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27號
KSDM,108,簡,4127,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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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田家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 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 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 家興與告訴人000係配偶關係,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 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50 2號、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先於10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3月、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 與第二案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犯本件傷害案件,因第一案部分,業於106年2月12日 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 件所犯傷害罪,係於受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 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 告所為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 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 竟輕率的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有不 當;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 度、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12號
被 告 田家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興與000(已歿)為配偶,田家興於民國108年1月1日1 8 時許,經警方以通緝犯為由逮捕,旋即帶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其後000於同日19時30 分許,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探視田家興,詎田家興因一時氣憤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000之左側臉部,致000 受有左耳後裂傷、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警員蔡仲育108 年11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 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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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