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許水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葉宣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30日108 年度簡字第22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葉許水 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 頁、第76頁、第112 頁)、「告訴人張玉春於本院第二審所 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之最近2 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過重,且以每日新臺 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與被告前案亦因合會 冒標詐欺案件,係遭與原審判決同一位法官判處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兩者案件承審法官同一,但判處易科罰金 之標準卻不一,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頁 、第74至76頁、第110 頁、第112 頁、第127 頁)。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 使為爭執,惟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量刑則已審酌「民眾參與合會 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 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致影響告訴人等及其他 活會會員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各次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詐騙金額,超出原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金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 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因被 告尚未清償返還,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次詐騙金額扣除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餘額,因已清償返還,爰均不宣告沒 收之」等語,顯見原審判決已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雖被告復指摘原審判決以每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認為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然查,以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之犯行為例,被告該次詐欺犯罪所得為416,500 元,若以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來換
算,則被告僅須繳納180,000 元即可,相較於該次詐欺犯罪 所得,顯然會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再對照被告在本案及另案 (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13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 )各會冒標所得金額,被告在本案各會冒標所得金額為416, 500 元至306,000 元,而被告在另案各會冒標所得金額為22 5,000 元至117,00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35頁),被告 在另案冒標之犯罪所得明顯低於本案,被告以另案判決是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指摘原判決以新臺幣2,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故 而,原審判決以每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 準,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情。況且,被告名下尚 有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至102 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洽談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簡上卷第126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簡 上卷第124 頁),足徵被告並無積極對面自己錯誤,亦未拿 出最大之誠意試圖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實難認被告犯 後有悔意,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易科罰金標準有違公 平比例原則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許水菊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七美鄉下茄埕29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許水菊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不 含起訴書附表,如附件)。另補充:(一)原起訴書附表之 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之記載。(二)本件受詐騙之 活會會員係指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葉許水菊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被告每期佯稱有其他活會 會員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 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致影 響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及各次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第1 項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詐騙金額,超 出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 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均應併予審究。
四、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因被告 尚未清償返還,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各次詐騙金額扣除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犯 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餘額,因已清償返還,爰均不宣告沒收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次數│冒標時間 │標金 │未標活會│每會金額│該次冒標所得│應沒收犯罪│ 主文 │
│ │ │ │ │ │【採內標制,│所得 │ │
│ │ │ │ │ │活會會員每會│【即依現存│ │
│ │ │ │ │ │繳(10,000元│證據資料,│ │
│ │ │ │ │ │減標金)】 │僅能認定仍│ │
│ │ │ │ │ │ │有告訴人等│ │
│ │ │ │ │ │ │25會,尚未│ │
│ │ │ │ │ │ │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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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4 月│1,500元 │49會(第│10,000元│416,500 元 │212,5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4 │ │4 會係冒│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標,實際│ │,5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仍係活│ │-3)=416,50│ │。 │
│ │ │ │會,故計│ │0 元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 │不予扣除│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6 月│1,400元 │47會(第│10,000元│404,200 元 │215,0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7 │ │4 、7 會│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係冒標,│ │,4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實際上仍│ │-6+1 )=40│ │。 │
│ │ │ │係活會,│ │4,200元 │ │ │
│ │ │ │故計算活│ │ │ │ │
│ │ │ │會時均不│ │ │ │ │
│ │ │ │予扣除)│ │ │ │ │
├──┼─────┼────┼────┼────┼──────┼─────┼─────────────┤
│ 3 │102 年8 月│1,400元 │45會(第│10,000元│387,000 元 │215,0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10│ │4 、7 、│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10會係冒│ │,4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標,實際│ │-9+2 )=38│ │。 │
│ │ │ │上仍係活│ │7,000 元 │ │ │
│ │ │ │會,故計│ │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 │均不予扣│ │ │ │ │
│ │ │ │除) │ │ │ │ │
├──┼─────┼────┼────┼────┼──────┼─────┼─────────────┤
│ 4 │102 年11月│1,500元 │43會(第│10,000元│365,500 元 │212,5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 日(第13│ │4 、7、1│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0 、13會│ │,5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係冒標,│ │-12 +3 )=│ │。 │
│ │ │ │實際上仍│ │365,500 元 │ │ │
│ │ │ │係活會,│ │ │ │ │
│ │ │ │故計算活│ │ │ │ │
│ │ │ │會時均不│ │ │ │ │
│ │ │ │予扣除)│ │ │ │ │
├──┼─────┼────┼────┼────┼──────┼─────┼─────────────┤
│ 5 │103 年1 月│1,500元 │41會(第│10,000元│348,500 元 │212,5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16│ │4 、7 、│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10、13、│ │,5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16會係冒│ │-15 +4 )=│ │。 │
│ │ │ │標,實際│ │348,500 元 │ │ │
│ │ │ │上仍係活│ │ │ │ │
│ │ │ │會,故計│ │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 │均不予扣│ │ │ │ │
│ │ │ │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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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3 月│1,300元 │39會(第│10,000元│339,300 元 │217,5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19│ │4 、7 、│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10、13、│ │,3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16、19會│ │-18 +5 )=│ │。 │
│ │ │ │係冒標,│ │339,300 元 │ │ │
│ │ │ │實際上仍│ │ │ │ │
│ │ │ │係活會,│ │ │ │ │
│ │ │ │故計算活│ │ │ │ │
│ │ │ │會時均不│ │ │ │ │
│ │ │ │予扣除)│ │ │ │ │
├──┼─────┼────┼────┼────┼──────┼─────┼─────────────┤
│ 7 │103 年6 月│1,300元 │36會(第│10,000元│313,200 元 │217,500元 │葉許水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 │15日(第23│ │4 、7 、│ │即(10,000-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會) │ │10、13、│ │,300)(52│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16、19、│ │-22 +6 )=│ │。 │
│ │ │ │23會係冒│ │313,200 元 │ │ │
│ │ │ │標,實際│ │ │ │ │
│ │ │ │上仍係活│ │ │ │ │
│ │ │ │會,故計│ │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 │均不予扣│ │ │ │ │
│ │ │ │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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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8 月│1,000元 │34會(第│10,000元│306,000 元 │225,000元 │葉許水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5日(第26│ │4 、7、 │ │即(10,000-1│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會) │ │10、13、│ │,000)(52│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19、│ │-25 +7 )=│ │ │
│ │ │ │23、26會│ │306,000元 │ │ │
│ │ │ │係冒標,│ │ │ │ │
│ │ │ │實際上仍│ │ │ │ │
│ │ │ │係活會,│ │ │ │ │
│ │ │ │故計算活│ │ │ │ │
│ │ │ │會時均不│ │ │ │ │
│ │ │ │予扣除)│ │ │ │ │
├──┼─────┴────┴────┴────┴──────┴─────┴─────────────┤
│備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
│ │ 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
│ │2.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 │
│ │3.被告自承:最後1 次冒標時間大約在止會前(104 年1 月15日,第32會)7 個月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7│
│ │ 0 頁以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以會而非以月計算,被告最後1 次冒標時間為第26會【即第32會│
│ │ (含該會)之前7 會】,且於26會內,冒標8 會,平均約每3 會冒標1 次,其餘冒標時間應為第23會、第│
│ │ 19會(第20會於103 年4 月15日確有人投標,故順延1 會。詳他卷第31頁)、第16會、第13會、第10會、│
│ │ 第7 會、第4 會。另上開各會之日期、標金,詳會單(他卷第9 頁)。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
被 告 葉許水菊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七美鄉下茄埕29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許水菊與葉宣菱(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葉許水菊於 民國102 年2 月15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邀集李敏 菁、關秀琴、李敏慧、李佩綺、關秀珠、邵安立、張春、 邵安男、王俊煌、陳顏彫、邵美惠等人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 ,召集會期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之互助 會,約定會款1 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標會方式採內標 制,每月15日開標,每年之2 、5 、8 、11月之1 日加開1 會,含會首共計52會。上開互助會之開標地點均在葉許水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嗣葉許水菊因資 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大多會員不克到場投標、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 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敏菁、關秀琴、李敏慧、李佩 綺、關秀珠(2 會)、邵美娜、吳貴珠、郭福源、邵安立、 張玉春、邵安男、王俊煌、陳顏彫、陳秋霞、呂美汝、邵美
惠、鐘盈凌、顏陳乳、許秀芬、陳顏緩(2 會)、陳韋今( 2 會)、陳秀惠等尚未得標之會員佯稱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 ,使尚未得標(即俗稱活會)之李敏菁、關秀琴、李敏慧、 李佩綺、關秀珠(2 會)、邵美娜、吳貴珠、郭福源、邵安 立、張玉春、邵安男、王俊煌、陳顏彫、陳秋霞、呂美汝、 邵美惠、鐘盈凌、顏陳乳、許秀芬、陳顏緩(2 會)、陳韋 今(2 會)、陳秀惠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 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分別交付當期活會會 款,並由葉許水菊或其女葉宣菱收取,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嗣葉許水菊於104 年1 月10日無預警倒會,關秀琴 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菁、關秀琴、李敏慧、李佩綺、關秀珠、邵安立、 張玉春、邵安男、王俊煌、陳顏彫、邵美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許水菊於偵查中之│1.被告為會首,本案52會互│
│ │供述 │ 助會有冒標8 次,但不記│
│ │ │ 得冒標之時間及利用誰的│
│ │ │ 名字冒標之事實。 │
│ │ │2.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
│ │ │ 00元至1500元間之金額冒│
│ │ │ 標之事實。 │
│ │ │3.被告沒有跟會腳說是伊自│
│ │ │ 己標下來之事實。 │
│ │ │4.被告週轉不靈時就用別人│
│ │ │ 的名字去標會,心想之後│
│ │ │ 有錢再把錢補回去之事實│
│ │ │ 。 │
│ │ │5.互助會的事情是由被告處│
│ │ │ 理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宣菱於│1.伊有為被告向互助會會腳│
│ │偵查中之供述 │ 收會錢之事實。 │
│ │ │2.跟會人的名字及跟幾會是│
│ │ │ 被告跟伊講,伊拜託別人│
│ │ │ 用電腦繕打,是照被告跟│
│ │ │ 伊說的內容製作之事實。│
│ │ │3.每個月由誰得標是被告用│
│ │ │ 頭腦紀錄之事實。 │
├──┼───────────┼────────────┤
│3 │告訴人李敏菁、關秀琴、│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李敏慧、李佩綺、關秀珠│ │
│ │、邵安立、張玉春、邵安│ │
│ │男、王俊煌、陳顏彫、邵│ │
│ │美惠之指訴 │ │
├──┼───────────┼────────────┤
│4 │互助會名單、會期表各 1│被告為本案 52 會互助會會│
│ │份 │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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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8 次之冒標行為,各次 均係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次冒標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雖自承有上開 冒標之行為,惟否認以他人名義開立標單冒標,辯稱:我不 認識字,沒有寫標單等語。經查,本案卷內並無扣得被告以 他人名義偽造之標單,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私 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詐欺罪嫌 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