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20號
KSDM,108,簡,4120,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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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第2407號、第27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6月10 、11日之某時」更正為「6 月10日11時許」,及證據部分刪 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警詢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 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因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0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 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 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 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 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警員拘提到案後,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存卷可查,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 被告該次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是被告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 視於此,再犯本案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戒 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而施用毒 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依序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 被告所犯3 罪相隔時間約1 、2 個月、性質相同等情,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高國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 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5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5月10、11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 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10、11日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高國源疑有 購買毒品情事,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 ,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8 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再上開犯罪事實㈠,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參;上開犯罪事實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79 )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可考;上開犯罪事實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 案件嫌疑人採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0 821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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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