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5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許,向綽號「小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前淨重0.871 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 重0.146 公克〉,則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而無刑罰規定)。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獲悉其持有毒品 ,於107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 ○路00號前攔查,扣得上述毒品,並因甲○○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述綽號「小祐」之男子(本名沈光遠,另經移送 檢察官偵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6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9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甲○○自白認罪(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8705841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48 、368 頁),並經證人即員警丙○○、乙○○到庭指證明確 (本院卷第350至362頁),互核相符。扣案毒品(共6 包) 經鑑定結果:其中5 包(合計驗前淨重0.871 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 至5 ),其餘1 包 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146 公克),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74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4571號卷【下稱偵卷】第285至287頁)。被告自白既有上述 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聊天室內張貼 「有」、「自住嗎」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暗語,並於108 年 2月26日主動接觸網友「chi」(實為員警化名喬裝成網友以 執行網路巡邏),再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於翌(27)日16時 20分,在高雄市○○區市○○路00號前見面,欲將甲基安非 他命6 包(實為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愷他命1 包)出售變現 及充當性行為對價,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身上帶的毒品(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5 包及愷他命1 包)是自己要用的,因為對方(即員警 化名喬裝之網友「chi 」)跟我邀約去他那裡打砲(性行為 ),我是帶去自己助興用,不是要賣給對方,也不是要送給 對方,因為對方說他自己有」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曾承認使用GRINDR、LINE而與 員警化名喬裝之網友「chi 」對話,意在販毒,起訴書記載 被告自白販毒未遂云云,顯屬誤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扣案iphone手機內關於使用GRINDR、 LINE而與員警化名喬裝網友「chi 」對話全部內容,其中與 毒品有關部分僅有(員警化名chi 簡稱A、被告簡稱B): ⑴GRINDR部分略以:
┌─────────────────────────┐
│A:你自有? │
│B:有。 │
│B:你呢? │
│A:有,還剩一點。 │
│B:你剩一點怎約? │
│A:我自己夠用。 │
│B:自住嗎? │
│A:(不明貼圖) │
└─────────────────────────┘
⑵LINE部分略以:
┌─────────────────────────┐
│A:嗨。 │
│A:自住有地。 │
│A:你? │
│B:因為我現在鏘鏘的。 │
│A:已經呼了? │
│A:羡慕。 │
│B:我是打針。 │
│B:你東西跟誰調的? │
│B:我想調。 │
│A:你那邊沒有了嘛? │
│B:不多。 │
│A:UT之前約的朋友。 │
│B:我自己這邊也還是可以拿。 │
│B:誰阿? │
│B:有他賴? │
│A:你來我再給你加。 │
│B:因為很多現在沒現貨。 │
│B:你可幫問他現在一錢是多少。 │
│A:我問問。 │
│B:嗯嗯先發訊給他問看看吧畢竟... │
│B:畢竟我想對方應該也不會馬上回的。 │
│A:也是。 │
│A:等我,我問問。 │
└─────────────────────────┘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提及毒品之對話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59、261至301 頁)。依據上述 對話內容,員警(化名chi )在GRINDR聊天室內,先試探性 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答有,並反問chi有沒有,chi表示 還剩一點,自己夠用;其後被告以LINE詢問chi 的毒品來源 ,並請chi 代詢價錢。被告於全部對話過程從未明示或暗示 要販賣毒品給chi ,亦未曾表示要將其持有之毒品變現,或 作為性行為之對價;所謂「自有」、「自住」等暗語僅出現 在雙方自然對話當中,而非被告另行在網路上刊登兜售毒品 之廣告。
⒊況且證人丙○○(即化名chi 而與被告對話之員警)亦到庭 證稱:「我因執行網路巡邏,在GRIDER交友軟體註冊帳號, 被告主動發訊息與我聊天,提到『自有』這個暗語,表示他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說『我自己有一點』,然後 問他『是不是也自有?』,被告說他『自己也有』,我因此 知道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們互加LINE好友, 聊到性方面的事情,被告表示想要看我的性器官照片,所以 我懷疑他可能意圖以性行為作為販毒的對價,但在整個交談 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明講要販賣毒品給我」、「聊天過程中 被告詢問我是否有購買毒品的來源,我向他表示有,並詢問
他那邊有沒有,被告向我表示他自己也有購毒的管道」、「 (你跟被告聊天的訊息中,有無被告表明要販賣毒品給你的 對話?)沒有」、「(被告跟你聊天的過程中,有無提到要 將6 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你或拜託你讓他變現?)沒有」、 「(被告跟你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要將6 包甲基安非他命 作為你跟他性交的對價?)沒有」、「(當初移送被告是否 僅持有毒品的部分而已?)是」、「(從你跟被告的對話中 ,你是否會懷疑他持有毒品?)會」、「(你的依據為何? )從被告的暗語就表明自己持有毒品,而且被告也表示他是 『打針的』,指的就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加上葡萄糖以打針的 方式注射到體內的意思」、「(是否從這些對話中你就懷疑 被告持有毒品,所以最後才會安排同事前往查緝被告?)對 」、「(起訴書提到被告於交友軟體上張貼『有』、『自住 嗎』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請問『有』、『自住嗎』 是持有還是販賣毒品的暗語?)是自己持有的意思,沒有販 賣的意思」、「(你後來與被告有相約出來,你當時告訴他 的地點為何?)是轄區一處適合埋伏的地點」、「(你自己 有無到場?)沒有,我跟被告約好之後,通知同事乙○○及 張俊禋前往現場等候」、「因為我的照片有放在通訊軟體上 ,我怕我在該處埋伏的時候,他如果看到我的臉發現的話就 會跑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3、355至357頁)。依據 員警丙○○上述證詞,更足以證明被告始終不曾表示要販毒 給化名chi 之員警,亦未曾表示要將其持有之毒品變現,或 作為性行為之對價;所謂「有」、「自住嗎」是指單純持有 毒品之暗語,而非如起訴書所稱販賣毒品之暗語;員警只是 懷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通知同事在約定見面地點 對其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愷他命 1 包,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意販毒、變現或充作性行為 之對價。
㈢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是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上述甲基 安非他命,但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僅有單純持有毒品,尚無 販賣毒品未遂之事實,自應依持有毒品罪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變更起訴法條):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核其所為, 觸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愷他命 1 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起訴書引用同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容有未恰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㈡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8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上述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無庸記載在 主文)。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小祐」,警方因而查獲本名沈 光遠之男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移送檢察官偵查,此 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興分局108 年8 月 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338700號函為憑(警卷第8、57 至59頁、本院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 ⒊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上述毒品並承認持有毒品犯行 ,然因員警丙○○於事前化名chi 而與被告在GRINDR、LINE 對話時,對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合理懷疑,而通知 同事前往約定見面地點盤查,不符自首規定,不得再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供己 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持有數量甚微(合計淨重不滿1 公克),上午購入 後,未及施用即於下午經警查獲,持有時間尚不滿5 小時, 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較輕,經警攔查時主動交出毒品,始終 坦承犯行,另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而使警方得以查獲蕭凱成 、陳文成、葉碧興、戴培丞、何振維涉嫌販毒,有新興分局 上述函覆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大學肄業、現從事地磚 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愷他命1 包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未遂, 然而: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46 公克),有上述凱旋醫院 檢驗鑑定書為證。且被告僅屬持有毒品,而無其他證據證明 販毒未遂,其中甲基安非他命5 包部分,已經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而為科刑判決;愷他命1 包 部分,則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法律上並 無刑罰規定,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乃一次販賣上述6 包毒品, 愷他命1 包部分與甲基安非他命5 包部分即屬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各該毒品 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 包部分,既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屬 違禁物,依法僅得行政沒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而不得刑事沒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扣案 之iphone手機因與持有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 │ 沒收依據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驗餘淨重0.207 公克)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驗餘淨重0.308 公克)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驗餘淨重0.005 公克)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驗餘淨重0.124 公克)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驗餘淨重0.177 公克)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