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1567號、108年度偵字第13665號、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楊鴻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與購毒者連繫交付毒品之事宜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編號7、8未收取價款) ,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9至21所示金額之海 洛因予林育民、胡開華、鄭義龍、黃四郎、余俊發。 ㈡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與林育民 連繫交付毒品之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海洛因予林育民,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 因予林育民。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與高國源連繫交 付毒品之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國源,並收取價金,而販賣如附表編 號13至18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國源。 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2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所,以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6月12日12時15分許,至 楊鴻輝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18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並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9、180頁 ),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鴻輝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其於警詢( 警一卷第17、18、23-35頁,警二卷第4-6頁)、偵訊(偵一 卷第228-23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5 頁,訴卷第25、180、199頁)。惟否認有事實一㈣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施用毒品部分,與其前 一天(108年6月11日)的施用行為是同一次,只是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昭明派出所被採尿2次,差一天, 應為同一施用行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事實一 ㈣與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施用毒品案件事實重複等語 。經查:
⒈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 上開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育民(就附
表一編號1-4)於警詢(警卷第23-35頁,警二卷第4-6頁 )、偵訊(偵一卷第335-337頁)之證述,胡開華(就附 表一編號5-8)於警詢(警一卷第83-88、385-388頁)、 偵訊(偵一卷第385-387頁)之證述,鄭義龍(就附表一 編號9-11)於警詢(警卷第117-121頁)、偵訊(偵一卷 第443-445頁)之證述,黃四郎(就附表一編號12)於警 詢(警一卷第141-144頁)、偵訊(偵一卷第488-489頁) 之證述,高國源(就附表一編號13-18)於警詢(警卷第 168-171頁)、偵訊(偵二卷第14-16頁)之證述,余俊發 (就附表一編號19-21)於警詢(警二卷第24-26頁)、偵 訊(偵一卷第443-445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買毒者林育民(附表一 編號1-4)門號0000000000、胡開華(就附表一編號5-8) 門號0000000000、鄭義龍(就附表一編號9-11)門號0000 000000、黃四郎(就附表一編號12)門號0000000000、高 國源(就附表一編號13-18)門號00000000000、余俊發( 就附表一編號19-21)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警一卷第67-73、95-107、125-131、147-159、 175-179頁,警二卷第11-12、33、34頁,警三卷第27-31 頁;偵二卷第21-28、47頁)、余俊發提供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傳送簡訊紀錄及撥打門號兜售毒品海洛因之通 話紀錄(警二卷第17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9份( 警一卷第271-273、275-278、279-2 80、281-282、283-2 85、287-289、291-293、295-297、299-301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108年度聲搜字第645號1份(警一卷第1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193-20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07-2 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等資料(警一卷第51- 53、75-79、109-113、133-137、161-165、181-185頁, 警二卷第7-9、21、29-31頁),以及證人余俊發所述販毒 者楊鴻輝住處位置示意圖(警二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 以佐證。足認被告楊鴻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 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
⒊又員警於108年6月12日搜索查扣之粉末8包(合計淨重0.9 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空包裝重1.64公克)、碎塊 狀10包(合計淨重2.99公克,驗餘淨重2.98公克、空包裝 重2.20公克、純度64.73%,純質淨重1.94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45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37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毛重1.2公克,驗前淨重0.978公克,驗後淨重 0.9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0360號)1份附卷(警一卷 第227-22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⒋被告於事實一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前於 警詢(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228頁)、偵訊(偵一卷 第229頁)已坦承犯行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被告於本案查獲(108年6月12日)之前一日(11日),已 先遭其住所地之昭明派出所員警採尿1次送驗,僅差一天 ,應為同一施用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8年「6月11 日8時30分許」在其林園區椰樹14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 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下稱「前案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在案,有「前案」宣示判 決筆錄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205、207頁)。被告「前案 」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認檢驗數值(NG/ML,下同 )安非他命(690)、甲基安非他命(6615)均陽性,嗎 啡(3217)陽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11 月8日高市警臨分偵字第10872710800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8年6月 12日)1份在卷可佐(訴卷第127頁)。然本案被告查獲時 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820)、甲基 安非他命(16740)均陽性,嗎啡(11700)陽性,有同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8年6月 13日)1份在卷可考(警三卷第71頁)。可見,本案所採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其數值遠超過被告「前案」尿液送驗 之檢驗結果。是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警詢坦承:6月12日10時許),與「前案」犯罪時 間(同月11日8時30分)有異,顯係被告「前案」後之再 次施用犯行已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 如附表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楊鴻輝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於105年間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經法院判處定有期徒刑1年4月 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卷第 4頁);而其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範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海洛因 係價格昂貴、取得風險甚高之物,應知之甚詳。且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被告亦應知之碁詳,如其無 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你賣毒品海洛因可以獲得多少利益 ?)海洛因1包賺2、3百元,安非他命賺更少,1、2百元而 已等語(偵一卷第2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開刀需 要用錢,只好去賣毒品,也供自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99頁 ),足見本件被告確有從中牟利,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事證已臻明確。
㈢被告楊鴻輝有前揭事實一㈣所示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 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 」,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 就本案起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暨同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楊鴻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 12、19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間,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楊鴻輝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 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 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允恰,符合刑罰之比例 原則。查被告楊鴻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9至21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次,情節固屬非輕,然實際 獲取交易金額共9450元非鉅,查獲交易對象共6人,交易數
量各為1000元(3次)、500元(9次)等,金額有限,也有 賒欠未給(附表一編號7、8),且就各該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口腔癌,需要施用毒品,開刀需要錢, 只好去販賣毒品供自己施用等情(訴卷第199頁);復以如 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淨重尚輕,編號10查扣金額非鉅,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大筆販毒數量或收取鉅額販毒所得。參酌其 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核與大毒梟尚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 ,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 誠有情輕法重之憾,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 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次後,縱 按刑法第65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誠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量再減輕其刑1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楊鴻輝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 :「五、另有關曾勇銘(綽號水果)涉犯毒品,下手供出部 分:㈠本案經證人楊鴻輝之筆錄供述,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是向綽號水果( 或稱阿勇)之男子購買,惟筆錄中僅供述水果使用之LINE網 路通訊軟體所使用之名稱為「煙斗」,及網路遊戲星辰ONLI NE內的名稱為「XXX0513」、「大炊0214」外,並無因而查 獲相關資料」等情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6 日雄檢欽列108偵13665字第1080065720號函附上開刑事警察 大隊108年8月26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1份附卷足參(訴卷第54、55、111頁)。是本件未有因 被告楊鴻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害於人體,竟仍共同販賣與他人 牟取利益,且兼供自己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所 為誠屬不該。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 林育民(3次)、胡開華(4次)、鄭義龍(3次)、黃四郎 (1次)、余俊發(3次)共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高國源(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育民(1次),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間接亦助長毒品流 通,有害國家健全發展,均應予責難。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藏匿人犯、毀損、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目前因毒品 案件在監執行,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61-176頁),參以被告係用手機 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購毒者,兼轉讓海洛因,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被告自稱患口腔癌,需要施用毒品,開刀需要 錢,只好去販賣毒品供自己施用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 第199頁);復酌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達14次 (2次未收到錢)、6次,尚非屬大量販毒之毒梟,兼其無法 杜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9至21 所示共14罪為販賣海洛因,對象共5人;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8共6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但犯罪手法及性 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下旬至5月中旬間,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附表二編號1,共2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人所有者得 沒收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次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 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 相同法理,如持有兼供販賣、轉讓、施用所剩餘第一、二級 毒品,僅為查獲最後一次行為所吸收,併宣告沒收銷燬。 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8包、編號2所示之 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 被告供稱患口腔癌,需要施用毒品,開刀需要錢,只好去 販賣毒品供自己施用等情(偵一卷第228頁;訴卷第85、 199頁),復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8最後1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分別108年5月18日、同年5月2日)後, 距其附表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查獲(同年6月12日) ,已有相當期間,應認係其於施用毒品犯罪所剩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二編號1、2犯罪項下,分別宣告均沒收銷燬。而就附表一 、附表二之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在前 ,亦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外包裝18只、
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沾 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第一、二級毒品因鑑 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
⒉如附表三編號3空夾鏈袋,為供被告預備販賣、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 一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6之塑膠剷管、電 子磅秤,均為被告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供分 裝、剷挖、秤量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附表三 編號5之葡萄糖,係用以稀釋海洛因,以供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項規定,於附表一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7之 吸食器,係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該 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之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以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認供承(警一卷第16、23頁,警二卷 第4、5頁;偵一卷第228、229頁,訴卷第85頁),並有警 卷附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 於被告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8、9之手機各1支,被告辯稱沒有用來聯 絡販毒使用(訴卷第85頁),經查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尚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款1萬300元,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21所示之販毒價款,均 為被告實際收取,共計9450元(編號7、8為賒帳未付款;編 號13至15、17各次實收300元,編號18為250元)等情,均屬 被告於附表一上開編號犯罪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楊鴻輝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明確(偵一卷第228頁,訴卷第 85頁),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項下
,分別併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1扣案之款項1萬300元, 扣除被告上開販毒所得9450元應予沒收者外,餘款850元, 與被告本案犯罪尚無關聯,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楊鴻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被告/ │購毒者│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備註(通聯暗語│宣告刑(含沒收銷燬、│
│ │電話 │/電話 │ │數量、金額│) │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編號│楊鴻輝│林育民│108年4月3日 │海洛因1小 │那邊有(毒品)│楊鴻輝犯販賣第一級毒│
│1 │090391│093285│11時38分許建│包500元 │的話先放著,你│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637 │5371 │佑醫院(高雄│ │那裏有工具嗎(│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市林園區東林│ │針筒)(毒品交│號3至6、10所示之物均│
│ │ │ │西路360號) │ │易) │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後面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編號│楊鴻輝│林育民│108年4月8日 │海洛因1小 │剩1台,1800的 │楊鴻輝犯販賣第一級毒│
│2 │090391│093285│17時32分許椰│包500元 │、要下班了,記│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637 │5371 │樹龍鳳宮(高│ │得留給可憐的小│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雄市林園區椰│ │甜甜我(毒品交│號3至6、10所示之物均│
│ │ │ │樹南巷15號)│ │易) │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編號│楊鴻輝│林育民│108年4月12日│海洛因1小 │東西放在我摩托│楊鴻輝犯販賣第一級毒│
│3 │090391│093285│22時45分許楊│包500元 │車的置物箱、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637 │5371 │鴻輝住家(高│ │一樣放那裡就好│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雄市林園區椰│ │、數目對吧(楊│號3至6、10所示之物均│
│ │ │ │路14號)外 │ │鴻輝將毒品放置│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在機車鑰匙孔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置物箱,林育民│ │
│ │ │ │ │ │自行取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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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楊鴻輝│林民│108年4月16日│海洛因價值│東西放好了,是│楊鴻輝犯轉讓第一級毒│
│4 │090391│093285│4時26分許楊 │500元(轉 │一包菸自己拿走│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637 │5371 │鴻輝住家外(│讓) │(楊鴻輝將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高雄市林園區│ │放置在機車鑰匙│3至6、10所示之物均沒│
│ │ │ │椰樹路14號)│ │孔下置物箱,林│收。 │
│ │ │ │ │ │民自行取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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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鴻輝│胡開華│108年2月26日│海洛因1小 │廟邊喔、我在家│楊鴻輝犯販賣第一級毒│
│ │090391│098199│9時58分許楊 │包500元( │、等一下在旁邊│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637 │6831 │鴻輝住家(高│賒帳,之後│等、15分鐘喔(│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雄市林園區椰│給錢) │在楊鴻輝家旁廟│號3至6、10所示之物沒│
│ │ │ │樹路14號) │ │邊交易毒品) │收。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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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鴻輝│胡開華│108年4月14日│海洛因1小 │來我這裡吃還是│楊鴻輝犯販賣第一級毒│
│ │090391│098199│20時40分許楊│包500元( │、我過去,我過│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637 │6831 │鴻輝住家(高│賒帳,之後│去(前往交易毒│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雄市林園區椰│給錢) │品) │號3至6、10所示之物均│
│ │ │ │樹14號) │ │ │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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