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1號
KSDM,108,訴,121,2020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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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94號、第1017號、第1269號、第1882號、第2420
號、第2421號、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芬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聯芬阮文聖(所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 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在案)、VU NHAT TUAN(越 南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NGUYEN XUAN HUNG (越南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明知附表 一(編號6除外,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來臺 目的係為尋找工作機會而非旅遊,然鄭聯芬阮文聖竟與附 表一(除編號6外)所示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鄭聯芬向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收費美元1000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後,鄭聯芬即將附表一之人士資料交予阮文聖 ,由阮文聖連同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人士資料一起 交予越南某不知名旅行社人士TRAN VAN DANH(音譯,真實 年籍不詳),透過越南當地之「Holidays Travel」旅行社 ,依據「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 (下稱「觀宏專案」),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 件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附表一、二之 越南籍人士申請來臺電子簽證;另VU NHAT TUAN及NGUYEN XUAN HUNG 2人亦無來臺旅遊之意,僅欲帶領附表一、二之 越南籍人士來臺,亦於同日以上開觀宏專案之方式申請電子 簽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訪臺 目的:旅遊」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文書系統, 並據以核發觀光簽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 之正確性。嗣附表一、二之人士獲核發許可入境之簽證後, 即由VU NHAT TUAN及NGUYEN XUAN HUNG擔任領隊帶領來臺, 上開人士遂於107年12月23日持上開觀光簽證自桃園機場入



境,使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附表一(編號6除外) 之越南籍人士係為來臺旅遊,故准許自桃園機場入境(附表 一編號2、5、7、8、9、11、15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通緝、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 表二編號1、4、6、9、11所示人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 緝、編號12至15之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其餘附表二之人則 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人士入境當日夜間,即入住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星辰飯店及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帝 豪飯店。鄭聯芬阮文聖(所涉犯藏匿人犯罪,業據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在案)明知上開人士並非來臺旅遊 ,其等行為已違反我國相關刑罰法規,仍共同基於藏匿人犯 之犯意聯絡,鄭聯芬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附表一編號1、2、5、13、14之越南籍人士北上藏匿外,另 以新臺幣(下文若未特別標明幣種,均同)5千至8千元不等 之價格,請不知情之顏循明、陳文全、范文光(該3人另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載客,顏循明即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附表一編號3、4、9、16及附表二編號1 之越南籍人士、陳文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車附 表一編號7、8、11、15之越南籍人士、范文光則駕駛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附表一編號10、12之越南籍人士北 上;阮文聖則係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附表二 編號7、9之人士北上桃園及雲林等處藏匿(同車者尚有如附 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4名成年女子)。因附表二編號12至15 所示人士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27日向警方投案,循線查 得上情〔嗣附表一編號1之人於108年1月21日自行至移民署 臺中市專勤隊到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於108年1月3 日19時20分許經警查獲、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於108年1月 16日15時30分許自行至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到案、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人於108年1月7日10時20分許自行至移民署臺中 縣專勤隊到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於108年1月12日10時 許自行至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到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 於107年12月27日19時45分許經警查獲、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人於107年12月30日6時許經警查獲、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 人於107年12月30日2時23分許自行至新臺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到案;附表一編號2、5、7、8、9、11、15之人則不知 去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附表二編號7之人於108 年1月3日12時許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新竹專勤隊 到案;附表二編號9之人則不知去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通緝中〕。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鄭聯芬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7頁),復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聯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31頁),而與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附表二編號3、4、10、12至14、16至18、附表二編號2、3 、5、7、10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參偵 七卷第179至182、197至203、227至229、241至248、291至 294、309至314、317至320、331至336頁、偵八卷第7至10、 23至29、35至41、59至62、69至72、89至92、117至120、12 3至130、185至188、201至206、201至212、225至228、249 至253、253至258、271至275、285至287頁、偵九卷第35至 38、51至59、73至76、91至96頁、偵十卷第195至197、199 至205、251至261、265至267、269至273、277至281、291至 295、299至305、309至313、317至321、323至327、335至 339、345至349、353至357頁)、證人顏循明、陳文全於警 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參偵三卷第7至9、11至15頁、偵五 卷第19至23、69至73、99至100頁)、證人范文光於警詢之 證述(參偵八卷第309至312)及同案被告阮文聖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參警一卷第323至326、347至3



53、375至385、偵四卷第69至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4至 235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參偵七卷第 141頁)、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入出境紀錄表(參警三卷 第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115至117、119至121頁 、偵七卷第177、205、207、209、337、363頁、偵八卷第33 、63、65、67、87、113、115、121、131、207至243、245 、247、307頁、偵九卷第159、161、163、165頁)、被告FB 帳號(TRINH KIM LONG)、陳文全及其公司群組3人之截圖 (參警三卷第25頁)、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車主( 顏循明)基本資料(參警三卷第29頁)、帝豪飯店旁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參警三卷第31至37頁)、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1張(參警三卷第39頁)、被告提供之乘客資訊 (參警三卷第73至77頁);復有被告之手機扣押在案,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收據(參警二卷第41至44頁)、及其手機擷取資料暨 譯文(參警二卷第89至109頁、警三卷第25頁、偵七卷第147 至174頁)、交通部觀光局吉隆坡辦事處107年12月13日觀 宏吉字第1070007515、1070007516、1070007531號函、駐越 南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08年1月10日越移曜字第108008號函、 108年1月22日越南字第1080200484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1月17日觀國字第108100017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108年1月9日移署南字第1088032699號函暨附件(參 偵一卷第155至158頁、偵九卷第223至230、231至239、241 至248頁、偵十卷第7至17、19至49頁)等在卷為憑,堪認被 告鄭聯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事實一所為: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 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 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人士來臺 ,係由旅行社依「觀宏專案」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及外交 部外交領務事務局(下稱領務局)申請來臺電子簽證而入 境一節,有前引交通部觀光局吉隆坡辦事處函附卷可知 ,又依「觀宏專案」之規定,其簽證申請流程,係由旅行 社於團體入境7個工作天前,檢具應備文件,向觀光局駐 外辦事處申請;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初審通過後,即報經觀 光局審核通過並電轉駐外館處及觀光局駐外辦事處,副知



領務局。並將團員名單電郵至領務局,由領務局核發電子 憑證並電郵通知觀光局及旅行社。而其審理原則,係若申 請人未列乙資及區域列管,則得逕予核發,且依領務局之 電子簽證系統,關於「觀宏專案」之審核畫面,僅顯示有 組團旅行社之名稱、申請人基本資料、觀光局審核通過文 號、該局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資料等,是觀光局駐外辦事 處在初審時,僅為查資篩檢出申請人是否為遭管制人士, 若審查結果正常,則得逕發一節,亦有駐越南代表處108 年1月22日越南字第10802004840號函(參偵一卷第157至 158頁)附卷可佐。是可知依「觀宏專案」申請觀光簽證 者,係由該管公務員以形式審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⒉是被告於事實一所為,其與共犯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除 外)之越南籍人士來臺目的並非旅遊,卻為其等向我國該 管行政機關申請來臺電子簽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訪臺目的:旅遊」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電腦文書系統,並據以核發觀光簽證,自構成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由共犯帶領如附 表一(編號6)以外之越南籍人士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並向海關人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觀光簽證,自成立同法 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則由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其申辦多人不實簽證進而行使之行為,係侵害單 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一罪。其與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 所示人士、阮文聖、VU NHAT TUAN及NGUYEN XUAN HUNG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於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其同時藏匿數名人犯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 僅論一罪。其與阮文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顏循明、陳文全及 范文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濫用我國為推展東南亞國家來臺 之觀光政策,所規範「觀宏專案」之形式審查制度,使多數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更協助部分越南籍人士藏匿,造成控 管及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焊接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左右、已婚、分居;另有一名小孩未成年 ,由其與女友扶養等個人情狀(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6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 00000000),為其犯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66頁),並有前引被 告手機擷取資料在卷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刑項下沒收之。至其所有扣案手 機1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則據被 告否認有用於本案犯罪事實,卷內亦尚無證據證明此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次查,被告其所犯事實一之犯行,其代辦簽證部分為附表 二所示(編號6除外),惟被告稱:我總共代辦12人來臺 ,1人可獲取美元200元,同案被告阮文聖稱會以現金方式 給我,但我還沒拿到就被抓了,其他7個人是一位越南女 子阿平BINH)轉交客戶給我,由我統一轉傳給阮文聖, 我只是幫忙傳護照給阮文聖,並將阮文聖帳戶傳給她,並 未收錢;我手機內的匯款資料照片就是我客戶匯給阮文聖 的資料,我轉傳匯款證明給阮文聖看等語(參偵一卷第37



至38、10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6頁),而觀諸上開被告 手機內照片,確實受款人(NGUYEN VAN THANG)為阮文聖 (參警二卷第93至9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已實際受有分配,則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已分得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於事實二所示犯行,有收取1萬5千元一節,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參警二卷第49、51頁、偵四卷第71頁),自屬 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應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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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