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仁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646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配偶關係(2 人業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 為離婚登記),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08 年4 月14日23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住處內,徒手毆打丁○ ○之臉頰(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丁○○報警,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何宗翰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丙○○因不滿丁○○報警,作勢欲毆打丁○○,員 警何宗翰上前制止丙○○,丙○○明知何宗翰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力反抗員警何宗翰,以 此方式對員警何宗翰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何宗翰執行職務 ,遂為警依法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4 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丁○○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於108 年4 月27 日14時4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陳皓珉送 達並當面告知保護令內容。詎丙○○收受且明知前揭保護令 內容後,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 年5 月27日23時20 分許,指使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丁○○押上車,在剝奪 丁○○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丙○○在車上以徒手毆打丁 ○○之臉部,致丁○○受有「雙眼瘀青、雙目紅腫、頸部挫
傷、臀部、右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並向丁○○恫嚇稱:「如果你敢開車門,我就給你好 看」等語,喝令丁○○不得擅開車門離去。丙○○承前同一 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麗登汽車旅館前, 與丁○○換乘由不知情之翁明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示翁明進開車在市區繞行約30分鐘, 迨丙○○表示要借車自行駕駛,翁明進察覺有異,在高雄大 遠百附近停車,趁丙○○自後座下車移至駕駛座之際,逕自 開車將丁○○載往醫院救治,丁○○始恢復行動自由。三、丙○○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 日15 時許,在微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紅毛」之帳號對丁○○ 留言恫稱:「每天看你這樣覺得你可憐,幹你娘前天還說你 知道怎麼說,結果背後捅恁北一刀」、「死破麻」、「要死 你趕快去死一死」、「恁北還笑你不敢死」、「嘴砲! 害我 最會」、「破吉掰」、「看誰身敗名裂」、「你就永遠住哪 裡安置一輩子,都不要讓我知道你出來」、「小孩有你這種 珀擊敗老母也真可憐」、「不要到時每次都哭著求我,我一 定讓你欲哭無淚」、「幹你娘」、「你在看看恁北會不會跟 你同歸於盡」、「幹你祖母」、「你想補一刀給我」、「你 再看看你恁北會不會把照片上傳」、「超機掰」、「死死咖 賀」、「恁北真的很希望你趕快去死一死」、「卡ㄟ洪幹不 要用嘴巴說」、「你相信我你要故意沒關係,照片不只你有 我看到時候誰沒辦法做人」、「恁北所有的官司都是你造成 的,叫你撤銷保護令你不要,硬要恁北去上課,你以為保護 令保護的了你嗎,我跟你講如果我做決你什麼都沒用」、「 幹你娘你會白目」、「騙小騙鼻」、「幹你娘你真的破麻一 個」、「我跟你講這輩子除非你死了不然恁北一定跟你沒完 沒了」「你真的垃圾」、「幹你娘你搬去哪裡相不相信恁北 一個禮拜傳你家住址給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以上開方式對丁○○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15 、152 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至66頁,訴 字卷第109 、115 、152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何宗翰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0871052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至10頁) 均相符,並有員警何宗翰於108 年4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警一卷第12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員警何宗翰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 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11頁,108 年度偵字 第1024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97至98、126 至12 7 頁,108 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至50頁 ,訴字卷第109 、115 、1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 41至44頁)、證人甲○○、翁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部分: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46至49頁;翁 明進部分: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均相 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 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頁)、被 害人丁○○之傷勢照片(見警二卷第47、49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見警二卷第51至55頁)等件存卷可佐。益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98至99 頁,他字卷第50頁,訴字卷第109 、115 、152 頁),並有被害人丁○○提出被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以暱稱「紅毛」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 至33頁 )等件存卷足憑。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302 條、第305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 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135 條、第302 條、第305 條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行 為時係被害人丁○○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及部 分所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 規定,故應僅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 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 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 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事實部分,被害人丁○○之背部、腳部受傷係遭被告拉上 車時所致,而臉部、胸口傷勢則是被告在車上徒手毆打所致 乙節,乃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 卷第42頁),益徵被告將被害人丁○○強押上車,過程中被 害人丁○○受有「臀部、右肘及左膝擦傷」,並將其限制在 車內狹窄空間,直到被告下車移至駕駛座反遭駕駛翁明進逕 自駛離將被害人丁○○載往醫院救治,被害人丁○○才回復 行動自由,是認被告於妨害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期間內 ,強押被害人丁○○過程中致其受傷,並向被害人丁○○恫 嚇稱:「如果你敢開車門,我就給你好看」等語,喝令被害 人丁○○不得擅開車門離去,恐嚇並脅迫被害人丁○○行無 義務之事,應包含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害 人丁○○在車上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胸口,受有「雙眼瘀 青、雙目紅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前揭傷勢並非在強押被 害人丁○○上車之過程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另行 萌生傷害之故意而為之,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猶仍對被害人丁○○為前 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關於事實部分, 被告係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 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 年7 月8 日,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以暱稱「紅毛」之帳號對被害人丁○○留言恫 稱:「每天看你這樣覺得你可憐,幹你娘前天還說你知道怎 麼說,結果背後捅恁北一刀」、「死破麻」、「要死你趕快
去死一死」、「恁北還笑你不敢死」、「嘴砲! 害我最會」 、「破吉掰」、「看誰身敗名裂」、「你就永遠住哪裡安置 一輩子,都不要讓我知道你出來」、「小孩有你這種珀擊敗 老母也真可憐」、「不要到時每次都哭著求我,我一定讓你 欲哭無淚」、「幹你娘」、「你在看看恁北會不會跟你同歸 於盡」、「幹你祖母」、「你想補一刀給我」、「你再看看 你恁北會不會把照片上傳」、「超機掰」、「死死咖賀」、 「恁北真的很希望你趕快去死一死」、「卡ㄟ洪幹不要用嘴 巴說」、「你相信我你要故意沒關係,照片不只你有我看到 時候誰沒辦法做人」、「恁北所有的官司都是你造成的,叫 你撤銷保護令你不要,硬要恁北去上課,你以為保護令保護 的了你嗎,我跟你講如果我做決你什麼都沒用」、「幹你娘 你會白目」、「騙小騙鼻」、「幹你娘你真的破麻一個」、 「我跟你講這輩子除非你死了不然恁北一定跟你沒完沒了」 「你真的垃圾」、「幹你娘你搬去哪裡相不相信恁北一個禮 拜傳你家住址給你」等語,已認定如前。查被告係於短時間 內密集傳送咒罵及恫嚇內容之訊息予被害人丁○○,常人見 聞此等情緒性及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詞,衡情均會心 生畏懼,且被害人丁○○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 畏怖,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 至33頁),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 猶仍對被害人丁○○為前述行為,同時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關於事實部分,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因被 害人丁○○對小孩生病乙事漠不關心,氣憤難耐,猶仍委由 不知情之友人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被害人丁○○住處附近,將 被害人丁○○強押上車,在車上責問被害人丁○○,顯見被 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同時,亦係確保妨害被害人丁○○自由 不法狀態之存在,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係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關於 事實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認上開事實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何宗翰身穿警 察制服,據報到場處理,在員警上前制止其出手攻擊配偶丁 ○○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強力反抗,拒絕配合,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值 非議。又,被告與被害人丁○○為夫妻關係,對於子女照顧 事宜,不思理性溝通、平和相處,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漠視其效力,對被害人丁○○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丁○○之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恐懼,所為非但漠視他人行動自由,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尤以被告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庭後,即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 訊息予被害人丁○○,更是目無法紀、行徑囂張、惡性非輕 ,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員警何宗翰 、被害人丁○○均達成和解,願意金錢賠償員警何宗翰所受 損害,業已償付,且獲得員警何宗翰、被害人丁○○原諒, 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各情,有員警何宗翰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暨和解書(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丁○○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見訴字卷第85頁)存卷足參,益徵被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投資、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離 婚、育有2 子,分別為1 歲、2 歲(見易字卷第22、162 頁 )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員警何宗翰、被害人丁○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11樓之住處,徒手毆打配偶丁○○之 臉頰(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被告因氣憤丁○○報警,當場作勢欲毆打丁○○,告訴人 即員警何宗翰遂當場逮捕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告訴人即員警何宗翰發生掙扎拉扯,致告訴人即員警何宗翰 受有「左第三、第四指挫擦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另於 108 年5 月27日23時20分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強行將告訴人丁○○押上車,在車上以徒手毆打告 訴人丁○○之臉部,致其受有「雙眼瘀青、雙目紅腫、頸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 上開參、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即員警何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且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撤回告訴狀(見訴字卷第31頁)、本 院108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訴字卷第119 頁)在卷 可稽,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見訴字卷第85頁)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員警何宗翰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事實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訴傷害告訴人丁○○犯行,除就其於強押告訴人丁○○上 車之過程中造成「臀部、右肘、左膝擦傷」係妨害自由罪之 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外,其造成其餘傷勢部分,與事實業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亦因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