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8號
KSDM,108,訴,278,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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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0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稚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稚鈞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俗稱一粒眠)、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 opentiophenone,下簡稱MEAPP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 ylpentedrone、下簡稱MPD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明訂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馬英 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7 年11月1 日某時,馬英豪前往被告所承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八樓之3 住處,將其所攜帶之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MEAPP 、 MPD 使用研磨器磨為粉末狀,使用電子磅秤秤重後,摻入橘 子粉或檸檬粉、咖啡粉等混合毒品原料,置於分裝袋內,再 由被告協助使用封口機將分裝袋密封,製成毒品咖啡包56包 (迷彩惡魔包裝50包,含MEAPP 、MPD 、硝甲西泮成分;金 色惡魔包裝5 包、白色包裝1 包,均含MEAP P、MPD 成分) 。製作完畢後,馬英豪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英豪向朋友李基源借用),攜帶 上開毒品咖啡包56包前往約定之嘉義縣○○市○○○路00號 等候交易,朴子派出所員警到場後,由喬裝買家之員警進入 馬英豪上開車輛,於馬英豪將毒品咖啡包交給該員警時,該 員警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將馬英豪逮捕,扣得上開毒品咖 啡包56包(總計驗前淨重約390.39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驗 前純質淨重約39.08 公克)、手機1 支(扣案在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28號案卷)。嗣警方依據馬英豪 手機內資料,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07 年11月7 日7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八樓之3 實施 搜索,查獲封口機、分裝器皿、電子磅秤、分裝袋、硝甲西 泮1 罐、一粒眠28顆、漏斗、分裝勺、毒品殘渣罐、研磨器



等物,並逮捕在場之被告,深入追查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馬 英豪、張勇信李柏霖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 年11月1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 查獲現場照片、同分局同年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13708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就馬英豪扣案手機之勘驗報告、警員107 年 11月1 日、108 年1 月28日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 年10月30日或同年11月1 日在上開 新光路住處,協助證人馬英豪用封口機將咖啡包封起來,然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 天本來這些咖啡包是我們要去沐夏汽車旅館開毒趴要喝的, 後來馬英豪說他要去把毒品賣掉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所為將咖啡包以封口機封膜,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馬英豪確實有於107 年11月1 日19時55分許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未遂之犯行:
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之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上有人公開發布疑似毒品相關訊息 ,警員即以「林咖逼」之暱稱向該暱稱「小壞壞」之人詢問 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



包,並於107 年11月1 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00號前進行交易,而證人馬英豪於107 年11月1 日19時 5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等候,並交出毒品 咖啡包50包時遭警員逮捕,警員在證人馬英豪當天駕駛之AW B-9667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50包綠色迷彩包裝、5 包金色包 裝以及1 包白色包裝,共計56包之疑似含有毒品之咖啡包, 以及證人馬英豪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等情,此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07 年11月1 日、108 年1 月28日 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 年11月1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查獲現場 照片及微信聊天內容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5頁),證人馬英豪並 於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林咖逼」之人私訊我洽談毒品交 易內容,我在107 年11月1 日19時55分許到嘉義縣○○市○ ○○路00號前以微信聯絡對方,對方就上來我開的車交易, 我把毒品咖啡包給對方後,對方就表明警察身分將我逮捕。 微信暱稱「小壞壞」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至第76頁),堪信證人馬英豪之證述內容與上開現場搜索、 扣押所得之物品、手機內微信翻拍照片之對話情形均相符。 ⒉而依據警員與證人馬英豪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員向證人馬英 豪稱:「50包還有3 個煙」,證人馬英豪回答:「14000 、 菸晚上才知道」,警員回答:「好」,此有上開微信翻拍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對照108 年1 月28日警員職 務報告,堪認當時警員係與證人馬英豪達成以1 萬4,000 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約定,證人馬英豪到場拿出50包毒品 咖啡包後即遭警員逮捕。又扣案之50包綠色迷彩包裝之疑似 含有毒品之咖啡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下簡稱MEAP P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下簡稱MPD ) 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扣案之5 包金色包裝 以及1 包白色包裝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APP 、MPD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 刑鑑字第107801370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 頁) 。是該等56包物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⒊綜上,堪認證人馬英豪確實有以微信與警員喬裝之購毒者聯 繫後,於107 年11月1 日19時55分許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
㈡警員於107 年11月7 日7 時45分許,搜索被告承租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八樓之3 住處,扣得封口機、分 裝器皿、電子磅秤、分裝袋、疑似混合毒品之物1 罐(含罐



重112.9 公克)、疑似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8顆、漏斗、分裝 勺、毒品殘渣罐、研磨器等物,並當場逮捕被告,此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 年11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 頁至第65頁)。上開扣案疑似混合毒品之物1 罐(含罐重 112.9 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而扣 案之疑似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8顆,經檢驗亦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26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66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參(見偵 卷第105 頁),是此兩項物品確實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堪認被告上開住處確實查獲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研磨器、封口機、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而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馬英豪秤重、分裝好毒品後,我幫馬英豪封 膜,50包迷彩包裝是我和馬英豪一起製作的,馬英豪帶去嘉 義賣給查獲的警察,我只有幫馬英豪封膜這一次(見警卷第 11頁;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好像是10月30 日或11月1 日我有幫馬英豪把毒品咖啡包封膜,我用封口機 比較簡單,當天本來說要去沐夏汽車旅館開毒趴要喝,後來 我封完膜進房間,馬英豪找我拿車鑰匙,他說要去賣毒品咖 啡包,我起床後就聽到說馬英豪不見了,大家說他沒有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1 頁),是被告坦承有協 助馬英豪使用封口機將毒品咖啡包封膜之行為,且嗣後馬英 豪就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拿去販賣而被抓。故本案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主觀上明知、客觀上並有將50包毒品咖啡包封 膜,供證人馬英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用? ㈢無證據足認被告住處扣案物為何人所有:
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在我住處扣案之封口機、分裝袋、疑 似混合毒品之物1 罐(含罐重112.9 公克)等物都是證人馬 英豪帶來我家的,疑似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8顆是證人馬英豪 給我的,研磨器是我的,以上都是我和證人馬英豪製造毒品 咖啡包在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扣案物是何人所有,被告 供稱: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那幾天很 多人進出我家,在我家搞鬼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 頁),然被告又於最後陳述犯罪事實時供稱:封口機好 像是馬英豪的,全部東西都是馬英豪來之後就有了。是他教 我使用封口機的,我幫馬英豪封口迷彩包裝的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是被告自己就其住處之扣案物是何 人所有,歷次供述並不一致。證人馬英豪則證稱:在被告住 處查獲的東西我都不知道、沒看過,那些東西是被告跟李柏



霖他們本來就在分裝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本院卷),是 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住處扣得之分裝袋、研磨器、 封口機、疑似混合毒品之物1 罐(含罐重112.9 公克)等物 是否為證人馬英豪或被告所有,且被告既然供稱在他住處出 入的人很多語,而107 年11月7 日搜索被告住處時確實證人 張勇信張瀠勻李柏霖等多人一同在場,此有該等證人之 警詢筆錄可參(詳見後述),則僅有該等物品放置在被告住 處之事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確實為供被告及證人馬英豪分 裝、包裝毒品咖啡包之用,不足補強被告之自白。 ㈣無證據足認被告自白將毒品咖啡包封膜之該等咖啡包即為證 人馬英豪本案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
⒈證人馬英豪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歷次證述整 理如下:
①107 年11月2 日8 時9 分至9 時22分警詢筆錄:警察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是花和尚提供給我。(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②107 年11月2 日12時49分至13時20分警詢筆錄:花和尚於 107 年11月1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交流道下,將56 包毒品咖啡包拿給我,花和尚就是黃竣鋐。我與黃竣鋐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是黃竣鋐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12號8 樓 之3 室摻入混合,也是他包裝密封(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 83頁)。
③107 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我載黃竣鋐到新營交流道等另一 台車,黃竣鋐打電話叫紫怡拿東西給我,該車下來一個男子 ,拿咖啡包給我,黃竣鋐叫我送到朴子,交易完成後打電話 給他,之後黃竣鋐就坐另一台車離開(見本院卷二第86頁) 。
④107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察查獲之50包迷彩包裝毒品咖 啡包是花和尚拿給我的,我沒有和曹稚鈞一起製造分裝這些 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⑤107 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我沒有跟曹稚鈞他們製造毒品, 我去曹稚鈞住處,他們已經分裝好要開毒趴,花和尚和曹稚 鈞請我送到嘉義,我拿到的是已經包好的(見本院卷二第95 頁至第96頁)。
⑥108 年1 月2 日偵訊筆錄:我在嘉義被抓前一天去曹稚鈞新 光路住處,曹稚鈞要我把花和尚載回新營,曹稚鈞順便拿一 個手提袋給我,請我算裡面有無50包毒品,我算確實有50包 ,我就載花和尚回新營,到新營交流道,花和尚的朋友開車 來接他,花和尚說要跟我交換我那袋東西,他朋友車上拿出 來的跟我交換,我就幫曹稚鈞送去嘉義給一個姓林的,曹稚 鈞要我幫他收14000 元回來,然後我就被抓了(見偵卷第



145 頁至第147 頁)。
⑦108 年2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曹稚鈞是我的 毒品來源,我跟曹稚鈞拿貨,我要把貨款給他,我賺差價( 見本院卷二第99頁)。
⑧108 年4 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刑 事案件審理筆錄,該次陳述前後不一,分列如下: ⑴我賣給警員的56包毒品咖啡包是跟黃竣鋐曹稚鈞拿的, 黃竣鋐說高雄部分他是透過曹稚鈞李柏霖幫他辦事,我 用微信聯絡曹稚鈞李柏霖,後來他們開毒趴,我在高雄 市新光路那裡載黃竣鋐要回新營,在新營交流道附近的7 -11 超商跟黃竣鋐買56包咖啡包(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 第107 頁)。
⑵在高雄新光路那裡黃竣鋐從他包包拿一個大夾鏈袋放桌上 說要給曹稚鈞他們,裡面有咖啡包,黃竣鋐曹稚鈞、李 柏霖他們要50包咖啡包,我幫他們數50包,另外桌上的夾 鏈袋還剩下50包咖啡包,黃竣鋐收走,我載黃竣鋐到新營 交流道旁7-11超商附近,黃竣鋐叫我把夾鏈袋拿給他朋友 ,黃竣鋐的朋友就拿迷彩惡魔50包交換,這迷彩50包就給 我,我不清楚他們為什麼要在新營交流道交換,我只要拿 到50包就好。我交給「林咖逼」的50包迷彩惡魔咖啡包是 黃竣鋐賣我的,另外我把自己之前喝剩的6 包想送給「林 咖逼」(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 ⑨108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該次陳述前後不一, 分列如下:
⑴我有跟曹稚鈞一起換毒品咖啡包的外包裝,換成彩色惡魔 外包裝,比較好看,只有換過一次,就是我跟花和尚買了 50包咖啡包之後,把50包的外包裝換成107 年11月1 日我 賣的迷彩外包裝,換的過程就是把買來的成品直接剪開, 換過去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 ⑵我跟花和尚買50包迷彩咖啡包應該是手機微信紀錄10月20 日那天,我買完就去曹稚鈞家喝,喝一喝覺得原本小丑包 裝醜就換成迷彩惡魔,另外6 包咖啡包是在曹稚鈞家跟那 邊其他朋友買的,不是跟曹稚鈞買的。我是分兩次跟黃竣 鋐拿50包、50包,本來要拿100 包,但我錢沒那麼多,黃 竣鋐叫我退50包給他,被警察抓的那一次是我載黃竣鋐回 去,他朋友轉交給我的那次,我自己換包裝的不是被警察 捉的這次,11月1 日被警察捉到那次,是我載黃竣鋐回去 新營那次,到新營交流道,黃竣鋐的朋友來載他,黃竣鋐 上他朋友的車,他朋友拿過來說那是花和尚要給我的,是 50包迷彩包裝的。我說小丑包裝很醜所以跟曹稚鈞一起換



包裝的咖啡包,我有請朋友吃也有賣朋友(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至第170 頁)。
⒉自上開整理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證人馬英豪賣給警員而遭 當場扣案之該等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證人馬英豪歷次陳述取 得來源均不相同,情節多達下列數種:
①在新營交流道向黃竣鋐購買56包;
黃竣鋐在新營交流道叫紫怡之人交付毒品咖啡包給證人馬 英豪;
③被告先交給馬英豪50包毒品咖啡包,然後在新營交流道黃 竣鋐要求馬英豪跟朋友交換50包毒品咖啡包; ④黃竣鋐拿50包毒品咖啡包向朋友交換後,把換得之毒品咖 啡包給證人馬英豪,另外6 包是之前喝剩的;
⑤跟花和尚買了50包小丑外包裝的咖啡包,和被告一起把外 包裝剪開直接換成107 年11月1 日那次要賣的迷彩外包裝 咖啡包;
⑥曾經跟黃竣鋐買過2 次各50包毒品咖啡包,賣給警員未遂 的50包是在新營跟黃竣鋐的朋友拿的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
⒊以上各種完全迥異之來源,如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實無從 認定證人馬英豪歷次所述內容哪次方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 馬英豪上開歷次證述中,僅有本院108 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 中曾證稱與被告一起包裝咖啡包,而且係證稱只有將成品換 包裝,並沒有提及研磨毒品、混合其他成分之情形,則無論 證人馬英豪歷次證述內容何次與事實相符,均無從佐證被告 自白之「馬英豪分裝毒品後,我有幫馬英豪將毒品咖啡包封 膜,由馬英豪於107 年11月1 日將毒品咖啡包賣給警員」之 情節。
⒋而證人黃竣鋐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只見過馬英豪一次面,在高雄某處8 樓,不知什麼路,那天我是去找朋友小柏即李柏霖馬英豪 載我回新營交流道,在那邊的麥當勞讓我下車。我沒有賣50 包迷彩惡魔咖啡包給馬英豪,我只有買沒有賣,不知道那50 包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在該處8 樓有扣到很多毒品工具、 分裝器具、原料,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我沒有叫曹稚鈞 、小柏幫我去賣咖啡包。我沒看過他們在分裝毒品咖啡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24 頁、第146 頁)。自以上 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竣鋐既否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馬英豪 ,亦否認有叫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並稱不知道50包毒品咖 啡包來源,亦未在被告住處看過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 故此部分亦無法補強被告之自白。




⒌證人馬英豪之扣案手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將手機內容取 證,而取得證人馬英豪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花和尚 」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11 月30日就證人馬英豪手機之勘驗報告及附件對話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72頁),本院整理證人馬英豪與花和 尚疑似談論販賣毒品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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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發訊息方│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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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月20日下│花和尚 │如果說今天因為價錢的問題妳來│
│ │午3 時27分4 秒 │ │找我我可以跟你講做回的也沒人│
│ │ │ │敢給你這麼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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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0月20日下│同上 │你懂我的點嗎 │
│ │午3 時27分1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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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0月20日下│同上 │整個台南市區只有70包 │
│ │午3 時27分2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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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0月20日下│同上 │東西都還沒出 │
│ │午3 時27分4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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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0月20日下│同上 │怎可能有 │
│ │午3 時27分43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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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0月20日下│同上 │你敢讓我(一個貼圖圖案)直接│
│ │午3 時28分9 秒 │ │脫100 回來我這做回的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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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0月20日下│同上 │我報的價就是這樣 │
│ │午3 時28分1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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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0月20日下│同上 │現金100/2萬 回的100/2萬5 │
│ │午3 時29分1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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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10月20日下│同上 │你看哪一個不是這樣喊的 │
│ │午3 時29分2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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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10月20日下│同上 │你看你人在哪裡 │




│ │午9 時46分3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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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10月20日下│同上 │我過去跟你拿 │
│ │午9 時46分3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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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以上內容,證人馬英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看你人 在哪裡、我過去跟你拿」這個訊息可以看出來我的毒品來源 是花和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證人黃竣鋐則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整個台南市區只有70包」這句我是在講咖啡包,我要跟 馬英豪買70包,我是在問馬英豪我身上沒錢,要做回的,應 該就是先拿毒,賣出去收到錢再給他錢。看他要不要讓我做 。「我報的價就是這樣」的意思是我沒有賣,我是跟他說我 要賣。「現金100/2 萬,回的100/2.5 萬」這句是問他要不 要讓我做,我現金跟他拿,100 包2 萬元,做回的就是先不 給錢,事後再給100 包2 萬5000元,「你看哪一個不是這樣 喊的」這句是說外面價錢就是這樣,看他要不要讓我做。最 後我沒有跟他見面,沒有拿過東西給他或是他拿東西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5 頁),是證人馬英豪、黃 竣鋐針對上開同一份對話內容,各自證述是自己要向對方購 買毒品咖啡包,兩人所述完全矛盾不符。再依上開微信對話 內容,編號1 之內容是花和尚黃竣鋐說:「沒人敢給你這 麼低」,以及編號7 的內容是黃竣鋐說:「我報的價就是這 樣」,語意上比較接近是賣東西的人才會說自己向買方「報 價」,並且對買方說沒有人敢開價開這麼低,故從這兩句話 判斷比較可能是黃竣鋐要賣毒品咖啡包給馬英豪。然而再看 編號10、11的內容是黃竣鋐說:「你看你人在哪裡」、「我 過去跟你拿」,這兩句語意上則比較接近是買方要「過去跟 」賣方「拿東西」,比較不像是賣方要去找買方「拿錢」, 故比較像黃竣鋐是買方、要向馬英豪拿毒品咖啡包。則證人 馬英豪黃竣鋐各自證述既然不一致,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實 無法確認證人馬英豪黃竣鋐所談論之毒品咖啡包究竟何人 是賣方、何人是買方,自無從憑此部分證據補強證人馬英豪 之證述內容,更無法佐證證人馬英豪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為何。
⒍至於107 年11月7 日警員搜索被告住處時,現場並查獲證人 張勇信張瀠勻在場,嗣後證人李柏霖從外面返回該處亦遭 警方查獲,此有該三名證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3頁 、第36頁、第44頁)。證人李柏霖於警詢中證稱:在被告住 處扣案之分裝袋、混合毒品之物1 罐(含罐重112.9 公克)



都是馬英豪的,作為製作混合毒品咖啡包所使用,我只看過 馬英豪自己在製作分裝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他要販賣用等語 (見警卷第25頁);證人張瀠勻於警詢中證稱:在被告住處 扣案之分裝袋、混合毒品之物1 罐(含罐重112.9 公克)、 封口機等都是被告及馬英豪分裝混合毒品咖啡包用,我只有 看到被告、馬英豪在分裝毒品咖啡包,詳細過程我不清楚等 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張勇信於警詢中證稱:在被告住 處扣案之分裝袋、混合毒品之物1 罐(含罐重112.9 公克) 都是馬英豪帶來給被告作為混合毒品咖啡包所使用,我有看 到被告跟馬英豪將毒品粉末放入分裝袋內,用封口機封起來 。我知道他們有用微信發布訊息作為販售毒品咖啡包管道等 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上開證人張勇信張瀠勻雖 均證稱有看到被告與證人馬英豪一同在被告住處分裝毒品咖 啡包等語,惟該等證人均未證稱看到被告與馬英豪一同包裝 之確切時間為何,另證人李柏霖則證稱只看過馬英豪自己在 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是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內容亦非完全一 致,是否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尚有可疑。再者,縱使被告 與馬英豪確實曾經一同包裝毒品咖啡包,然上開證人均無法 證明包裝之確切時間,且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空包裝袋有白色 兔子、白色青蛙、金色虎頭、金色惡魔、彩色惡魔、藍色包 裝等多種不同外觀,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2頁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馬英豪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即為 證人馬英豪本案賣給警員而遭查獲之綠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故該等證人之證述亦不足補強被告之自白。 ㈤此外,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被告之自 白。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與證人馬英豪一同分裝毒品咖啡包後由證人馬英豪販 賣未遂之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與證人馬英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證人馬英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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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