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臻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 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月9日16時49分 許,在高雄市○○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應大門 市內,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以每一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無證據證明已收受款項), 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收件人為蔡德輝),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變更密碼,而容任「000」、「蔡德輝」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108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予000,假冒為其同事鍾東志,佯稱因支票到期,急 需調錢周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 46分許,匯款29萬至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000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接受緩刑 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 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 匯款至大社郵局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 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之數量( 1 個)、本件 被害之人數(1人)及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情 形(雙方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尚未賠償),兼衡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就讀大學中、家境貧寒、無工作經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後經本院 電話連絡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和解,並全額賠償可分期,每 個月1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亦接受,且願從 109年3月份起開始給付,雙方和解成立,顯見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又被告李俊臻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履行事項)
┌───────────────────────────┐
│被告李俊臻應給付000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為 │
│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
│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瑞芳四腳亭郵局〈銀行代號:│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000)。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88號
被 告 李俊臻 (大陸地區人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燕窩
619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網路上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000」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4月9日, 在高雄市○○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壢 和門市,容任「000」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假冒為同事東志,以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向000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調錢周轉云 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匯款29萬至 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000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俊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PO文,然後加入LINE之後,他自稱係臺灣運動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需要我的金融存款簿、提款卡來 作分散資金,如果我提供的話,就會提供1 萬元給我作為提 供提款卡的保障,我也有問他們是否合法,我了解他的用途 後,才用IBON將存摺、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等語。經查:(一)告訴人000受騙將上揭款項轉入被告之大社郵局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統一超商函覆 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提 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之大社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大社郵局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做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3日親自前往
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並完成帳戶開立,有客戶基本資料1 份 在卷可佐。近年來,開戶審查愈趨嚴格,銀行行員均會向客 戶詢問開立帳戶之用途,並了解客戶使用帳戶之習慣與方式 ,及宣導相關投資、洗錢防制、人頭帳戶之法令(Know You r Customer,簡稱KYC),藉以防止客戶淪為洗錢、幫助詐欺 等犯罪之共犯。由此可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復因時下以詐欺促使被害人依指 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 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以其他理由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三)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即已知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將交由 博弈會員或其他不詳人士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顯見被 告在交付帳戶之前已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有 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 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 使用,予以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復考量現今開立金融帳戶及使用 金融帳戶均無須任何費用,且除了親自前往銀行開立金融帳 戶之方法外,尚有因應時下「金融科技」(Fintech)而推廣 之「以既有之金融卡或自然人憑證即可在家開戶」之多元管 道,申請帳戶者不需親自前往銀行開戶,大幅降低開立金融 帳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而今薪資成長緩慢,最低基本 工資僅約2 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 多,對照該公司竟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條件下,即願以每 個金融帳戶1 萬元之高報酬,向被告承租帳戶資料使用,衡 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 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因圖金錢之利,而 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約定以1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該集團 嗣後將其提供之大社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 避查緝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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