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48號
KSDM,108,訴,648,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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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
偵字第2837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67 號、第17484 號、第1778
6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56 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之五 甲廟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輝」之成年男子 之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其基於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其中3 顆子彈藏放在其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頂樓鐵皮屋之租屋 處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 日6 時52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07 年2 月至同年8 月2 日間寄藏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 顆。
(二)其於收受「文輝」交付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基於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先將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藏放於其住處外之車庫而寄藏之,迄 上開為警查獲之時,陳文進見警未搜得車庫之槍彈,復變 更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受「文輝」所寄託保管 ,尚未被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下,並於有需用時,隨身攜帶上 開槍彈而持有之。
(三)又於107 年11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 巷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陳○秋上門向其討債,基於恐 嚇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 槍(內含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並將槍口指 向陳○秋之頭部,對其恫稱「要給你死」,以此加害生命 及身體之行為恐嚇陳○秋,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陳文進之母親顏○英在場見狀,連忙上前勸阻,陳○ 秋則趁機與陳文進奪槍,過程中該槍枝掉落在地,由顏○ 英撿起後藏放在住處旁的香爐內,陳文進則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到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 顆,而悉上情。
二、陳文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1 日20時許後,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頂樓鐵皮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後,在上開租屋處 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菁施用1 次。嗣於107 年8 月2 日6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文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6 時52 分許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前淨重合計:0.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1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與吳○菁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暨陳○秋訴由 市警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陳文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53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8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6 頁,市警局前 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480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9 頁至第16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2225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4 頁,審訴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30頁),此與證人吳○菁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偵 字第14767 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秋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64頁至第65 頁)、證人顏○英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互 核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警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一卷 第7 頁至第19頁)、市警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採尿檢驗同 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107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及尿液代碼:FS377 、FS376 )各2 份(見警 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54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 70082215號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86 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市警局107 年11月26日警鑑槍字 第165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 )、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78023189號鑑 定書(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7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9頁 )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見警二卷



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分別送鑑之即先後扣得之子彈4 顆、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第1 次扣得之4 顆子彈中,3 顆 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6.0mm 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第2 次扣 得之3 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卷附 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5 日、108 年1 月7 日鑑定書可佐 (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86 號卷第53頁至第60 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證上開被告所分別寄藏 、持有之槍彈,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於107 年2 月同時向「 文輝」取得本案之手槍1 支、子彈6 顆,而被告持有追加 起訴部分之槍枝、子彈,係在其所寄藏之部分子彈遭警方 查獲後繼續持有中,此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係一行為且為 同一案件,故應判決不受理等語。惟按,寄藏槍枝罪,其 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 而寄藏槍枝,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 槍),於寄藏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 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 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 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若僅 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 論,此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2 月間某日 ,自「文輝」處取得非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6 顆,嗣警於107 年8 月2 日分別對被告之上開租屋 處、住處執行搜索,僅在其租屋處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 顆等情,前已認定,佐以被告自承:「文輝」將槍



彈拿給我後,我想說不要把那麼多放在身邊,所以將4 顆 子彈(按:1 顆不具殺傷力)放在租屋處,其餘放在崗山 中街住處外面的車庫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 頁),又被告亦曾因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 經法院判決確定(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是其對於不得無故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相關刑責之 法律誡命,應知之甚詳,據上各情,可證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遭警搜索時,應係有意未將藏放在其住處外車庫之 槍彈一併交出,主觀上有躲避警方查緝,且欲繼續持有上 開槍彈之意思無訛,其稱:警察查獲時沒有想到我那裡還 有「文輝」寄放的槍枝和子彈云云,無足信採,是依上揭 說明,被告經警搜索後,未將未經查獲之上開槍彈一併交 出,仍繼續持上開槍彈,屬另行起意之犯行,與被告前揭 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是辯護人上開辯 護意旨,難認有理。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核被告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寄藏具殺傷 力之子彈3 顆、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之犯行,分別係 侵害一法益,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自107 年2 月 間至同年11月24日間,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後又變更犯意持 有該等槍、彈,其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公訴意 旨此部分固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 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 6 時52分許,經警搜索並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後,明 知其仍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藏放於住處 外之車庫中未被查獲,然未併同交出,嗣更將上開子彈置 入槍枝之彈匣中,並於107 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起衝突時 ,旋自包包內取出槍枝恐嚇告訴人等情,前已認定,被告 亦自陳:我與陳○秋起衝突,稍微生氣就從椅子旁邊的包 包拿出槍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衡情,倘被告遭警搜 索後,主觀上仍係為「文輝」保管寄藏上開未被查獲之槍 彈,其既知悉自己持有子彈一事經警查獲,日後可能再遭 檢警調查,理應將上開未被查獲之槍彈藏放在隱密之處, 絕非隨身攜帶槍彈,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再者,被告 持槍恐嚇告訴人時,子彈已放入槍枝彈匣中,隨時可擊發 ,益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為「文輝」寄藏上開槍彈之意思, 其隨身攜帶槍彈並在發生糾紛時持之使用,主觀上實係將 槍彈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基於為自己「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 意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係論以「寄藏」,容有未恰, 惟因寄藏與持有規定在同一條項之中,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 按,於槍、彈之持有繼續中,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 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 、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 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5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最初係受「文輝」所託而寄 藏上開槍彈,經警查獲部分子彈後,嗣另行起意為自己持 有上開槍彈,前已敘明,堪認被告在取得上開槍彈之初, 當無預知將持該槍、彈以進行恐嚇行為,故被告所犯上揭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間,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事實欄二、( 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
3.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2457號判處3 年8 月(併科罰金應部分不構成累犯)、 2 年4 月,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分別判處6 月、4 月,定 應執行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0月 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與本案犯行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恐嚇危安罪之案件,且其再犯本案各罪,益見前 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 犯之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而為警查獲,又持槍彈犯恐 嚇危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猶未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施 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寄藏及持有 槍彈之數量、期間,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各犯罪情 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泥工及打石的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家庭狀況 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之 罪質、間隔時間、對社會造成總體侵害等節,分別就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罪,



併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 顆、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4 顆子彈業經試 射),核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均係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之違禁物。然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部分,因擊發完畢,已 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 完整結構,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是前述扣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枝、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槍彈,雖亦係被 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惟因已附隨附表一編號2 之罪宣告 沒收,無重複於恐嚇罪項下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再諭 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 合計:0.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1公克),經送驗後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卷附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59頁),被 告自承:107 年8 月2 日被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07 年 8 月1 日買的,而且我是買完後施用再轉讓給吳○菁等語 明確(見審訴卷第71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編 號4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另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 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陳文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
│ 1 │ 事實欄一、(一)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陳文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
│ 2 │ 事實欄一、(二)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3 │ 事實欄一、(三) │陳文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陳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4 │ 事實欄二、(一)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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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事實欄二、(二) │陳文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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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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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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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子彈3顆 │送鑑之子彈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惟│
│ │ │因試射後已喪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予以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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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2顆 │送鑑之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未經試射之子彈2 顆,為違禁物,應予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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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非制式手槍1把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含彈匣1個)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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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0.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0.2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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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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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