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351號
KSDM,108,簡,4351,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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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蔚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蔚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黃蔚恩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經立法者修正,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 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 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在前揭臉書粉絲團頁面之公開留言區 張貼文字,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 場合當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指稱之上 開詞語,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 辱告訴人之言論,已如前述。且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 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然在公 開之臉書粉絲團之公開平台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 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原因,在於被告不願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難認其有任何反省之心,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84號
 
被 告 黃蔚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蔚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10時30分許, 在韓國瑜臉書官方粉絲團以通訊軟體FACEBOOK開啟直播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方式,在李亭頤(Ting Yi Lee )留言後,黃蔚恩在其下回覆留言「Ting Yi Lee 也不知道 你媽有沒有當到慰安婦?沒有的話,你那麼愛當日本的狗? 」之等詞語之留言,而辱罵李亭頤,足以損害李亭頤之名譽 。嗣李亭頤於上網瀏覽發現前揭文章及留言,始報案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亭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蔚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我 留的,我是打問號,是問他,又不是直接說他是,我沒有罵 他云云。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亭頤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綦詳,復參酌依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其顯然係 在辱罵告訴人,是以被告所留言之「Ting Yi Lee也不知道 你媽有沒有當到慰安婦?沒有的話,你那麼愛當日本的狗? 」之語雖於最末加上「?」,仍無礙於其係貶抑告訴人之語 意內涵,絕非僅係詢問告訴人而已,從而被告泛以前詞置辯 ,不值採憑。此外,復有臉書貼文之擷圖1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 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公 然侮辱罪嫌,非誹謗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緩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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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