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第15842 號、第15843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鴻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重罪羈押並不必以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 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許鴻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09 年1 月7 日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許鴻 璋坦承犯行,且經證人朱田廣、林智能等人證述歷歷,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及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 等物扣案為憑,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許鴻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許鴻璋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身心健全成年人, 明知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其供承內容與 卷內事證互可勾稽,當可預期刑責非輕,酌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許 鴻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基 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 告許鴻璋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 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許鴻璋仍具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 自109 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