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桃紅色雨衣壹件、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 000、000、000財物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竊取000財物部分)。被告先後開啟被害人4 人等附件所示機車之置物箱、自用小客貨車車廂翻找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著手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上開 4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未盡恰, 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 7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 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 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 財物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 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堪稱有悔意,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桃紅色雨衣1 件、新臺幣100 元 及鑰匙1 支,雖未扣案,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72號
被 告 吳建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339號判處有期徒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毒品案件,經同院106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同院106年 度簡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同 院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 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000、000、00於警詢及被害人000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 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附卷可稽, 並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 紙附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4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 附表編號1、3、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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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被害人 │財物 │涉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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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7月│高雄市│翻動車牌│000 │價值新臺│刑法第 320│
│ │11日2 時│苓雅區│號碼8GC-│ │幣(下同)│條第1 項之│
│ │40分 │建軍路│073 號普│ │500 元之│竊盜罪嫌。│
│ │ │8巷4號│通重型機│ │桃紅色雨│ │
│ │ │前 │車未上鎖│ │衣1件(未│ │
│ │ │ │之坐墊置│ │扣案)。 │ │
│ │ │ │物箱徒手│ │ │ │
│ │ │ │竊取。 │ │ │ │
├──┼────┼───┼────┼────┼────┼─────┤
│2 │108年7月│高雄市│翻動車牌│000 │未得手。│刑法第320 │
│ │11日2 時│苓雅區│號碼081-│ │ │條第3 項之│
│ │41分 │建軍路│DAB 號普│ │ │竊盜未遂罪│
│ │ │8巷4號│通重型機│ │ │嫌。 │
│ │ │前 │車未上鎖│ │ │ │
│ │ │ │之坐墊置│ │ │ │
│ │ │ │物箱徒手│ │ │ │
│ │ │ │翻搜。 │ │ │ │
├──┼────┼───┼────┼────┼────┼─────┤
│3 │108年7月│高雄市│開啟車牌│000 │現金100 │刑法第320 │
│ │11日2 時│苓雅區│號碼5331│ │元(未扣│條第1 項之│
│ │57分 │澄清路│-JL 號自│ │案)。 │竊盜罪嫌。│
│ │ │7巷2號│用小客貨│ │ │ │
│ │ │前 │車未上鎖│ │ │ │
│ │ │ │之駕駛座│ │ │ │
│ │ │ │車門進入│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4 │108年7月│高雄市│翻動車牌│000 │鑰匙4支(│刑法第320 │
│ │11日2 時│苓雅區│號碼CJ3-│ │1 支未扣│條第1 項之│
│ │59分 │澄清路│889號普 │ │案,價值│竊盜罪嫌。│
│ │ │7巷2號│通重型機│ │200元)。│ │
│ │ │對面 │車未上鎖│ │ │ │
│ │ │ │之坐墊置│ │ │ │
│ │ │ │物箱徒手│ │ │ │
│ │ │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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