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慶和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許莉卿
林胤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19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214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8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許慶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莉卿、林胤丞涉犯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 12 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 乃於108 年10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8 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 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莉卿、林胤丞為母子關係,被告許莉卿係聲請人之堂 姊。聲請人之大哥許德勝於106 年12月19日過世,經由證人 即聲請人之二哥許省昭介紹而認識被告許莉卿,因被告許莉 卿佯稱大哥許德勝生前在外積欠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債 務,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許莉卿會幫忙處理大哥許德勝
債務,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房產權狀。被告許莉卿雖 於偵查中稱有借款900 萬元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06 年12 月前既不認識被告許莉卿,何來自101 年起陸續借款900 萬 元?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記錄及存摺明細可知,其未曾 聯繫被告許莉卿,自身亦有存款,實無需向被告許莉卿借款 。又被告許莉卿除提出107 年1 月1 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外 ,並未就101 年至106 年間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加 以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顯見900 萬元之借款應屬子虛。 ㈡關於被告許莉卿佯稱大哥許德勝在外積欠1800萬元債務,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所示金錢及房屋權狀,係屬 施以詐術,聲請人無與被告林胤丞就新北市○○區○○路0 巷0 弄00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土城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 意思,更未於系爭土城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上簽 名等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二哥許省昭、聲請人胞妹許美鳳 均證述一致。而證人即被告許莉卿胞姐許鳳庭雖證稱聲請人 向被告許莉卿借款900 萬元等語,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 矛盾,亦與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證詞大相逕庭,應不足採 信,再議處分未予調查逕予採用證人許鳳庭之證詞,具有不 備理由、未依卷證資料審理及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處分 、再議處分無視上開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證述,且對於甲 契約上買受人姓名、地址及其他手寫部分為何人填載,均未 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又被告林胤丞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城房地所有權登記,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4 號審理、判決(下 稱系爭民事案件),現上訴二審。而被告林胤丞於系爭民事 訴訟中提出聲請人曾授權被告許莉卿使用聲請人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使用授權書及華 南銀行取款條上之聲請人印文,均屬偽造,而屬偽造之文書 ,故原處分、再議處分均未就此進行調查,有顯有應調查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原處分、再議處分確有上開疏漏之處,且偵查未盡確 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請求調查被告許莉卿與聲請人間近 兩年之電話記錄,並傳訊許德勝之子女到庭作證說明,以查 明「被告許莉卿有無借款900 萬元予聲請人」及「許德勝有 無積欠1800萬元之債務」。基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 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 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莉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底,趁聲請人處理大哥許德勝後事之際,向聲 請人佯稱:聲請人於許德勝死亡後,有領取許德勝銀行存款 ,可能觸犯侵占罪而須坐牢。另許德勝生前積欠他人約1800 萬元債務,除許德勝之遺產外,聲請人既有領取許德勝存款 ,亦需負責清償許德勝生前積欠之債務,若不處理,會被抓 去坐牢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⒉被告許莉卿、林胤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 年1 月22日,被告2 人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於甲 契約,虛偽表示聲請人同意將土城房地售予被告林胤丞,再 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
⑵另於107 年1 月23日,被告2 人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印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下稱乙契約)及偽造借款契約書,虛偽表示聲請人同意以屏 東縣鹽埔鄉振興段B3小段549 地號(下稱系爭屏東土地)設 定抵押金額120 萬元予被告林胤丞,再持向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許莉卿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被告 林胤丞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 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證人許美鳳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12月28日,我和許莉 卿、許省昭、許慶和、許鳳庭一起吃火鍋,許莉卿有對我、 許慶和及許省昭說: 許德勝有欠別人總共2000萬元債務,因 為債權人打電話給許慶和時,許慶和口氣不好,所以債權人 把債轉讓給討債集團,後來吃完飯後,許省昭有要拿60幾萬 元給許莉卿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下稱 11992 號卷】第115 頁反面)。然證人許省昭於107 年7 月 23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到聲請人土城住處,並向聲請人拿了 99萬元現金,聲請人沒有說這99萬元現金從哪裡來,我替聲 請人保管該筆現金,於106 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餐 廳有交付61萬元現金給被告許莉卿;於107 年1 月5 日二堂 姊許鳳庭拿了38萬元給許莉卿,我不知道那是許德勝的錢等 語(見11992 號卷第112 頁反面);於108 年5 月7 日偵查 中則證稱:我於107 年1 月5 日交付38萬元予被告許莉卿, 106 年12月28日所交付之61萬元,聲請人說是從我哥哥許德 勝的帳戶提領的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1437 號卷【下稱21 437 號卷】第285 頁)。稽之證人許省昭所證關於附表所示 編號1 、3 金額從何而來及由何人交付38萬元予被告許莉卿 等節,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佐以證人許美鳳、 許省昭與聲請人間係屬兄弟姐妹之親屬關係,其等對被告許 莉卿為不利證述,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足資推認供述之真實性 ,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許莉卿之認定。又聲請人雖有提出其 名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然 經逐筆檢視前開明細表後,與告訴意旨所指交付日期、金額 未符,且聲請人未能提出正確之明細對照表以實其說。是被 告許莉卿是否具有聲請人所指述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是否有交 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許莉卿等情,誠屬有疑。 ⒉又證人許鳳庭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許莉卿曾說
過,聲請人於4 、5 年前曾向被告許莉卿借錢,陸續累積共 900 萬元,我曾2 次陪同被告許莉卿帶錢交給聲請人;現在 房價雖為430 至450 萬元,但被告許莉卿與聲請人是親戚關 係,想說聲請人不好過,就用500 萬元去算,就是聲請人與 被告許莉卿之借款可以扣掉500 萬元,聲請人於簽署甲契約 時也說過可用系爭土城房地去扣抵債務。因為聲請人土城房 地賣掉後沒地方住,所以該房屋繼續給聲請人住,一個月租 金為5,000 元,住到聲請人百歲等語(見21437 號卷第200 至201 頁),核與聲請人於107 年1 月4 日傳送簡訊予被告 許莉卿陳稱:「三姐,能寬限我到月中嗎,我這幾天在找套 房」等語,及於同年月5 日存款15,000元至被告林胤丞銀行 帳戶乙節相符,此有聲請人所傳送之簡訊可資佐證(見1199 2 號卷第38至39頁),則證人許鳳庭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 虛。參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林胤丞主張系爭土城房 地買賣價金500 萬元已自聲請人積欠之900 萬元債務抵償, 其餘400 萬元則由聲請人授權被告許莉卿陸續自聲請人之華 南帳戶提領等情,亦有聲請人所簽署之華南銀行使用授權書 1 紙及本票2 紙附卷可參(見21437 號卷第106 頁、第39頁 )。是被告許莉卿所稱聲請人簽立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供作 擔保,並授權提領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堪可採信。實無從 認定聲請人有何因被告許莉卿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情事。 ⒊被告2 人辦理系爭土城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屏東土地 設定抵押權時,均有提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聲請人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若非聲請人確欲辦理上開不動產 設定登記,何以無故將前揭個人重要文件交付予被告2 人, 益徵被告2 人係經聲請人授權後始辦理甲契約移轉登記、乙 契約設定抵押權等事項。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自難遽以上開 罪責相繩之。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詐欺部分:
⑴證人許省昭於107 年7 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交付99萬元 現金予被告許莉卿,因被告許莉卿於106 年12月24日對聲請 人說「如果許慶和(即聲請人)有提領許德勝的錢,會有涉 嫌侵占罪的問題」,於106 年12月28日在高雄將61萬元交予 被告許莉卿,及於107 年1 月5 日交付38萬元予被告許莉卿 等語(見11992 號卷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美鳳同日 證稱:證人許省昭有在停車場交付60幾萬元現金給被告許莉 卿等語大致相符(見11992 號卷第115 頁反面)。惟觀諸證
人許省昭於107 年8 月30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稱:在 10 7年1 月1 日之前,我有在燒烤店拿給被告許莉卿61萬元 ,因為被告許莉卿說要幫忙我哥處理債務,這是聲請人拿來 的,我不知道是聲請人的還是許德勝的,因為聲請人有發生 過竊案,交給我保管,事先沒有談好要拿給許莉卿,係當天 到現場,被告許莉卿說要幫許德勝處理債務,我信以為真, 所以將現金交給許莉卿,我不瞭解被告許莉卿為何要介入處 理許德勝的債務,因為聲請人有法律問題,就慌亂了,無法 正常思考等語(見21437 號卷第214 至215 頁),經核證人 許省昭上開證述,關於其保管、交付之現金61萬元,既不確 定為何人所有,事前亦未提及欲交給何人,即臨時自行攜帶 現金61萬元,且未經事先查證,僅因被告許莉卿說要處理許 德勝債務,旋同意交付上開現金款項等情節,顯與常情相違 。參以證人許美鳳於警詢時原供稱:我依聲請人指示交付附 表編號4 、7 所示款項及屏東老家權狀予被告許莉卿,因被 告許莉卿說聲請人可能涉嫌侵占,要幫聲請人處理債務問題 ,所以讓聲請人將許德勝及聲請人之財產交予被告許莉卿等 語(見11992 號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聲 請人為何要將屏東房地權狀交給被告許莉卿,我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等語(見11992 號卷第114 頁正面),是證人許美鳳 前後供述亦不一。則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證詞,難以遽採 。
⑵被告許莉卿主張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00 萬元,借款是4 、5 年來陸續交付現金乙節,雖無匯款記錄及相關字據,然有聲 請人簽發之本票2 紙、華南帳戶使用授權書、印鑑證明書、 申報房地移轉稅額相關資料等為證。況由聲請人所提出提領 胞兄許德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21437 號卷341 至344 頁 ),該郵局帳戶內至多僅140 餘萬元,縱全數為聲請人所提 領,何以聲請人須逾此範圍而將名下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予 被告?況聲請人自承在許德勝過世前,其與被告許莉卿幾無 往來,且許德勝過世前與其同住,許德勝生病時亦由聲請人 始終在身旁照料等情(見107 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1 頁) ,佐以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程度,非全然毫無知識之人 ,何以驟然相信素無往來之被告許莉卿陳稱許德勝在外有債 務1800萬元?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聲請人會將自己棲身之處 用來清償已逝胞兄不知真假的債務。聲請人徒以被告許莉卿 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乙情,主張係遭詐騙,除舉上開證人 許省昭、許美鳳有瑕疵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原 偵查結果認此部分被告許莉卿詐欺犯嫌不足,核無違誤。 ⒉偽造文書部分:關於甲契約上蓋有聲請人之指紋,經系爭民
事案件審理時,將該契約上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 鑑定後,結果認上開甲契約書第4 頁「出賣人甲方」欄位之 指紋確為聲請人之指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21437 號卷第257 至261 頁),顯見聲請人確實有見過甲契約,並於其上按耐指印。 而聲請人嗣改稱:被告許莉卿可能係將甲契約夾帶於其他文 件讓聲請人蓋指印云云,亦難採信,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 2 人並無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無違誤。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4日警詢時原稱:我為了處理許德勝後 事,而提領許德勝郵局帳戶內存款,被告許莉卿及證人許省 昭得知後,要求我處理許德勝生前簽本票債務的部分,否則 我可能涉及侵占罪,我有將自己台灣銀行帳戶內提領44萬元 ,及南山人壽借款的37萬元,一共81萬元交給被告許莉卿, 並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城房地、屏東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 許莉卿,及簽發2 張各45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許莉卿,我與 許德勝同住20多年,未曾聽過許德勝有在外欠債或簽發本票 等語(見11992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嗣於107 年7 月23日偵查中則稱:被告許莉卿於106 年12月24日向我 表示提領許德勝帳戶存款涉及侵占罪,要我將許德勝的存款 90萬元交給許省昭,又說許德勝有積欠她1800萬元債務,我 必須代替許德勝還債,所以我才簽發本票2 張,並交付華南 銀行存摺及印鑑給被告許莉卿,由被告許莉卿領走該帳戶內 37萬元。另外,我於107 年1 月1 日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44 萬元交給被告許莉卿等語(見11992 號卷第114 頁正面及反 面)。經核上情,聲請人確實有簽發2 張本票予被告許莉卿 ,並交付系爭土城房地及屏東土地所有權狀、華南帳戶存摺 、印章予被告許莉卿。參以甲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即聲請人之 指紋,確實為聲請人所有,且辦理移轉上開不動產登記文件 內亦有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記載用途:不動產登記)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聲請人印鑑 證明、系爭土城房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屏東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21437 號卷257 至261 頁、第78頁、107 年度他字第13 55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7 至8 頁)附卷可參。 顯見聲請人對於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乙節 ,應知之甚詳,則聲請人主張對於上開辦理所有權及抵押權 登記乙事,均不知情,甲、乙契約係屬偽造云云,亦乏證據 可供支持,自不足以動搖原處分、再議處分之決定。
⒉觀諸證人許省昭於107 年2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許 莉卿一同到聲請人戶籍地,我有跟聲請人說往生者許德勝的 財產先不要動用,因為許德勝子女尚未拋棄繼承,沒有向聲 請人說有侵占的刑責問題。聲請人住家之前發生過竊案,故 建議聲請人將財產交給我與被告許莉卿保管,聲請人有交付 99萬元給我保管,後來我交給被告許莉卿,因被告許莉卿說 許德勝有在外欠人債務,我將上開款項交給許莉卿去處理債 務,我不知道許德勝或聲請人在外有無積欠債務,聲請人交 付房地權狀給被告許莉卿,我沒有介入等語(見11992 號卷 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復於107 年7 月23日偵查中供 稱:我106 年12月24日有跟被告許莉卿到聲請人住處,我向 聲請人拿取99萬元,我不知道99萬元係許德勝的錢,我是要 幫聲請人保管99萬元。因為我與聲請人、被告許莉卿於106 年12月24日擲杯,結果說許德勝生前有債務要交給被告許莉 卿處理,所以我就將99萬元交給被告許莉卿等語(見11992 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證人許美鳳於107 年 2 月18日警詢中供稱:106 年12月底有接到聲請人電話,要 我拿屏東土地權狀給被告許莉卿,聲請人沒有說原因。但於 12月28日,我與許省昭、聲請人一同在被告許莉卿住處,被 告許莉卿說許德勝生前有在外積欠債務2000多萬元,且聲請 人有提領許德勝帳戶內存款,可能涉及侵占,我想可能是這 個原因,但我沒有聽說許德勝在外積欠債務。於107 年1 月 1 日,聲請人委託我交付44萬元給被告許莉卿等語(見1199 2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於107 年7 月23日偵查 中則稱:我不知道聲請人為何要將屏東房地權狀交給被告許 莉卿。於106 年12月28日,被告許莉卿對我、聲請人、許省 昭說,許德勝生前有簽發2 張本票,各為1000萬元、800 萬 元,債權人打電話給聲請人時,聲請人口氣不好,所以債權 人將債權轉給討債集團等語(見11992 號卷第114 頁正面、 第115 頁反面)。經核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關於被告許莉卿提及許德勝在外積欠債務之金額、原因 ,及其等參與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互不相符,亦與聲 請人前揭供稱許德勝積欠被告許莉卿1800萬元之情節不符, 自難僅憑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 許莉卿不利之認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許莉卿有施以詐術云 云,即乏證據支持。從而,原處分、再議處分認被告許莉卿 並未施以詐術,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並無違誤。 ⒊至聲請意旨㈡主張原處分未調查甲契約上買受人姓名、地址 及其他手寫部分為何人填載,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許鳳庭於系 爭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甲契約手寫部分係證人許省昭寫的
,後面的日期及ps的部分係被告許莉卿經過聲請人同意寫的 等語(見21437 號卷第203 頁),且聲請人對於上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乙節,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 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聲請意旨㈢主張華南帳戶使用授權 書及取款條上之聲請人印文均屬偽造,然聲請人前於警詢中 已自承係自己同意交付被告許莉卿領取,且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論及此部分,此部分既從未經檢察官 表示意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標的。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 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⒋至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㈠、㈡所示請求調查證據。惟按檢察官 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 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 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再者,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 ,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 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 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乃屬另行調 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尚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 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號│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方式 │受騙金額 │
├──┼───────┼───────┼────────┤
│1 │106年12月28日 │現金 │61萬元(案外人許│
│ │ │ │德勝之遺產) │
├──┼───────┼───────┼────────┤
│2 │107年1月1日 │現金 │15萬元(案外人許│
│ │ │ │德勝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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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5日 │現金 │38萬元(案外人許│
│ │ │ │德勝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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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1日 │現金、當面交付│44萬元、新北市O│
│ │ │權狀 │O區OO路0 巷0 │
│ │ │ │弄00號0 樓房屋(│
│ │ │ │即新北市OO區O│
│ │ │ │O段OOO建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及│
│ │ │ │新北市OO區OO│
│ │ │ │段OOO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五分之│
│ │ │ │一)(聲請人之財│
│ │ │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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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月2日 │簽立本票2 紙當│票面金額各為450 │
│ │ │面交付 │萬元(票號No .46│
│ │ │ │8875、468874、發│
│ │ │ │票人許慶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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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月4日 │被告許莉卿自行│37萬元(聲請人之│
│ │ │從聲請人所有華│財產) │
│ │ │南銀行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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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月17日 │現金 │10萬元(聲請人之│
│ │ │ │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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