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 生能力,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應知不可恣 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 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稱 價值新臺幣990元)、告訴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本件竊得之18吋粉紅色行李箱1 個,業經警發還告訴 代理人000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22號
被 告 蔡育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大樂購物中心」外帳篷區「宇峯戶外運動用品社」 之特賣會場內,趁店長000未注意之際,徒手將特賣會場 內之18吋粉紅色行李箱搬運至人行道,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來載運該行李箱,旋騎車逃逸。嗣經 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通知蔡育錠於108 年10月15日到場製作筆錄,蔡育錠即交 付上開行李箱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戶外運動用品社即丁文絜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資 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復有行李箱1 個扣案可資佐證(已 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