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清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 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 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及受刑人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 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8號判決各另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1萬元,惟上 開判決業就前揭多數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0萬5000元,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查,且聲請人亦已更正聲請書,陳明本件僅 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更正後聲請書在卷可查
,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 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 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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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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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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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 │
│ │折算一日 │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元折算1日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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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9月11日 │106年09月06日 │於不詳時間至106年9月│
│ │ │ │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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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29號 │第17715號 │第17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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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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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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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743號 │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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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6月20日 │ 107年12月19日 │ 107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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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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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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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743號 │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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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7月24日 │ 108年01月18日 │ 108年0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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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罰金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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