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98號
KSDM,108,簡,4098,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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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雯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雯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 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所 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即於法無 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 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因另案為警逮捕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 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1 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鄧雯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雯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6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8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8時15分許,其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竊盜壓縮 鋁片1片為保全人員以現行犯逮捕,經警獲報前來處理,發 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雯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8年4月30日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 液代碼:J-10812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12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鄧雯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 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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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