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35號
KSDM,108,訴,535,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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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芳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8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108年度偵字第
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群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二、林群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96年2 月16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 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85號),依據上開規 定,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5、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卷一第91至94 ,229至240頁、本院訴字卷第63、189及208頁),其中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行為,另有被告與各買受人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至14,參警卷第105至106、 191、217至218、273至275、239頁)、證人即各買受人陳邦 振、梁傑翔郭韶龍黃瑞敏李曼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參警卷第121至127、173至181、207至212、229至237、 265至270頁、他卷第18至21、57至59、97至99、139至141、 165至167頁)在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品扣押 ,此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參警 卷第35至45頁)附卷可查;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可採。又依被告所述,其通常以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上游購買1台(3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再以1000元(毛重約0.4公克 )或2500元(毛重約1公克)之價格賣出,從中賺取價差, 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理中自白在卷 (參警卷第20頁、偵卷一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63、189及 208頁)外,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 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 :G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 佐(參警卷第61、63、65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及施用之毒品,據被告之供述,係向綽號 「雄仔」之男子購得,除指認「雄仔」是蔡孟松外,並提供 其與蔡孟松購毒聯繫之紀錄供警方調查。而蔡孟松原因他案



遭通緝,經緝獲後由本院裁准羈押,則本案承辦員警提詢後 ,蔡孟松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是可認蔡孟松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確係由被告供述方知悉並查獲一 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參偵卷一第93、198至205 頁)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參本院訴字第179頁)在卷可參, 可認被告本案所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確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蔡孟松,符 合毒品第17條第1項酌減其刑規定。
㈡被告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均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以被告染患毒癮而購毒,復為因應 家計開銷再兜售餘毒,購毒對象僅5人,且其等均本已沾染 毒品惡習之人,且每次販賣金額僅1、2千元之譜等理由,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惟被告本身既有毒癮, 應深知毒品害人匪淺,而若依被告所述,其家中經濟已有困 難,卻不思痛下決心戒除毒癮,反為求供己繼續施用,而購 毒並轉賣他人牟利,所販售之對象達5人之多,並非屬少數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其所 犯之販賣毒品罪行,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 ,如前所述,則其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1年2月,依其犯行觀 之,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應不可採。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15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應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具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而裁量是否應加重最 低本刑,而其裁量之因素,如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 為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行為 ,前者雖與前案同質,然係屬施用毒品之犯行,施用毒品本 身係因行為人無法完全戒癮所致,雖因此導致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然究其行為本質尚難認行為人具特別惡性;至後者 則與前案罪質不同,亦難遽認具特別惡性,故經裁量後,均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於審判時亦全程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計程車 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之經濟狀況,以及其家庭情形(詳 卷);並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之數量及價值,就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情狀及前述個人狀況,就其所 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上述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考量其各罪刑之行為 期間、所販賣人數及對象,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 犯行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應執行刑逾2年),其請求自無 從准允,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供述係供其施用 ,故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就附表一 編號15所示犯行,並無證據用到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故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罪刑項、就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物,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 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於該項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無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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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