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5號
KSDM,108,訴,395,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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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煌



      陳惠鈴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1021 號)及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亟需向甲○○借款周轉,明知未得戊○○之配偶謝幸 諭授權或同意,乃謀議由丁○○冒用謝幸諭名義,在甲○○ 經營「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之工廠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 年12月16日,推由丁○○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無效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 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謝幸諭」署押,表示「謝 幸諭」與戊○○向甲○○借款,願同付清償責任,而製作完 成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私文書及 附表二編號1 之收據後,交付甲○○而行使之,戊○○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足以生損害 於謝幸諭及甲○○。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8 日, 由丁○○冒用謝幸諭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收據與 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謝幸諭」署押,表示「謝幸諭」與戊○○向甲○○借款, 願同付清償責任,而製作完成附表二編號2 、3 之借據及收



據後,交付甲○○而行使之,因而取得15萬元之借款,足以 生損害於謝幸諭及甲○○。
二、戊○○於106 年間某日,意圖供冒用謝幸諭之身分使用,在 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之行動電話拍攝不知情丁○○於103 年 8 月2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為電子圖檔,除保留原相片外, 再以該行動電話內之軟體,將前開身分證圖檔上之姓名丁○ ○更改為「謝幸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更改為Z000000000、配偶欄更改為戊○○,並更改父及住址欄,再予列印 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將該變造後之「謝幸諭」國民身分證 影本交予甲○○所經營「三貿通運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幸諭、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及三貿公司會計人員審核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戊○ ○與丁○○遲延清償上開二筆借款,經甲○○向本院提起民 事訴訟,謝幸諭到庭後否認簽發上開本票、收據及借據與前 揭身分證影本之真正,甲○○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 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 根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繫屬本院後,因檢 察官認被告戊○○、丁○○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 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就此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等,與本院原受理之108 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當庭 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2頁),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 官、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丁○○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858 號卷〈下稱他卷〉第63、77-7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幸諭 於另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2頁,偵卷第33頁,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998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70-71 、7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本票影本、附表一 編號12至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無效本票)、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借據影本、經變造之「謝幸諭」 國民身分證影本、謝幸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丁○○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2 紙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69 、71-73 頁 ,他卷第23、67、71頁,民事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戊○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 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 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進行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取財性 質,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行為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 明文,必屬既遂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本票之發票日為絕 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另有規 定外,該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 參照),而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具有表彰一定債 權債務證明性質之私文書。查被告戊○○、丁○○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持向告訴人借貸相當於票面金額之 款項,此經被告戊○○、丁○○分別陳述在卷(見他卷第63 、78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 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發票日此 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當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 惟仍足以表彰被害人擔保借款之原因關係,屬表彰一定法律 意義之私文書。
2.按變造身分證,屬具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 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之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 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 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 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 定。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 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法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造部分內 容,再持以行使,不能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從而 ,被告戊○○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以軟體變更為「 謝幸諭」之國民身分證並列印影本交與三貿公司之會計人員 ,該影本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 思之文書無異。
3.核被告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條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即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4.被告戊○○、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本票、附表 一編號12至13所示無效本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收據、附表 二編號2 至3 所示借據、收據上偽造「謝幸諭」署押之行為 ,各係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5.被告戊○○與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如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分別於前揭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陸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票及文書持以行使,分別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而屬單純一罪。又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㈠偽造有價證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冒用謝幸諭名義以向告訴人取得 借款,既係為同一債務所簽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核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6.被告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共3 罪;被告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丁○○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然此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8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被告戊○○前科資料卷)。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均論以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 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而本案被告戊○○、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1所示之本票,係因被告戊○○亟需款項清償債務,而以此 方式向告訴人借貸,行為固有不當,惟衡酌票面金額並非鉅 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 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等主觀惡 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被告戊○○ 、丁○○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 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為向告訴 人借貸,竟冒用謝幸諭之名義,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謝幸諭事後遭民事追償 之程序不便;另被告戊○○變造國民身分證列印而行使之, 亦損及謝幸諭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三貿 公司會計人員審核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戊○○、丁○○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2 人 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程度;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丁○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共同育有2 名年僅6 歲之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㈡行使 偽造文書罪與事實欄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2 罪間, 時間雖屬有別,但犯罪態樣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 告戊○○、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逕與上開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科 資料卷),本院考量被告丁○○冒用謝幸諭名義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當,惟念其事後坦認全部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戊○○ 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前科資料卷),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併此敘 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 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 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 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 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 條規定,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本票11紙,其上被告戊○



○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將上開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謝幸諭」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偽造「謝幸諭」為發票人之本票 部分既已宣告沒收,當然亦包括偽造「謝幸諭」署名及指印 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欄所示),爰不另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就偽造署押部分為沒收宣告;至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戊○○ 、丁○○共同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前揭本票與私文書 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固無 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謝幸諭」署押(即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戊○○用以供犯事實欄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用 之手機,卷內尚無證據以認該手機為被告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本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戊○ ○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收受,已非 被告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戊○○積欠他人債務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 本票、私文書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 借貸(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而取得告訴人簽立面額共 計35萬元之支票2 紙一節,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支票2 紙影本存卷可憑(見他卷第63、67頁),足認該 35萬元係被告戊○○個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戊○○業已清 償其中45,000元,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8 號民事確定 判決存卷可查(見民事卷第165-174 、179 頁),實際上既 已填補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是僅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05,000 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至被告戊○○、丁○○因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業據其等清償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8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民事卷第180-189 頁),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即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被告戊○○、丁○ ○於103 年10月8 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時,除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外,尚同時由丁○○冒用謝幸諭 之名義簽立本票,併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甲○○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戊○○、丁○○同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然查,被告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於103 年10月8 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曾由丁○○冒用謝幸諭名義為 發票人而簽發本票復持向告訴人行使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779 號卷第24頁),然卷內並無與該筆借貸相關扣案 之本票、本票影本或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前揭被告2 人上開 之自白,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 證明被告戊○○、丁○○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即事實欄一、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載 │貳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偽造「謝幸諭
│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
│ │ │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緩刑參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偽造「謝幸諭
│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
│ │ │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 │ │之署押均沒收。 │
│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 │ │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 │ │之署押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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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二所載 │戊○○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
┌─┬────┬────┬─────┬─────┬─────────┐
│編│發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欄 │偽造之署押 │
│號│ │(民國)│(新臺幣)│ │ │
├─┼────┼────┼─────┼─────┼─────────┤
│1 │CH682651│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
├─┼────┼────┼─────┼─────┼─────────┤
│2 │CH682653│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3 │CH682654│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4 │CH682655│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5 │CH682656│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6 │CH682657│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7 │CH682658│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8 │CH682660│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9 │CH682661│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10│CH682662│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11│CH682663│102 年12│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月9 日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12│CH682652│未記載 │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印1 枚 │
├─┼────┼────┼─────┼─────┼─────────┤
│13│CH682659│未記載 │3萬元 │戊○○、 │發票人欄「謝幸諭」│
│ │ │ │ │「謝幸諭」│署名1 枚、指印1 枚│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 1 │收據 │在「連帶保證人即丙│
│ ├────────────────────┤方」欄位,偽造「謝│
│ │備註: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幸諭」署名1 枚及指│
│ │ │印2 枚 │
├──┼────────────────────┼─────────┤
│ 2 │借據 │在「立據人」欄位,│
│ ├────────────────────┤偽造「謝幸諭」之署│
│ │備註: │名1 枚 │
│ │記載借款金額15萬元、103 年10月8 日簽立 │ │
├──┼────────────────────┼─────────┤
│ 3 │收據 │在「連帶保證人即丙│
│ ├────────────────────┤方」欄位,偽造「謝│
│ │備註: │幸諭」之署名1 枚 │
│ │記載借款金額15萬元、103 年10月8 日簽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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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