 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 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 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 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 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 立。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 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 ,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 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 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 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 論是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又刑法第167 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 ,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 (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之 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



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 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為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 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 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 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 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 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 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最高法院105 年 台上字第3097號、106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說明,候選人之子女為使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並 非因該親屬身分即可當然認定無實質違法性或可罰必要性, 仍應審諸個案之具體情狀,並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 意旨以為判斷,此由前開判決於子女、父母或配偶等身分關 係外,另均附加「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之要件,即可見得 。申言之,於此種情況,子女之戶籍原本即設在選舉區內, 子女雖於成長過程中,因求學、就業等考量,將戶籍遷至選 舉區外之他處,然因自幼仍曾在該選舉區內居住,與該選舉 區存有相當之熟悉、聯繫,於此情況下,子女雖係為使候選 人當選而將戶籍遷回,然究其實質與「投票部隊」或「選舉 幽靈人口」仍存有差異,方可認無實質違法性。本案被告黃 世賢雖為被告黃國發之子,然其過往戶籍地均設在東汕里, 本次為使被告黃國發當選始刻意遷籍至中汕里,是其並非原 設籍在中汕里,而與中汕里存有相當聯繫因素之人,觀諸被 告黃世賢虛偽遷移戶籍之舉,對於中汕里選民而言,確與空 降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無異,當無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 反社會共同生活法律秩序之情事,而無因其身分即認無實質 違法性或可罰必要性之空間。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黃國 順、黃璟翔黃聖評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 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 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 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 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構 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 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 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 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 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國進雖未具有 「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 其為使被告黃國發當選為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里長,竟與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黃國發、黃世 賢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 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國進仍應以共 犯論而成立該罪。是核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黃國 順、黃璟翔黃聖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 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由黃國進出具委託書、黃世賢提供身分證件, 委由被告黃國發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事宜;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亦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黃璟翔、黃 聖評提供身分證件,委由被告黃國順辦理遷籍事宜,渠等間 就虛偽遷籍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共犯」欄之各被告間,就各 該編號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黃國進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 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另被告黃國發黃國進利用不知情之黃劉激,被告黃國 順利用不知情之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遂行各自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璟翔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黃聖評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渠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 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璟翔黃聖評前已有刑 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涉犯本罪,足 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爰就被告黃璟翔黃聖評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黃國順黃璟翔、黃 聖評當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 方式反應民意,被告黃國發身為里長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 從事競選活動,為求順利當選,利用親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 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國順均為 家族中之長輩,不思以身作則,竟邀集家中後輩一同虛偽遷 移戶籍,欲以投機取巧之方式獲取勝利;被告黃世賢、黃璟 翔、黃聖評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竟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渠等民主法治觀念 均屬薄弱。被告黃國發作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除於訴訟過程 中一再矯飾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更出言:我是里民叫我出 來選里長的,我哪有什麼罪,這樣誣賴我,這樣不對等語, 對所為毫無反省悔悟之心,本案法益侵害情狀非輕,展現之 法敵對意識甚高,倘不科以適正之刑,當不足使被告黃國發 體悟所為非是,並記取教訓。被告黃國進黃世賢亦均飾詞 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黃國順雖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情;被告黃璟翔黃聖評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國發等6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輕重、 參與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黃國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擔任里長,無其他工作;被告黃國進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之前受僱從事捆工; 被告黃世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環境工程事 宜;被告黃國順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被告黃 璟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捕魚為業;被告黃聖評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捕魚為業及各自所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37 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黃世賢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等4 人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所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 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 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 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及里長選舉每 4 年一次等情狀,就被告黃國發部分,併諭知褫奪公權3 年 ,其餘被告部分,均併諭知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4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遷籍者│遷籍時間│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辦理遷籍│共犯 │
│號│ │ │ │ │手續者 │ │
├─┼───┼────┼─────────┼─────────┼────┼───┤
│1 │黃國發│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發黃國發
│ │ │月20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53之│ │黃國進
│ │ │ │ │4 號 │ │ │
├─┼───┼────┼─────────┼─────────┼────┼───┤
│2 │黃世賢│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發黃國發
│ │ │月20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53之│ │黃國進
│ │ │ │ │4 號 │ │黃世賢
├─┼───┼────┼─────────┼─────────┼────┼───┤
│3 │黃劉激│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發黃國發
│ │ │月20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53之│ │黃國進
│ │ │ │ │4 號 │ │ │
└─┴───┴────┴─────────┴─────────┴────┴───┘
附表二:
┌─┬───┬────┬─────────┬─────────┬────┬───┐
│編│遷籍者│遷籍時間│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辦理遷籍│共犯 │
│號│ │ │ │ │手續者 │ │
├─┼───┼────┼─────────┼─────────┼────┼───┤
│1 │黃國順│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
├─┼───┼────┼─────────┼─────────┼────┼───┤
│2 │黃璟翔│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黃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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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聖評│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黃聖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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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秀卿│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
├─┼───┼────┼─────────┼─────────┼────┼───┤
│5 │洪素呅│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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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欣潔│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黃國順
│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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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624500 │警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偵查卷(一) │選他一卷│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偵查卷(二) │選他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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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6號偵查卷(一) │選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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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