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紘政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周憶婷
義務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偵字8788號、108年毒偵字1400號、108年毒偵字1401號、108年
毒偵字2251號、108年偵字1406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毒偵字
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紘政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周憶婷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簡紘政、周憶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張簡紘 政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張簡紘政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4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某友人之 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法證明轉 讓有超過淨重10公克)予周憶婷施用。張簡紘政、周憶婷並 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張簡紘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4月19日起,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遊戲 「老子有錢」聊天室,化名「帥帥營世界」,張貼「高雄市 區需要執援找我」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語,為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簡稱:高雄港警總隊)員警郭凱 炘,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進而化名為「花神123」、 「陳小軍」與張簡紘政聯繫,確認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年5月1日約定於翌日上午約8時許見面交易毒品。嗣 於同年5月2日上午,張簡紘政、周憶婷同在前揭水源路友人 住處時,張簡紘政接獲喬裝之員警來電,告知已到附近之萊 爾富超商。然張簡紘政下樓後發現未帶毒品,遂聯絡周憶婷
,託其將置於廁所之甲基安非命他攜帶下樓。周憶婷仍依指 示張簡紘政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樓,並隨張簡紘 政一同徒步前往約定之萊爾富超商。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 許,張簡紘政、周憶婷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超商前面,張簡紘政詢問喬裝買家之員警陳維中,是否 為「花神123」,陳維中說是,並相互詢問價金及毒品後。 在旁見聞談話過程之周憶婷,親見上情而明知張簡紘政欲與 對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乃與張簡紘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即依張簡紘政之要求,取 出隨身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06公克)交予 張簡紘政。張簡紘政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維中, 及向陳維中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現場埋伏之其他 員警立即當場逮獲張簡紘政,嗣進而逮捕於交出毒品後已走 進超商內之周憶婷。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手機1支,而販賣未遂。嗣於警訊時,張簡紘政、周憶婷均 自動向警陳明,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周憶婷並向 警供稱,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簡紘政無償轉讓。經 警對張簡紘政、周憶婷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張 簡紘政、被告周憶婷,就同案被告周憶婷、張簡紘政於警訊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 卷41、169、327、328、371頁),張簡紘政並已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詰問。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 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簡紘政坦承不諱,及證人歐政宜、郭 凱炘、陳聖雄、周憶婷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 ,及網路聊天室通話頁面翻攝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扣物照片可 佐。而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渠等2人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
。又被告張簡紘政不認識喬裝買家之員警,應無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出售毒品之可能,被告張簡紘政購入及擬出售扣案毒 品應具營利意圖。事證明確,被告張簡紘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周憶婷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坦承受被告張簡 紘政之託,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後,與 被告張簡紘政一同徒步走到萊爾富超商,在超商前其有看到 喬裝買家之男警,並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簡紘政 。但被告周憶婷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 稱:被告張簡紘政在水源路友人住處,與喬裝買家之男子講 電話時,我沒有聽清楚他在講什麼。我要去超商買飲料,才 與被告張簡紘政一起走到超商。在萊爾富超商前面,被告張 簡紘政與喬裝買家之男警對話時,我也沒聽清楚談話內容, 我不知道是買賣。我把毒品交給被告張簡紘政之後,我就進 去超商買飲料。直到被逮捕後在警車上,我聽警察說,我才 知道被告張簡紘政是在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被告周憶婷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經其自承,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被告周憶婷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次查:㈠、被告張簡紘政於前揭時地上網張貼暗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語,為員警郭凱炘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化 名「花神123」、「陳小宇」與張簡紘政聯繫,及以電話聯 絡後,相約在萊爾富超商前面交易毒品等情,業經張簡紘政 、陳聖雄、郭凱炘、歐政宜證述在卷,並有網路聊天室通話 網頁及現場光碟翻拍照片、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及鑑定書可 佐,復為被告周憶婷所不爭執。㈡、又被告周憶婷知悉附表 三編號1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受託攜帶該包毒品下樓 ,並與被告張簡紘政一同前往萊爾富超商,暨在超商前將該 包甲基非他命交予被告張簡紘政,再由被告張簡紘政交付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陳維中等情,亦經被告周憶婷、張簡紘政一 致陳明,並經陳聖雄、郭凱炘、歐政宜證述在卷。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六、再查:
㈠、本件毒品交易當日,被告張簡紘政先在水源路住處,與喬裝 買家之警員以電話聯繫,並於對方表示已到超商後,回應以 「我現在出門」、「我拿過去給你」,當時被告周憶婷跟被 告張簡紘政在同一個房間,被告張簡紘政站在被告周憶婷旁 邊講電話等情,業經張簡紘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 ,被告周憶婷應知被告張簡紘政是要出門拿東西給其他人。
兼衡被告張簡紘政下樓後,又旋即聯絡被告周憶婷攜帶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則被告周憶婷應知該包毒品,就是被 告張簡紘政出門赴約,所要交付予他人之物品。㈡、況且,就本件毒品交易現場之過程,張簡紘政證稱略以:我 跟警察(指喬裝購毒之人)接洽時,周憶婷就在我旁邊,相 距約7、80公分左右,正常情形,周憶婷是可以聽到我與警 察的對話。我問他是不是通訊軟體的那個名字,我跟他問一 問,也沒有考慮太多,我就請周憶婷把東西拿出來給我,周 憶婷就拿出來給我。在現場時有談到價錢7500元。我記得是 我先問警察說錢有沒有帶,他問我說毒品呢,這時周憶婷還 在我旁邊。我請周憶婷拿毒品出來後,警察先拿去看的,警 察才把錢和東西都放在我手上,並逮捕我。周憶婷是直到拿 毒品給我以後,她才離開去買飲料。我們到超商時,看到超 商停機車那邊站著一個人,我就有走過去問他說,他是不是 叫通訊軟體的那個名字,此時周憶婷還在我旁邊,等我跟對 方確認完這個人叫「花神」之後,我才跟周憶婷拿毒品。我 一去到那邊我就馬上問了,我問他是不是叫通訊軟體那個名 字,他給我回應他是這個人的時候,我才請周憶婷把毒品拿 出來給我。周憶婷一開始有先在我旁邊看我在問這個警察的 身分。(當時有沒有提到錢?)當時我們在現場,我有問警 察說錢有帶嗎等語(詳本院108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衡 諸在萊爾富超商前面,被告2人距離甚近;暨被告周憶婷確 能依被告張簡紘政要求,立即將毒品取交予被告張簡紘政等 情,堪信被告周憶婷應有聽清楚被告張簡紘政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間的對話無訛。是以,被告周憶婷於超商現場,既已聽 聞渠等於對話過程談到價金、毒品,則至遲在超商現場,被 告周憶婷必已知悉為毒品買賣交易無訛。
㈢、又本院勘驗被告周憶婷之警訊光碟,結果如下:「(沒有啦 ,妳朋友就不是在那邊。我是說走到超商那裡啦,妳跟他一 起走是要走去那裡做什麼?)哦,他要拿東西給人家。(他 是要賣東西還是要拿東西?)拿東西…賣東西…不知道(賣 什麼東西?因為妳身上放一包安非他命嘛!)安非他命。( 他要將安非他命賣給他人,是不是?)周憶婷點頭。(他要 將安非他命賣給他人,所以說他叫妳一起去的嘛,是不是? )周憶婷點頭。(所以他叫我跟他一同前往,是不是這樣? )周憶婷點頭」、「(你們二個一起去的時候,妳知道他要 將毒品賣給他人嗎?知道嗎?)周憶婷點頭」(詳院一卷36 9頁筆錄)。則於警訊時,被告周憶婷亦曾坦承知悉被告張 簡紘政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仍攜帶扣案毒品一同前 往現場。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憶婷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時,已 知該包毒品係被告張簡紘政要交付予他人之物。抵達超商現 場時,被告周憶婷明知為毒品買賣交易,竟仍取出毒品交予 被告張簡紘政,用以交付予喬裝之買家。被告2人應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憶婷前揭不 知道被告張簡紘政販賣毒品等語,應無足採。被告周憶婷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
㈡、被告張簡紘政先上網登載事實欄所示訊息,顯有販毒意圖, 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然因員警均 無購毒真意,為查緝犯行而聯繫被告張簡紘政。稽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
㈢、核被告張簡紘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周憶 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的低 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簡紘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當庭告知涉 犯藥事法之轉讓藥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簡紘政、 周憶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簡紘政所犯上開3罪,被告周憶婷 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高 雄地檢署108年毒偵字2252號併辦之被告周憶婷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應得審理,併此敘明。八、刑之酌減事由:
㈠、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渠等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2、被告2人雖經警當場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惟該次犯行 與渠等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之犯罪事實。酌以高雄 港警總隊函覆略以: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自承施用毒品前 ,警未握相關情資,均係查緝到案後,渠等於警訊自承,經 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院一卷95頁,高雄港警總 隊108年10月4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201340號函)。應認被告 張簡紘政、周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1、被告張簡紘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憶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
㈣、高雄港警總隊函覆略以:就被告張簡紘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周憶婷施用部分,於被告2人自承前,警事先並未知 悉及掌握相關事證,係查緝被告周憶婷到案後,被告周憶婷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張簡紘政無 償提供,且經被告張簡紘政坦承不諱而查獲(詳院一卷95頁 ,前揭高雄港警總隊函)。為此被告周憶婷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簡紘政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其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被告周憶婷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㈥、被告張簡紘政雖曾向警供述其毒品來源之人的綽號,但未提 供該人之年籍及聯繫方式,致警無法向上追查,業經高雄港 務警察隊函覆在卷(院一卷95頁),併此敘明。
九、審酌被告張簡紘政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憶婷坦承施用毒品 ,但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渠等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暨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張簡 紘政之地位及分工明顯重於被告周憶婷,兼衡扣案毒品之純 質重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暨就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為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張簡紘政、周憶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沒收 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 告張簡紘政所有及供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用之物,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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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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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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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簡紘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張簡紘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張簡紘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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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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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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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憶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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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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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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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案 │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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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06│⑴、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951│
│ │公克、驗餘淨重3.597公克)。 │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四卷26頁)。 │
│ │ │⑵、扣押物品清單(警四卷19頁)│
├─┼───────────────┼───────────────┤
│2│IPHONE 6S手機(門號0000000000 │⑴、扣押物品清單(警四卷19頁)│
│ │,含SIM卡)一支, │⑵、被告張簡紘政於警訊時稱:為│
│ │ │ 其所有,供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未遂犯行所用(警五卷4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