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4號
KSDM,108,訴,254,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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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35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341號、第
1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僅因其 較馮性穎能以較便宜之價格向蘇俊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遂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馮 性穎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1 時34分至1 時42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與張家豪聯絡, 談妥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由張家豪出面至 蘇俊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向蘇俊名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張家豪旋於同日1 時43分許,以通訊軟 體(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與蘇俊名聯繫要過去上 址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俟馮性穎於同日2 時12分許,依 約至上址8 樓至9 樓之樓梯間與張家豪碰面,並將2,000 元 交給張家豪張家豪旋至上址8 樓蘇俊名住處,向蘇俊名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於上址8 樓至9 樓樓梯間,將該 包代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馮性穎。其後,馮性穎與 張家豪相約開房,馮性穎並於同日3 時7 分許前不久,先行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趣旅館」505 號房等待張 家豪前來,直至同日6 時39分後不久,張家豪亦至505 號房 ,馮性穎即在房內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張家豪以此 方式幫助馮性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拘票於 107 年6 月26日16時5 分許,在張家豪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10樓之10租屋處附近,將張家豪拘提到案 ,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馮性穎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馮性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張家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296 頁),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證 人馮性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毒品黏貼在樓梯間叫我自己去 拿取等語(見警卷第27頁),然該證述與證人馮性穎於本院 中證述不符,且被告與證人馮性穎既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樓梯間有碰面,此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 3 頁、第302 至303 頁、第306 頁、第309 至312 頁),衡 情雙方既然有碰面,當面交付毒品即可,自無將毒品黏貼在 樓梯間之必要,故證人馮性穎警詢中之證述,既與審判中不 符,且警詢之陳述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之例外,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向馮性穎收取2,000 元價金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馮性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7 至313 頁),核與證人馮性穎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 1 至248 頁),並有證人馮性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證人馮性穎之line對話截圖、被 告與證人馮性穎自107 年4 月17日至6 月1 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107 至123 頁、第137 至159 頁)、被告之臉 書頁面、大頭照及圖片(暱稱張亨利)(見警卷第125 至12 7 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在卷可稽,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24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1至93頁、第95頁、第195 至217 頁、偵卷第19至 21頁、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性穎,並收取2,000 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幫助馮性穎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是本案應審究者,厥在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或是僅成立幫助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查:(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陳述、證人馮性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為論據。惟按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 品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範疇;苟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行為 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 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 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 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 然有別,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幫馮性穎買毒品等語(見 警卷第16頁);偵查中供稱:因為馮性穎需要安非他命, 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我可以用更便宜的價格向蘇俊名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是幫馮性穎向蘇俊名買毒品。馮性 穎之前有來蘇俊名家過,所以知道可以向蘇俊名買到等語 (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中供稱:馮性穎先用line跟 我說他要買2000元,即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就 line蘇俊名說我要過去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蘇俊名 住處8 、9 樓那邊,我先在8 樓至9 樓樓梯間見到馮性穎 ,馮性穎將2,000 元交給我,我就去8 樓蘇俊名房間跟蘇 俊名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到8 樓至9 樓樓梯間將甲基安非 他命親手拿給馮性穎,馮性穎拿到後,就去「趣旅館」開 房間,我後來也有去「趣旅館」,待到馮性穎12點退房, 馮性穎在「趣旅館」房間內,當我的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14 頁),是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是幫馮性穎向蘇俊名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
(三)質之證人馮性穎於本院中證稱略以:在本案以前,我和被 告曾經一起去過蘇俊名家,我有口頭問蘇俊名拿1 克甲基



安非他命多少,蘇俊名說2,500 元,後來我口頭問被告拿 是多少錢,被告說2,000 元,我就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幫我 拿,107 年5 月4 日那天我line被告,要拿2,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line我在jason 那,我回被告「中央」, 所以我就知道是要去跟蘇俊名拿毒品,後來在蘇俊名住處 該棟大樓之8 樓還是9 樓,我有遇到被告,我先拿2,000 元給被告,被告先離開,後來回來,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我拿了以後就去飯店開房間,後來被告大約於10 7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39分後,有來505 號房,後來我在 505 號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 248 頁),顯見證人馮性穎於當日聯絡被告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蘇俊名,而案發 當日也是由證人馮性穎先將2,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離開 後旋帶回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馮性穎。
(四)再參酌被告與證人馮性穎於107 年5 月4 日之line對話內 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見警卷第148 至 151 頁),以及被告與蘇俊名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 時 43分至1 時53分許之line對話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見警卷第180 頁),可見證人馮性穎於10 7 年5 月4 日1 時42分許,已與被告談妥欲以2,000 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紀錄為:想說需要找你,你知道的 。一次是2 張。兩千啦。),且雙方有默契要至蘇俊名處 (對話紀錄為:在Jason 那。中央?嗯嗯。)才能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在與證人馮性穎談妥後,隨即於該日 1 時43分許,傳line給蘇俊名,表示要過去找他,並稱我 到了(依被告於本院中供述該時就是告知蘇俊名要向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被告於2 時12分許,傳line給證 人馮性穎,要證人馮性穎在9 樓等他,證人馮性穎於2 時 21分許傳line表示「蠻多的ㄟ」,顯見此時證人馮性穎已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證人馮性穎則邀被告去開房間, 並在505 號房等被告到來。故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與證人馮性穎上開證言,相互印證以觀,不僅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且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相悖之處,可 見被告辯稱係為證人馮性穎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及行為等語,並非無 據。準此,本院自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對被告相繩 之。
(五)雖證人蘇俊名於本院中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馮性穎,也未 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第259 頁),然查,被告蘇俊名曾於107 年4 、5 月間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1 月,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 至362 頁 ),則其應係恐遭追訴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脫 免刑責始作此不實證述,故尚不得僅以證人蘇俊名上開證 述遽認證人馮性穎之證述或被告所述有何不實之情。(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無償受馮性穎之委託,由被告出 面向蘇俊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馮性穎供其施用解 癮,被告顯係基於幫助馮性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被 告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馮 性穎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41 、1988 5 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7-1、59、59-1頁),上開移送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 犯罪事實相同,既經本院論罪科刑,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 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 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 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 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幫 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及辯護人亦坦承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本案於辯論終結 後,有關機關亦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 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依法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 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之犯 罪,足認其毒癮深重,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的犯罪行為,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後累犯雖不是必加一節,經審酌如 上開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不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 償代馮性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馮性穎以供施用, 且無營利之意圖,被告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 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綽號「阿強」之人,且有 因而查獲謝富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9 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 27704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至8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佐,然此與被告幫助馮性穎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按被告幫助馮性穎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蘇俊名,並非謝富強),被告自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綜上,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隊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幫助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除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有多次 施用、持有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不佳,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 非鉅,次數僅1 次,犯罪情節不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按摩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聯絡馮性穎及蘇俊名購毒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8 頁),因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涵蓋,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鑑定結果欄所載 之結果,固均屬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與本案無 涉(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於 107 年6 月26日搜索扣押,相較於本案犯行時間已月餘,



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又檢察官 亦當庭表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之褐色玻璃瓶1 瓶、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僅 單純描述扣到這些東西,扣案的物品跟本案無關聯,起訴 書上核被告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係指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馮性穎和蘇俊名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包含 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320 頁),足徵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均未經起訴,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 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
(三)末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載被告所有之其餘扣案 物,被告亦供稱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 頁) ,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 下稱GHB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之 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in」與蘇俊名聯絡達 成買賣GHB 之合意後,於107 年6 月1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 號「海豚房」,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予蘇俊 名1 次。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之犯行(理由詳後述),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蘇俊名於10 7 年6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為 警搜索扣得褐色玻璃瓶1 瓶,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GHB 成 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7 年6 月13日有將「水 」給蘇俊名,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之犯行, 供稱:我給蘇俊名的應該是丁內酯,是我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萬泰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購得等語(見警 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7 至300 頁、第314 至 316 頁),經查:
(一)質之證人蘇俊名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6 月13日line對 話,是被告拿G 水給我」(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60 頁 ),然亦證稱:「被告沒有賣我,是給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 頁、第254 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販賣」G 水給蘇俊名之情。次應審究者,被告給(轉 讓)蘇俊名之「水」是否係第二級毒品GHB?(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稱給蘇俊名的是丁內酯等 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7 頁、第31 4 至315 頁),參酌被告與證人蘇俊名於107 年6 月12日 、13日、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三編 號1 、2 、4 所示,見警卷第186 頁),於107 年6 月12 日先由蘇俊名傳line給被告,表示要「水」,被告回稱先 給250ml ,明天給,至同年月13日時,被告傳line給蘇俊 名表示「水吊門口」,俟於同年月15日,被告詢問蘇俊名 :「你鹹的剩多少」,蘇俊名表示剩三分之一,再依證人 蘇俊名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6 月13日我拿到250ml 的



G 水,我不知道被告給我的G 水是第五級還是第二級毒品 ,我分不清楚,被告給我的G 水,我會自己加飲料飲用, 因為聞起來有化學的東西,要壓味道,加飲料好入口,在 同志圈的G 水不是毒品,是助興用的。警方於107 年6 月 15日在我住處扣得之G 水,就是同年月13日被告掛在我門 口250ml 之G 水喝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4 頁、第255 至256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0 至261 頁 ),故可知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給蘇俊名之「G 水」, 蘇俊名喝部分後,剩餘的為警於同年月15日搜索扣押在案 ,此情先堪予認定。
(三)再參以證人蘇俊名於107 年6 月15日為警搜索扣得3 瓶神 仙水,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中1 瓶褐色玻璃 瓶液體,檢驗前毛重336.700 公克、檢驗後毛重333.100 公克,該瓶液體僅檢出第五級毒品與管制藥品GBL 成分, 另1 瓶褐色玻璃瓶液體檢驗前毛重29.027公克、檢驗後毛 重28.9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最後1 瓶塑膠 瓶液體檢驗前毛重8.057 公克、檢驗後毛重7.073 公克, 檢出第五級毒品與管制藥品GBL 及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 7 年度安保字第901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 辦0000000 蘇俊名毒品案相片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2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7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鑑定書上註記107 安保901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5 至205 頁、第269 至274 頁),雖經本院提示上開 鑑定書予證人蘇俊名觀覽,其證稱: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 究竟哪一瓶是被告所給,且別人也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261 至262 頁),然以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給蘇俊名 250ml 的量,縱使蘇俊名喝了僅存三分之一,衡情均只有 大瓶褐色玻璃瓶始能裝得下,而該瓶液體經送檢驗後,僅 檢出第五級毒品與管制藥品GBL 成分,並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管制列管之毒品,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給蘇俊名 之「G 水」是第二級毒品GHB ,灼然至明。至被告固於10 7 年6 月26日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褐色玻 璃瓶液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業如前述 ,然本院衡酌被告為警搜索扣押之時間,間隔107 年6 月 13日已有13日之久,況被告供稱扣案之褐色玻璃瓶液體與 本案無關,自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予蘇俊 名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GHB 予蘇俊名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上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就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9885 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 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7-1、59、59-1頁 ),惟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俊名部分既經本院諭 知無罪判決,既未成罪,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部分即無從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 ,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品項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
│1 │第二級毒品甲│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 │基安非他命2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
│ │包 │驗後淨重0.58 7公克│為適法處理。 │
│ │ │、0.042 公克(高雄│ │
│ │ │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 │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字第55561 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51頁) │ │
├──┼──────┼─────────┼───────────┤
│2 │含有第二級毒│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 │品伽瑪羥基丁│羥基丁酸(GHB ),│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
│ │酸(GHB )褐│檢驗前毛重129.221 │為適法處理。 │
│ │色玻璃瓶1 瓶│公克、檢驗後毛重12│ │
│ │ │2.366 公克(高雄市│ │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1 │ │
│ │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第57002 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49頁) │ │
├──┼──────┼─────────┼───────────┤
│3 │Iphone 7黑色│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行動電話1 支│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 │(含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 │ │
│ │06之SIM 卡1 │ │ │
│ │張、序號:35│ │ │
│ │000000000000│ │ │
│ │4) │ │ │
├──┼──────┼─────────┼───────────┤
│4 │吸食器1組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5 │電子磅秤1台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6 │封口機1台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7 │夾鏈袋1盒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附表二
┌───────────────────────────────────────────┐
│(一)馮性穎與被告之對話 │
├─┬────┬─────────────────────────────┬──────┤
│編│對話日期│發話時間、發話人、發話內容 │卷證頁次 │
│號│ │ │ │
├─┼────┼─────────────────────────────┼──────┤
│1 │107年5月│上午12:12 馮子 那這樣的話還可以找你嗎? │警卷第148至 │
│ │4日 │上午12:14 馮子 最近有點想你 │151頁 │
│ │ │上午12:14 馮子 我是說!就都沒見到你想跟你玩這樣 │ │
│ │ │上午12:14 馮子 │ │
│ │ │上午01:33 Justin 最近經濟拮据 │ │
│ │ │上午01:33 馮子 喔喔 │ │
│ │ │上午01:34 馮子 想說需要找你 你知道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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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